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98號
原 告 覺善堂
法定代理人 劉仁芳
被 告 林海鎔
陳文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經核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田郵局西
勢分局存簿2 本、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存簿2 本及屏東縣竹田
鄉西勢段394 、394-8 、394-9 、屏東縣竹田鄉六巷段005 、屏
東縣竹田鄉新勢段1319、1319-1、1319-2、1320、1320-1、1320
-2、1321、1322等1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其請求非對於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存簿及土地
所有權狀並無交易價額,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
審酌原告因交付存簿、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10即新臺幣(下同)1,65
0,000 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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