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張博志
相 對 人 王蘭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夙慧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略以: 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配偶,相對人 於民國101 年8 月26日因車禍受有創傷性右腦挫傷及硬膜下 腔出血並延遲性腦內出血、呼吸衰竭、左鎖骨折、左骨盆腔 骨折之重傷害,需專人24小時照顧,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 ,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 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 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 第1 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 出血、合併鎖骨及骨盆腔骨折,雖經治療,意識尚未恢復, 無語言能力,也無法辨識家人,目前無意思辨識及表達能力 ,臨床上可判斷為極重度失智狀態,顯然已失去所有行為能 力,精神上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可參,且據鑑定人陳明在卷( 見第20頁),是堪認相對人無意思能力。再經本院審酌林夙 慧律師為經司法院造冊由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 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老人與身心障礙者之工 作知識與能力之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且其願意擔任本 件程序監理人,亦有本院公務話紀錄為憑,足認其應為適當 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林夙慧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