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0000000000A
被 告 朱邵華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 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0000000000(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 均詳卷)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原告訴訟代理人00000000 00A 為原告之父(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均詳卷),為免揭 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 1 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而另製作姓名及 住所對照表附卷,並送達原告以利渠等行使權利。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 理由欄內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原告所有之 黑色豹紋褲襪一件等語,惟此部分非刑事判決之範圍,且原 告於本院調查時主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所請求之10 0 萬元均為遭強制性交之慰撫金,伊係針對此部分刑事犯罪 而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上開部分應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 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上午11時許,無
故侵入原告0000000000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住處(原告真實 姓名及地址詳卷),對原告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得逞。被告 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上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 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對原告為上開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惟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2926號及本院101 年侵訴字第34號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實在。
㈠、被告賃居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702 室,與賃居在同 棟大樓之原告為上下鄰居,彼此原不相識。詎被告於101 年 3 月28日上午11時許,飲酒後為逞性慾,發現樓上原告房間 冷氣開啟,室內有人,遂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上 至樓層後,未經原告許可,逕自開啟未上鎖之房門後入內, 見原告正熟睡在床上,便登床俯身壓在原告身上親吻,原告 驚醒後即以雙手推打被告,惟被告不顧原告抵抗,仍以右手 抱其頭部、拉扯頭髮之方式將其壓制在床上,嗣並以左手解 開原告胸罩,左腳勾下其內褲,期間原告雖曾向被告哭喊表 示月事來潮,並以右手拉住內褲褲頭以為抵抗,惟仍遭被告 將內褲褪去,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抽送之方式,以此強暴 方式違反原告意願,對其強制性交1 次得逞,並射精在陰道 內。
㈡、被告因對原告為上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8 年確定。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可否請求精神慰撫金?
㈡、可請求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貞操權為人格權之 一種,應受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保護。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為上開加重強制性 交犯行,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
處8 年有期徒刑確定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且由本院調閱 刑事卷宗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對原告所為屬不法 侵害其貞操權之行為,參酌原告與被告互不相識,原告突遭 被告以強暴違反意願之方式性侵,情節確屬重大,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審酌原告於事發時為大學二年級學生,於事發後即休學,現 於餐廳任職,月收入約1 萬多元;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案 發時為月收入3 萬元之廚師,此外兩造均無任何車輛或不動 產之財產等情,為二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則就兩造身分、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及原告及被告間互不相識,原告突遭陌生之被告以 侵入住宅強暴方式強制性侵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不得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係於101 年7 月11日收 受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按(見101 年度侵附民 字第20號卷第10頁),是被告於該時始受催告之意思表示, 應自其受催告翌日即101 年7 月12日仍未給付時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 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