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黃雅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姬蓉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 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 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1 年 12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3 紙在卷可按 ,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