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8、27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駱尚慶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美玲律師
被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曾筱純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君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合併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乙○○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2 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 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 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 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 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又婚姻無效、確認婚 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 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 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 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 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 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第3 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離婚,被告於家事事件法施 行後之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及酌定監護權,揆諸 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 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 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請求原告所提起之離婚、酌 定監護權事件,分屬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核諸上開規定, 應與原告所提起之離婚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 合併裁判,先予說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以下簡稱「男方」)與被告(以下簡稱「女方」) 於97年8 月間在網路上認識,97年12月間兩造始第一次見面 ,未久即論及婚嫁,女方父母當時並無任何驚訝之情,只說 如男方有誠意即可結婚,男方不疑有他,隨即於98年1 月21 日與女方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 000 號租屋處,並生有長女甲○○、長男乙○○。 婚後初期兩造婚姻尚稱美滿,98年5 月間女方懷孕,某天男 方發現女方會獨自一人學其父、母親及男方說話,並同時與 其父、母親及男方對話,一人分飾多角,模仿聲音語調,男 方頓時驚嚇萬分,方察覺女方精神上有問題。嗣男方曾帶同 女方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及屏東分院就診,惟均無改善。女 方發病時甚會整天一人關在房間,任憑他人如何呼叫均無回 應,亦曾於任職屏東縣私立新基高中時,因發病未去上課, 亦未通知校方,嗣遭校方要求離職。因男方任職於海巡署東 港安檢所,休假回家時曾見女兒甲○○因肚子餓無人餵食而 一直哭,惟女方卻一直躺在床上看天花板,對女兒哭聲完全 沒有理會。女方亦曾一天打30至40通電話給男方,且會突然 到上班處所找男方,亦常打電話給男方長官,稱男方有外遇 、快死了等語,一講就是3 、4 小時,已造成男方精神上莫 大之痛苦與工作上困擾。
男方因女方之精神疾病受有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期間男 方多次試圖幫女方改善精神狀況,並讓其返回新竹娘家安心 治療,惟均無所獲。目前兩造已分居,男方獨自住在屏東縣 萬丹鄉,而女方已偕同甲○○、乙○○返回新竹居住。此段 婚姻,對男方而言,僅剩折磨與痛苦,女方先前亦同意離婚 ,惟嗣後又反悔。實務判決承認精神疾病雖未達重大不治之 程度,亦得認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裁判離婚原因,且學 者見解亦認有精神病但醫學上尚不能謂為重大不治,屬於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一。
女方患有嚴重之精神疾病,已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且女方目前無業,經濟來源有困難,無法負擔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重任,其雖與父母同住,但母親之功能與角色,無 法由祖父母所取代。反觀男方目前任職於海巡署東港安檢所 ,工作與收入穩定,且身為父親,在女方無法正常履行母親 之職責時,更應由男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對未成年 子女之身心發展與人格養成,方屬最恰,況男方已申請育嬰 留職停薪半年獲准。
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款、第2 項及 第105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判決兩造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男方任之。二、女方則以:
