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66號
PTDV,101,訴,366,201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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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廖讚金
被   告 廖木中
      廖文省
      廖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段○○○○○地號、面積七六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八五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二八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文省按應有部分七二四二分之二八○五及被告廖朝欽按應有部分七二四二分之四四三七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九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木中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廖木中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被告廖文省應補償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被告廖朝欽應補償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零陸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文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 段000 ○0 地號、面積7,615 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登記面積 為78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伊之應有部分為13742/ 23409 ,被告廖木中廖文省廖朝欽之應有部分依序為24 25/23409、935/7803、4437/23409。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得分割,兩造復未 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為此請求按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 法分割上開土地,分割結果共有人面積增減部分,則依土地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0 元為基準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廖木中廖朝欽到場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 語。被告廖文省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 、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為13742/23409 ,被告廖木中廖文省廖朝欽之應有部分依序為2425 /23409 、935/78 03、4437/23409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等件為證,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 其使用目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五、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 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 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及第2 項設有明文。經查,依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系爭土地係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 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被告廖木 中分割為單獨所有之面積雖未達0.25公頃,惟廖木中於農業 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即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後 土地之宗數復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人數,揆諸前開規定,廖 木中分割為單獨所有,並不受該條例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次查,系爭土地南臨四溝路,東側 臨溝渠,地勢由東向西愈來愈高,原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之土地並蓋有房屋居住,被告廖木中占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C 部分之土地,被告廖文省廖朝欽則占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B 部分之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 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7-72 頁),並有現況照片可憑(本院卷第 28-29 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足使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均能臨路,並兼顧土地之使用現況,並無不公允之 情事,兼及共有人之意願,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 當,爰依此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末查, 本件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被告廖木中廖文省廖朝欽受分 配面積依次增加140.15平方公尺、185.2 平方公尺及292.96



平方公尺,原告受分配之面積因而減少618.3 平方公尺,本 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找補基準,為到場之被告 所同意,對於兩造應無不公平之情形,則以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0 元,據此計算 ,被告廖木中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4 萬7,651 元(140.15× 340 =47,651),被告廖文省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6 萬2,96 8 元(185.2 ×340 =62,968),被告廖朝欽應補償原告之 金額為9 萬9,606 元(292.96×340 =99,606,元以下4 捨 5 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 如前述,並依上開找補基準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簿面積為7,803 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 積為7,615 平方公尺,因核算面積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 條第1 款規定公式計算值以上,應辦理面積更正一節, 為到場共有人所同意(本院卷第80頁背面),未到場之共有 人並無反對之表示,本院即應依更正後之面積為分割,各共 有人亦得待本件判決確定後,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 充規定第2 點規定,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分割及更正登記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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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