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葉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
3 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9年7 月15日 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而經本院以10 0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因清算財團之 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又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之規定,以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應以相對人 於向本院聲請更生之日即99年5 月7 日為其清算聲請日。相 對人於99年5 月7 日前2 年間,其薪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 )251,395 元,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97至99年台灣省最 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 元計算,又相對人之婆婆潘鄭香依 法為應受相對人扶養之人,潘鄭香於百齡老人養護中心接受 照顧,每月費用為15,000元,相對人須負擔其中2,500 元, 是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其本人及扶養潘鄭香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即為295,896 元。依此,上開清算程序雖經 裁定終止,相對人之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分配,惟相對人於聲 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扶養潘鄭香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則相對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此外,本件復查無相對人有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爰依消債 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於99年6 月10日所提出之陳報狀, 已陳明其子女均已成年,每月固定給予相對人3,000 元,供 其償還債務,因此,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 得,除其薪資收入251,395 元外,尚包括其子女每月固定給 予之金錢,其數額應為323,395 元(計算式:251395+3000 ×24=323395);又相對人於上開陳報狀內,亦陳明其婆婆
潘鄭香每月領有老農津貼,潘鄭香之子均同意相對人無須分 擔潘鄭香之養護費用,且潘鄭香既有其子可對其履行扶養義 務,相對人僅為潘鄭香之媳婦,履行扶養義務之順位在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後,則潘鄭香非依法應受相對人扶養之人,相 對人每月為其支出養護費用2,500 元,不應列入其聲請清算 前2 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依97至99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9,829 元計算,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即為235,896 元(計算式:9829×24=235896)。基上 ,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相對人之普通債權人經清算程 序後均未獲分配,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再者,相對人既自承其無須扶養潘鄭香,卻仍於 其所提更生方案中浮報扶養費用,而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合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情形。原審為相對人免責之 裁定,容有未洽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清算前2 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再者, 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規定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 並自101 年1 月6 日起發生效力,參諸法院於債務人清算後 是否裁定准予免責,性質上要屬程序規定,依程序從新之法 律適用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資決定准否免責 ,合先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 更字第50號裁定自99年7 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且無履行之可能 ,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自100 年3 月10日 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 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7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除有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外,即應裁定免責。次查:關於相對人聲請 更生後之收入狀況部分,據其陳述:其受雇從事成衣加工之 工作等語(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卷第145 頁) ,並提出工作證明書及99年4 月至同年9 月之薪資袋為證( 見前揭卷第152-153 頁及第155 頁),依其所提之薪資袋所 示,其於99年4 月至同年9 月間,各月之薪資所得分別為7, 629 元、7,018 元、9,347 元、16,080元、4,369 元、6,33 2 元,共50,775元,平均每月為8,46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對照相對人99年及100 年之全年綜合所得分別為71 ,880元及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足稽(本院卷第37、39頁),顯見相對人開始清算後,每月 所得甚微。又依內政部公告99年、100 年(自7 月1 日起) 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10,244元,有歷年 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42 頁),則以 相對人上開不足基本工資之薪資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生活已屬勉強,顯難認仍有餘額,故債權人縱於清算程序 未獲分配,本件仍無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 應不免責之餘地,無庸再審酌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應不免責云云,尚無可採。再查 :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固於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內,記載其於聲請前2 年因分擔其婆婆潘鄭香之養護費用,
每月須支出2,500 元,並提出百齡老人養護中心統一收據為 證(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16-17 頁),惟其於 99年6 月10日民事呈報狀內陳明:「債務人之配偶母親每月 有老農津貼,兄弟決議『不再』由債務人負擔扶養義務」等 語(見前揭卷第84頁),且相對人於其嗣後所提更生方案之 支出費用部分,亦未再列入潘鄭香之扶養費用,有更生方案 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卷第94、150 頁),堪認相對人係嗣後不再分擔潘鄭香之養護費用,難認 其於聲請更生之際,即在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故 意虛報其支出潘鄭香之扶養費用,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8 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又相對人於其所提更生方 案之支出費用部分,並未列入潘鄭香之扶養費用,業據前述 ,則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於其所提更生方案中浮報扶養費用 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不適用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 情形,且亦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 免責之事由存在,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即應裁定免 除相對人之債務。原審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涂春生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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