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所 謂重大,須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所謂不治 ,並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須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 預見之期間內,於同型之精神病,均難期回復者,而所患精 神病雖屬重大,而非不治,仍不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遵循,是本款之適用須符合「重大 」且「不治」始足當之。查女方雖有精神科看診紀錄,惟主 要症狀係易焦慮不安、夜眠欠佳,明顯未達不堪繼續為婚姻 共同生活之「重大」精神疾病之程度;且經由持續治療亦有 完全治癒之可能,應非屬「重大」且「不治」之精神病。基 此,男方以女方偶有情緒不穩之精神障礙而主張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8款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有關男方主張女方在半夜打伊手機,並打電話予伊長官乙節 ,實係因男方未依本院101 年度家護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 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即未成年子女甲 ○○、乙○○各8,000 元、被害人9,000 元)在前,女方為 督促男方給付扶養費,但男方卻不接電話,因而持續撥打男 方手機;復因始終無法與男方取得聯繫,為兩名未成年子女 與女方之生活計,不得已始撥打男方長官電話,懇求伊之長 官關切此事。有關女方打電話給男方長官即訴外人甲○○, 稱證人陳啟豪係其男朋友,請甲○○好好照顧陳啟豪一事, 係男方懷疑並質問女方是否有外遇,經女方解釋仍反覆追問 ,致女方不堪其擾,在精神上承受重大壓力下,為氣男方始 打電話給甲○○稱陳啟豪係其男朋友。是男方所稱女方對其 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均係肇因於男方自身不當之行為所 致,即難以此認定女方有對男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 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情事,故男方此部分主張
,顯無理由。
兩造自100 年7 月9 日分居至今,係因男方多次毆打女方, 且於婚後因財務、外遇問題於爭吵衝突時出現言語、肢體暴 力(參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696 號),致女方提及男方即 害怕莫名而發抖,不得不逃離兩造住處而返回新竹居住,此 應係可歸責男方之事由所致,男方自亦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由上,可知男方訴請離婚皆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男方之訴駁回。
三、男方主張兩造於97年8 月間在網路上認識,97年12月間兩造 始第一次見面,未久即論及婚嫁而於98年1 月21日結婚,婚 後共同居住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號租屋處,並 生有長女甲○○、長男乙○○。婚後初期兩造婚姻尚稱美滿 ,惟男方發現女方罹有精神疾病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2 份為證(見本訴卷第5 至7 頁),並為女方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至男方主張女方曾一天打30至40通電話給男方, 且會突然到上班處所找男方,亦常打電話給男方長官,稱男 方有外遇、快死了等語,一講就是3 、4 小時,已造成男方 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工作上困擾,其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款、第2 項及第1055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等情,則為女方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前 訴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厥為:男方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男方得否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男方得否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男方依民法第1055條 之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有無理由?若無,應由誰任 之?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男方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
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是鹽埔安檢所所長,是男方目 前的長官,男方在今(101 )年1 月22日調到鹽埔所,我 是在去(100 )年7 月16日派任安檢所所長,之前在南部 巡防局人事室。我在當所長期間女方曾打電話給我,從2 月到4 月約有3 通電話給我。第1 通女方要求我轉知男方 回電話給她,口氣不是很好,她說「你叫那個丁○○馬上 回電話給我」,第2 通電話要我跟男方說請他將她的健保 停掉轉出,口氣也沒有很好,第3 通接在第2 通電話10分 鐘內打的,內容與第2 通一樣,口氣有好一點。第1 通是 早上打的,第2 、3 通都是0 時打的,我只覺得口氣不好 ,之外沒有奇怪的內容,也沒有聽女方說過男方有外遇或
要死的話。後來女方就沒有打電話來了,也沒有到過安檢 所等語(見本訴卷第112 、113 頁),可知女方僅打3 通 電話,內容尚無不當,口氣或許不佳,但應係與男方溝通 困難生氣所致,無法苛責,又安檢所夜間有派人員值班, 故即使是凌晨0 時撥打2 通電話,仍非太過,是尚難由前 述即謂女方有電話騷擾之行為。
證人陳豪固證述:我當時在東港安檢所跟男方是同事, 擔任小組長,男方是士官長,男方是其學長,交情不錯, 男方調走後彼此還有聯絡。有1 次9 月份晚上7 點至男方 家,看到兩造吵架,其有勸架,在該處待了2 個小時,其 看女方當時神情很怪異,後來女方說男方沒有照顧家庭、 打伊,嗣女方洗完澡說要回新竹,又跟男方起爭執,女方 就摔手機,摔手機前她有報警,並跟警察說男方要殺她, 前後折騰約2 個多小時,那天男方沒有打女方。女方曾半 夜打電話到部隊給所長說我是她的男朋友,叫所長好好照 顧我等語(見本訴卷第96、97頁)。查證人陳豪自承男 方是其學長,交情不錯,男方調走後彼此還有聯絡等情, 是其證詞已難免有偏袒男方之虞而難遽採;況縱使女方吵 架時有摔手機,應僅為一時氣憤之舉,至電話中自稱證人 係其男友,要所長照顧證人等語,即便有此話,衡情應係 兩造當時分隔兩地,溝通不良,女方又需扶養2 名未成年 子女,壓力甚大下所說之氣話。
