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義仁即藍義仁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789,66 3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101 年6 月依本條例第15 1 條第1 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臺灣中小企銀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並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 之債務,債務人現為中低收入戶且遭強制扣薪中,恐有毀諾 之風險,因此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 、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霧台鄉民代表會員工薪資轉帳通知書、薪轉存摺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實。聲請人雖 主張其現於屏東縣霧台鄉民代表會擔任臨時僱員,每月平均 可得薪資約20,570元等語,惟如不計入由政府負擔之勞、健 保費、勞保退休金等款項,則聲請人每月實得平均薪資為16 ,789元,尚與聲請人101 年1 至9 月薪資轉帳通知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10 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相符,故認聲請 人每月平均薪資應為16,789元。聲請人復主張其與配偶共同
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惟其配偶因在家照顧子女而無工作收 入,均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且現為中低收入戶,查聲請 人配偶100 年收入總額為86,496元,二人之子女則於101 年 出生,並領有育嬰津貼每月4,000 元,此有聲請人配偶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存簿入款記錄及屏東縣霧臺鄉公所函覆影本在卷可稽,應 可信為真實,故以財政部國稅局所定扶養免稅額每人每月6, 83 3元為其最低扶養費用基準,又依內政部公布台灣省101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聲請人生活必要費用,則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為19,910元(計算式:10244 + 68 33 ×2 -4000),已高於聲請人現每月可得薪資,且聲 請人另遭強制執行扣薪每月2,000 元,並有部分金融機構債 權已移轉予資產管理公司,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存在。
四、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又本件依債務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 況,現有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業如上述,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債務人具狀聲請保全處分,因本件更 生聲請業經准許,已無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五、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思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月16日中午12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