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暫字第8號
聲 請 人 江柏逸
相 對 人 李偉旭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一八五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應依附表所訂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宣妤進行會面交往。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一 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一百十三條之 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 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 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 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 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 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 、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 ,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 續中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宣妤(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兩造於97年12月1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李宣妤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應依據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31號 協議筆錄之方式行使,聲請人應每月2 次,於每月第2 週、 第4 週之周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晚上7 時止,在板橋火車站 北面出口將未成年子女李宣妤交付與相對人。嗣因聲請人之 工作變動及家計負擔考量,始偕未成年子女自台北返回故鄉 屏東,若依據原協議筆錄內容,每隔兩週即自屏東北上板橋 ,以近期交付狀況為例,101 年10月13日、同年月27日及同
年11月10日,聲請人三度自屏東北上板橋,親自將未成年子 女交付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故未成年子女每次會面交往 期間之交通方式須騎乘機車、轉搭火車、步行轉搭高鐵等, 往返皆然,兩日內需密集搭乘不同交通工具,單次交付往返 耗費8 小時,並且車資支出沈重。又往、返轉車所需耗費之 時間、體力,對於年僅8 歲之未成年子女而言,實難以負荷 ,況未成年子女搭乘長途交通工具素有暈車及不適情形,亦 因車程過久致其疲累不堪,又入秋後南、北之日夜溫差大, 北上交付車程中,未成年子女須依溫度變化增、減衣物,然 因未成年子女年幼體弱,接連二日內南北往返更加加其身心 負擔。又相對人於101 年12月9 日,在交付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時,自蘆洲到板橋以機車搭載,使其在未戴安全帽、未 穿外套、手套或圍巾下,在機車前方吹著低溫14度的寒風長 達30至40分鐘,因此感染急性呼吸道炎。故在101 年度家非 調字第154 號(現已改分為101 年度家親聲字第185 號)酌 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以兩造原協議筆錄所定之會面方式進行會面,並不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影響其身心健康及就學時之精神體力 ,又原協議筆錄所定會面方式,每月須耗費近14,000元車資 ,相對人每月給付之扶養費用10,000元不僅不足支應,而因 北上交付所生之交通支出亦必然壓縮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 育用度,亦造成聲請人經濟負擔沈重,且就未成年子女之體 力而言,亦難以負荷,更無時間餘裕應付學校課業,故原協 議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實相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聲請人於10 1年8 月23日向本院提出101 年度家非調 字第154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案件後, 業經兩度定期調解,惟相對人有意拖延本案件,於調解期日 均藉故而不到庭,迫使未成年子女每隔兩週即須自屏東北上 板橋與相對人會面。今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家非調字第154 號審理中 ,茲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於本院101 年度家非 調字第154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裁判 確定前,相對人應依附表所訂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李宣妤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交付子女支出費用表( 101 年10月13日至14日、101 年10月27至28日、101 年11 月10日至11日、101 年10月至12月、101 年12月8 日至9 日 、101 年12月22日至23日)、高鐵、台鐵票根、統一發票多 張、照片4 幀、姜志學耳鼻喉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診斷證 明書影本為證。且未成年子女李宣妤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
述:「(問:媽媽每個月帶你到台北交給爸爸,爸爸如何照 顧你?)爸爸大部分都帶我回他的住處,沒有帶我去哪裡玩 ,只有一次把我交給姑姑照顧,有在姑姑家看到奶奶。爸爸 說以後都要在板橋火車站的北二出口就直接交給姑姑照顧。 」、「(問:你待在爸爸家裡,爸爸是否有一直陪你?)他 有在家裡,但是都自己忙自己的事,他就開電視讓我自己看 電視,他都在電腦前面忙自己的事。」、「(問:吃飯的狀 況呢?)中午都是吃路邊攤,如雞肉飯、三寶飯,或是直接 叫便當到家裡吃,晚上奶奶會過來煮,有時候爸爸會煮火鍋 給我吃,他說我只能吃一小碗。」、「(問:爸爸有無帶你 出去玩?)都沒有,都是待在家裡面,看電視、睡覺。」、 「(問:爸爸有無買童書給你看?)沒有。」、「(問:你 自己覺得喜歡上台北嗎?)不喜歡,因為要花四個小時,而 且車錢很貴,而且到台北都沒有出去,很無聊,爸爸家還有 很多蟑螂,玩玩具時也有蟑螂跑出來。」、「(問:如果會 面交往由爸爸到屏東來接你,不用到台北,是否會比較輕鬆 ?)最好不要上台北,因為假日功課都寫不完,我也沒有把 功課拿到台北去。」、「(問:如果寒、暑假到台北,一次 待比較久的時間,是否可以接受?)寒、暑假我也不想上去 。」、「(問:十一月十一日時去台北有感冒?)有,爸爸 當日下午騎機車帶我去板橋火車站要把我交給媽媽時,當時 沒有讓我戴安全帽,只讓我穿一件背心,我就感冒了,我去 的時候沒有感冒,回來才感冒。之前都是晚上七點帶我去火 車站,我很多次都發燒。」等語明確。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 李宣妤之上開陳述,原本協議在北部會面交往方式,在聲請 人帶李宣妤返回屏東市後,其南北往返長途奔波之會面,路 程總計長達7 、800 公里,又需自屏東市搭即台鐵至高鐵左 營站轉搭高鐵北上至板橋站交由相對人後,再由相對人騎乘 機車搭載李宣妤返回住處,翌日再以相同方式返回屏東市,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及心理確實造成極大負擔。又李宣妤 居住在相對人住處期間,均待在家中觀看電視,用餐方面亦 隨意打理,相對人未帶其外出遊玩,甚至將之交由李宣妤之 姑姑照顧,準此,相對人並未善盡照顧之責。另聲請人偕同 未成年子女北上會面交往,其所支出之車資、住宿費用花費 甚鉅,有前述之交付子女支出費用表1 紙、高鐵、台鐵票根 、統一發票多張附卷可參,其花費確已超過相對人每月支出 之撫養費10, 000 元,排擠原用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 故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可認於本院101 年 度家親聲字第185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 件裁判確定前,有先酌定如附表所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附表:
一、相對人與未成年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一)定期探視:
每月第二、四週星期六上午十時起,至當日下午七時止, 由相對人乙○○親自前往屏東火車站出口,接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李宣妤外出、並由相對人乙○○照顧至期間終了 時,由相對人乙○○親自將李宣妤送至屏東火車站出口, 交付與聲請人甲○○。
(二)知期同居:
於每年寒假第二週周日上午十時起至該週周六晚上七時止 ;另於於每年暑假第三週及第五週之周日上午十時起至該 週周六晚上七時止,由相對人親自前往高鐵左營站,接李 宣妤外出,並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終了時,由相對人親自 將李宣妤送至高鐵左營站,並交付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與相對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李宣妤身心健康之行為。(二)兩造不得對李宣妤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 付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