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再聲免字,101年度,12號
PTDV,101,消債再聲免,12,201301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解文雄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郭秋美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郭文財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鍾世維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解文雄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 裁定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4 款之事由而受不免責裁定,惟按101 年1 月4 日修 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 第4 款之規定,係以聲請清算前兩年 所為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則無該款之適用,而前開裁定主張 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係以民國90年至94年間之消費資



料為認定之依據,自不符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向 鈞院聲請裁定免責。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有下列事由應不予免責:㈠、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按債清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鈞院100 年度消債聲 字第22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後,聲請人清償額顯未達本行債 權額20%以上,聲請人應不免責。
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聲請人98年7 月9 日陳報狀 觀之,聲請人自陳任職於屏東縣來義高中正職校工,96年4 月至同年12月薪資收入為155,228 元、97年1 月至同年12月 薪資收入為264,020 元、98年1 月至98年3 月薪資收入為68 ,670元,然按聲請人存摺內資金流動情形以觀,聲請人顯有 兼職收入,故聲請人應符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規定不 應免責。另聲請人於97年8 月至98年6 月間有持續存入金額 之情事,此金額再加計薪資收入後應為590,289 元,是以聲 請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其尚餘47,961元,而普通債權人所 受分配總額為0 元,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依上 所述,聲請人應不免責。
㈢、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曾使用信用卡 至體育用品社刷卡32,000元,其非屬生活必要,而有奢侈浪 費之情形,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不應免責之事由存 在。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92年至94年間曾 以信用卡扣繳國泰人壽保費,可說明債務人應有保單,然卻 未於清算程序中據實陳報上開保單,保單本屬清算財團,依 法應向法院陳報,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然其卻未陳報,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不免責之情事。再以 聲請人於97年11月6 日及98年8 月14日於體育用品社分別消 費16,000元,其應為奢侈性支出,況且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 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及應受扶養之必要費用後,為-236,698元 ,對上開消費顯無支付能力,卻不知量入為出,然恣意增加 負債,故其應符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又其 自陳於高中擔任校工,每月薪資為20,000元,惟聲請人之勞 工投保資料,96年至97年並非其所陳之薪資僅20,000元,其 顯有低報收入之情事,應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 事由,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不免責。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



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使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結 果,其經濟生活得以復甦,保障其生存權,是債務人依消債 條例之規定歷經更生、清算程序之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債務人有: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修正理由亦指出,現行條文規定債務 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 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 ,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 字第9 號裁定自98年6 月30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又因 清算財團財產無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費用,再經 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由本 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依消債條例134 條第4 款裁定不 免責,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98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5號、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民事卷宗查閱



無訛,堪以認定,並經本院職權詢問相對人結果,復均具狀 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附卷可佐,合 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立法意旨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 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者,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 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 償,故有無本條之適用以債務人是否具清償能力為斷,尚不 得逕認債務人有業務所得即遽認有本條適用。又該條立法意 旨,係為鼓勵利用更生程序促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 ,並得使債務人以藉更生程序獲得重建,是以消債條例所定 之固定收入應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 提,倘債務人所獲取之收入,非每月繼續可得之收入,難期 每月固定可得清償一定額數之所得,或未能每月反覆將可處 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難認具固定收入而有清償能力 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經查,本件聲請人98 年3 月4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於屏東縣立 來義高級中學擔任校工,而96年3 月至98年2 月扣除法院強 制執行薪資後之每月固定薪資收入如附表所示,有薪資轉帳 存摺在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135 至146 頁),故其聲請清 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共545,189 元,足認聲請人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另按聲請人98年3 月 30 日 提出之生活支出附表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見 消債清卷第111 至113 頁及消債再聲免卷第38頁),其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3,000 元、水電費1,118 元、電信費 2, 004元、勞健保費3,279 元、交通費480 元、生活用品費 1, 000元、醫療費500 元,合計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為11 ,3 81 元,而內政部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標準9,829 元,非為絕對之依據,乃衡量低收入戶資格 之基準,並非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必以上開數額為限,原 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水電 費、電信費、勞健保費及醫療費均提出相關收據為證(見消 債清卷第48至66頁),且上開費用皆含有為子女及配偶支出 之部分,又與上開內政部公佈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相去 不遠,故其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1,381元認列。再以,聲請人 自陳須支出配偶扶養費9,829 元及子女扶養費9,829 元,查 其配偶自97年起即患有癌症,自無謀生能力而有扶養必要, 此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 參(見消債清卷第59至60頁),其子謝○安為85年生,尚未



