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林紫平
被 告 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黃卓俊(男,民國0 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73年11月17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幼時名為黃建財,本係被告乙○及其配 偶黃卓俊(年籍資料詳主文所載,已歿)之子,惟父母因經 濟困難而透過高雄市私立紅十字會育幼中心由林廣蔭收養, 並更名為林建財。詎原告卻因故遭偽造出生證明登記為上開 育幼中心主任邵霖及其配偶林金楷所生,更名為甲○○之不 實身分。被告乙○及黃卓俊因而無從得知原告之下落,幾經 協尋,終尋得原告之蹤跡,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血緣關係鑑定結果,得證原告確係被告乙○及其配偶黃卓 俊之子,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乙○則以:對於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無意見,聲明:同 意原告之請求。
二、按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 有關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應 認父母子女間如無血緣關係存在,可由該父母、子女或其他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不 實之親子關係,反之亦然,以確認其真實之親子關係。又提 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 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倘係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提起確 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 項 規定之限制,亦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 號解釋之對象, 自非不得提起。因此種訴訟,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 之認定,應解為人事訴訟之一種,其證據調查程序與人事訴 訟目的不相牴觸者,自應類推上開關於親子關係訴訟程序之 規定(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1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參以親子事件均因自然人之身分涉訟,事關公益;對 於渠等間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與戶籍登記正確性有涉。 又戶籍謄本之記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有相當之證 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除經司法 機關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非 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此觀戶籍法 第25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自明。準此,本件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並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有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 頁 - 第22頁)及出生證明書乙件為證。觀諸該出生證明書上雖 記載原告係「52年9 月4 日」出生,但證明書所填之製作日 期確係「52年9 月20日」,其製作日期在出生日期之前,明 顯係偽造,但該管戶籍機關卻仍依該出生證明書而將原告登 記為林金楷與邵霖所生之子(見本院卷第12頁),明顯不可 採。次查,證人即被告之子丙○○到院證述稱:父母(黃卓 俊、乙○)共生育有7 名子女,即長子黃建平、次子丙○○ (即證人)、三子黃建國、長女黃平芳、次女黃麗芳、三女 黃秀芳及么子黃建財(即原告)。當年我國小五年級時,黃 建財應才僅二、三歲時,因家貧,父母將建財給一位「林教 授」收養,當時父母還帶著全體子女去拍全家福照片以誌留 念。父親當日因為心情鬱悶不願入鏡。…後來母親(即被告 )年紀大了,想要找到建財相認,我就去調查戶口,先查到 建財改名叫林建財,輾轉找到當年育幼院的邵霖院長的前夫 ,但其人已歿。後查知該人與邵霖院長離婚後有續絃,其繼 室係陽明大學已退休之公衛系系主任。待察訪到該系主任時 ,渠告知伊知道有育幼院院童被收養乙事,該院童名喚「甲 ○○」,乃提供甲○○之住所址。我登門查訪發現甲○○與 先父容貌極為相似,才證實甲○○即黃建財乃失散多年之么 弟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8頁- 第39頁)。上述證詞核與原告 所陳:97年間證人登門查訪時,我還認為他是詐騙集團,因 為我從不知道我原名叫林建財或黃建財。後來我看出生證明 確實怪怪的,我就去找邵霖院長,據邵院長告知,我原來是 被林廣蔭收養,但卻因故被林金楷偽造出生證明為林金楷與 邵霖所生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0頁),並有高雄長庚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五紙(含照片乙紙 )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3頁- 第27頁)。等件為證。該鑑定 通知書鑑定結果分別略以:「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 示,證實甲○○與乙○之親子關係」、「根據人類遺傳標記 檢查結果顯示,證實丙○○與乙○之親子關係」、「根據人 類Y 染色體DNA 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實務上可證實甲○ ○與丙○○為同父系遺傳」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衡之 前揭事證,足證原告乃被告乙○與已歿黃卓俊之子,是原告 主張,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