由上,均難認定女方有對男方為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故 男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為無理由。
男方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
經本院依聲請調閱女方之精神科就診資料,發現其自96年 1 月3 日起即持續於精神科門診就醫,有病歷資料3 份可 稽(見本訴卷第59至84頁、第129 至138 頁),並經醫師 診斷罹患:「1.未明示之精神病。2.疑似精神分裂症。」 有能清安欣診所醫師陳能清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 憑(見本訴卷第128 頁)。
又本院依聲請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有關女方之精神疾病是 否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經覆以:個案之診斷為焦慮狀 態、疑似精神分裂症,目前非重大疾病,非難以治癒等語 ,亦有函文1 份足參(見本訴卷第142 頁)。是男方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亦屬無 據。
男方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 條第2項 所明定,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乃該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係 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 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 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 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 ,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 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 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 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 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 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 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 ,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查女方抗辯男方分居前曾多次毆打伊一事,質之男方則稱 :「(結婚期間是否有打過被告?)沒有,只有二次,第 一次九十九年二、三月因為被告沒有照顧好我女兒,家裡 有六、七支奶瓶,裡面的牛奶跟水分離,好像很久沒有動 過一樣,我就趕快餵我女兒吃東西,隔天我看到被告在上 網,我就很生氣,因為他都不管女兒,我就打電話叫被告 父母下來處理離婚,被告父母下來認為沒有什麼事,就把 被告及小孩帶回去新竹,結果過沒有多久被告就回來屏東 ,我沒有打被告,但我有先把被告的耳機拿下來,並抓被 告的頭髮,後來用雙手抓被告的前臂,質問他為何不顧小 孩,因為我很生氣,那次被告有去驗傷,我沒有注意他當 時有無受傷;第二次去年生老二之前,被告沒有去產檢,
醫生說小孩過大,要每個星期去產檢,被告每天都躺在床 上,那次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他肚子不舒服,我就請假回家 但被告沒有開門,我就把門踢壞,被告是背對著我側躺在 床上,我就上前用手把他拉起來,他就把我撥開,我坐在 起上跟他好好說,要被告去產檢,但被告都沒有回答我, 被告最後說不想看到我,要我去死,我沒有打被告,我就 走了。」等語(見本訴卷第95頁),參考本院100 年度家 護字第69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見本訴卷第144 頁) ,可知男方縱未多次毆打女方,亦常對女方施加言語暴力 及拉扯行為。按「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以遭受配 偶慣行毆打為唯一要件,夫妻共同生活,一方苟未能受他 方適當的尊重,致人格受嚴重損害,有暫時分居必要時, 即不得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80年度臺 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可參)依此,女方於迭次受暴後返 回娘家而與男方分居,尚不得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故實難將此分居之責任歸咎女方。
次查,女方自96年1 月3 日起即持續於精神科門診就醫, 並經醫師診斷罹患:「1.未明示之精神病。2.疑似精神分 裂症。」業如前述,詎女方於婚前竟未告知男方上情,以 讓男方評估是否與其交往、是否與其結婚等事宜,堪認此 已動搖兩造間婚姻之誠信基礎。而女方罹有精神病一節, 在醫學上固尚不能謂為重大不治,然可認為屬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 新論」修訂八版第231、232頁)。
綜上,男方於婚姻期間迭次對女方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女方婚前即罹患精神病,竟未誠實告知男方,加以精神病 可認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如前述;再者,兩造 自100 年7 月9 日起分居,迄今已逾1 年半,足認依客觀 之標準,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且兩造 之有責程度相當,依前揭說明,男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女方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男方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有無理 由?若無,應由誰任之?
