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詹春桃
追 加被 告 陳金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略以:本件道路拓寬工程尚未進行前, 時任六龜鄉大津村長加已預見拓寬工程建行後,屆時農民賴 以灌溉農田之溝渠,必因這路拓寬而毀損,故乃向鍾紹和立 委陳情,公路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甲仙工務段於獲知後,乃 於民國97年9 月5 日(即道路尚未拓寬前)發函六龜鄉公所 、大津村辦公室、高雄縣政府水利處等單位,並訂於97年9 月16日進行現場會勘,準此本件被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即承 辦人員即追加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已明知施工 沿線有農田灌溉水溝,施工後沿線農地將因溝渠毀損無水可 灌溉,農作必因無水灌溉而死亡,承辦公務人員於施工時即 應採取相當必要措施,以避免人民權利因此而受損害,惟竟 不作為,致使上訴人檳榔樹於施工後長期無水可灌溉,農民 無奈之餘,乃轉向行政院全民督工陳情,其後始於道路排水 溝設置擋水閘門引水補救,惟為時已晚,上訴人之檳榔樹已 因長期無水灌溉乾枯而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一項但書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加本件拓寬工程承辦公務人員為 被告,並予主張訴之主觀預備合併等語,並聲明:追加被告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3,3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簡易程序之上訴除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通常第 二審程序之規定,此民事訴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 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此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訴訟上訴人 係以台27線興龍至大津橋段即(21K+100~23K+452 )路段23 公里處原有一農用灌溉溝渠,因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三區養護工程處拓寬道路毀損重新設置之溝渠無法灌溉,因 認被上訴人對上開溝渠設置管理有欠缺而提起國家賠償,惟 追加之訴係以追加被告明知施工沿線有農田灌溉水溝,施工
後沿線農地將因溝渠毀損無水可灌溉,農作必因無水灌溉而 死亡,然竟未採取相當必要措施,致上訴人檳榔樹枯死,二 者雖涉及同一溝渠,然原訴之基本事實為被上訴人對於該溝 渠是否有設置管理上之欠缺,而後者之基本事實則係追加被 告是否有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亦即追加被告 有無違反公法上之職務,二者之基本事實明顯不同。況為慮 及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及浪費其無益訴訟程序之風險,並 兼顧保障其審級利益等之訴訟程序上利益,本院認上訴人追 加之訴並非合法,而應予駁回,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