成年,於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年僅約13歲,此有戶籍謄本可證 (見消債清卷第68頁),應堪認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必 要,是其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共19,658元,即屬可採。基此 ,普通債權人雖於本件清算程序未獲分配,然聲請人清算前 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已無剩餘【計算式:545, 189元-自己必要支出:11,381 元×24月-扶養費:19,658元×24月=-199,747 元】,堪 認其非具清償能力之人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至相 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聲請人於存摺有持 續存入金額之情事,而認聲請人其應有兼職收入未說明並應 認列收入之情事。經查,聲請人之郵局存摺雖於97年12月1 日、98年1 月5 日、98年1 月14日、98年1 月24日有2 萬餘 元至1 萬餘元不等之金額存入(見消債清卷第148 至149 頁 ),惟由上開存入時間、金額均無如薪資般固定於月初、或 月中按月給付固定金額之情形,且卷附之債務人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97年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見消債清卷 第19至21頁),亦無聲請人有其他兼職收入之所得申報,況 聲請人為正職校工,依其上班時間,衡諸常情應無在外兼職 之可能,而相對人僅以聲請人存摺中之跨行轉入明細為即認 其有兼職收入,然並未提出其他明確事證予以證明,自難以 聲請人之存摺有其他金額存入,逕認其有兼職獲取其他薪資 所得而未陳報之情,則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從採信。㈢、而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曾使用玉山銀行信用 卡至體育用品社刷卡32,000元,其非屬生活必要,而有奢侈 浪費之情形,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不應免責之事由 存在云云。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之規定,債務人有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查,本件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 ,堪認為非具清償能力之人,業如上述,則自無適用該規定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此一要件,況且聲請人此2 年間 消費所負債務之總額亦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另聲請人曾刷卡共32,000元部分,此係因聲請人 擔任來義高中之正式校工,享有國民旅遊卡每年16,000元之 旅遊補助之福利,故其在聲請清算前2 年使用玉山銀行在體



育用品社刷卡,乃正當行使其享有之權利,自難認此有何奢 侈、浪費之行為,故債權人執此主張聲請人有修正後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應不予免責顯非可取。另相對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以債務人有購買保單之紀錄,卻未據實陳報 ,且債務人陳報之收入與勞工投保資料相異,顯有消債條例 第13 4條第2 款隱匿、掩飾其清算財團財產、第8 款故意在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情事云云。惟 於本院102 年1 月29日訊問期日,聲請人就其投保保險費部 份則陳述:其雖有投保保險,但應早已解約,已經應有超過 5 年沒有繳費(見消債再聲免第12號卷第96頁),再佐以聲 請人最後繳納保費之紀錄係於94年3 月間,此有國泰世華銀 行歷史消費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消債再聲免12號卷第64頁) ,足認聲請人主張保險早於多年前已解約一節應屬非虛,據 此,即難以聲請人聲請清算之98年間未陳報曾經投保保險一 節,而認其有隱匿清算財團財產或故意在財產及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另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薪資乃係依據其 受法院強制執行前之薪資所得,再扣除法院強制執行薪資後 剩餘可資使用部分,而計算出之薪資應附表所示約20,000元 之薪資所得,並非直接陳報財政部國稅局所列之所得資料及 投保勞健保之薪資,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 資轉帳存摺、屏東縣立來義高級中學個人薪資明細表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18至20 頁、第36至47頁、第53頁及第80至83頁),相對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以前揭事由指摘,顯未將聲請人已遭法院強制扣薪 部分扣除,亦無理由。
㈢、另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清償額顯未達債權總額20%以上依消 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應不免責。惟查,該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須以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其債 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債務人得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為 要件;然本件聲請人前係因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 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嗣因上開條文修正後,因而依消債條 例第156 條之規定第2 項向本院為免責之聲請,是本件聲請 人並非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本院自 無審酌其是否有清償達債權總額20%之必要,是相對人此部 分指摘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薪資明細(依匯入日期為準) │
├────┬────┬────┬────┬────┬───┤
│96年3月 │ 20,706 │ 獎金 │ 24,240 │98年1月 │19,962│
├────┼────┼────┼────┼────┼───┤
│96年4月 │ 20,090 │97年2月 │ 20,198 │98年2月 │20,722│
├────┼────┼────┼────┼────┼───┤
│96年5月 │ 20,146 │97年3月 │ 20,316 │ 獎金 │42,516│
├────┼────┼────┼────┼────┼───┤
│96年6月 │ 20,062 │97年4月 │ 20,076 │ │ │
├────┼────┼────┼────┼────┼───┤
│96年7月 │ 20,174 │97年5月 │ 20,076 │ │ │
├────┼────┼────┼────┼────┼───┤
│96年8月 │ 20,706 │97年6月 │ 20,046 │ │ │
├────┼────┼────┼────┼────┼───┤
│96年9月 │ 20,706 │97年7月 │ 20,076 │ │ │
├────┼────┼────┼────┼────┼───┤
│96年10月│ 20,106 │97年8月 │ 20,706 │ │ │
├────┼────┼────┼────┼────┼───┤
│96年11月│ 20,046 │97年9月 │ 20,706 │ │ │
├────┼────┼────┼────┼────┼───┤
│96年12月│ 20,046 │97年10月│ 20,046 │ │ │
├────┼────┼────┼────┼────┼───┤
│ 獎金 │ 11,613 │97年11月│ 20,521 │ │ │
├────┼────┼────┼────┼────┼───┤
│ │ │97年12月│ 20,581 │ │ │
├────┼────┼────┼────┼────┼───┤
│總 計│ 214,401│ │247,588 │ │83,200│
├────┴────┴────┴────┴────┴───┤
│共 計:545,189 │
└────────────────────────────┘

1/1頁


參考資料
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