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 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屏東縣政府委託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未成年子女監 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固以:男方身心健康,認知功能正常, 爭取監護動機正向,資源運用良好,工作及經濟穩定,惟 工時過長且需值班,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從未自行照顧子 女,情感連結不深,評估其適任監護人等語(見本訴卷第 105 至108 頁)。然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 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查男方前曾對女方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業經前述,依上開規定,可推定由男方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前揭訪視報告未斟酌上情致 評估男方適任監護人,故尚難採取。
另經囑託新竹縣公益慈善會對女方為訪視,結果略以:女 方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正向之教養觀念,擁有深厚情 感與依附關係,考量子女尚年幼,需安全穩定生活環境與 適時妥善照顧,故由女方監護並無明顯不適之處等語,則 有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訴卷第85至90頁),本院 參考上開報告內容,並審酌女方之家庭支持系統較男方為 佳,縱男方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半年獲准(見本訴卷第18 2 頁),然男方前無自行照顧子女之經驗,故此舉尚非對 子女最佳之方法,暨女方經濟能力尚可,親職能力亦較佳 及照顧現況不宜貿然變動等一切情狀,認對於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 女方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 2 項前段所示。
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權利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 項前段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則規定: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蓋未成年人成長過
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 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 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 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 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外國立法例有稱之為訪問權者),因 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 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 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 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本院雖認由女方行使負 擔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為妥適,惟為免子女由女方行使親權 而將對男方感到陌生,甚至排斥,有剝奪父愛之虞,兼顧 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前揭規定 依職權酌定男方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以維繫彼此之親情, 其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則詳如附表。
、反請求部分:
一、女方主張:
男方多次對女方施加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 護字第69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認定在案,並於理由中敘明男 方「是隔代教養長大,深受祖父母溺愛,對家庭缺乏責任感 ,將所賺薪水花費於賭博。婚後因財務問題、外遇問題於爭 吵衝突時出現言語、肢體暴力等。」是女方婚後時常處於男 方之言語及肢體暴力之下,備感壓力,甚於提及男方時即害 怕到發抖,故男方對女方慣行毆打及言語暴力之家庭暴力行 為,均屬有礙女方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無法共同生活, 實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 要件。
又女方遭男方多次不堪同居虐待,致生雙極性情感異常、疑 似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及其他錐體外路疾病及不正常動作 疾患等病症,醫師並診斷係因婚姻家暴、司法糾紛等為病情 發作之誘因及持續因子,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 診斷證明書1 份可稽,足證女方長期遭男方家暴等不堪同居 之虐待,顯難繼續維持婚姻,應亦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係可歸責於男方。 依新竹縣公益慈善會訪視報告所示,女方之親職能力、經濟 狀況、親友支持系統及日後具體照顧計畫均適合教養子女, 且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正向之教養觀念,擁有深 厚情感及依附關係,因而建議由女方監護。而男方有賭博之 陋習,復無任何家庭支援,且幾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若由其任親權行使人,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
況其係實施家庭暴力者,應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 使人等語,並聲明:請准判決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女方 任之。
二、男方於反請求之訴則引用於本訴中之陳述,並聲明:女方之 反請求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依前開本訴部分之認定,可知男方並未多次毆打女方,而係 數次對女方施加言語暴力及拉扯行為,尚未達慣行毆打之程 度,故女方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離婚事由,並 不成立。至女方有雙極性情感異常、疑似長期性創傷後壓力 疾患及其他錐體外路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患等病症,醫師並 診斷係因婚姻家暴、司法糾紛等為病情發作之誘因及持續因 子,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可稽 (見反請求卷第8 頁),此不必然表示女方受有不堪同居之 虐待,蓋有可能係因其本身之精神疾病,導致上開病症,而 本件訴訟亦是誘發之原因之一,此由上述醫師並診斷係因婚 姻家暴、司法糾紛等為病情發作之誘因及持續因子,自可明 瞭。
查如前述,男方數次對女方施加言語暴力及拉扯行為,故女 方因此返回娘家而與男方分居,尚不得歸責於女方。然女方 婚前即患有精神病,已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仍持 續就醫,其竟未告知男方上情,亦有責任;參以兩造迄今已 分居逾1 年半,足認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已生破 綻而難以回復,且兩造之有責程度相當,依上開說明,女方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男方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至監護權部分,因本院於本訴部分已酌定由女方行使及負擔 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故反請求關於此部 分之聲明,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而因此部分本院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說明。肆、本件本訴與反請求之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之認定均無影響,茲不一 一論述,末予指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
附表:
一、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協議,則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時止,男方得於每 月第一、三週週六、日上午9 時起至下午8 時止,前往未成 年子女所在處所會面、偕同出遊,並應於時間屆至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二、方式:
得為見面、通信、通話、致贈禮物、拍照等行為。 若經男方同意,女方或其家人得陪同在場;但如男方無法同 時照顧甲○○、乙○○,女方之家人得陪同在場幫忙照顧。 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其意 願。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男方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 女方教育之時間。男方如因故不能實施會面交往或遲到一小 時以上,除經女方同意延後實施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之權利。
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女方無法就 近照料時,男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男方在其會面交往 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女方應隨時通 知男方。
女方如未遵守交付子女之義務及其他本附表所示事項時,男 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 男方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女方得聲 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非訟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 之規定,禁止男方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