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246號
PTDV,101,司聲,246,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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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莊定雄
相 對 人 莊美鳳
      吳龍木
      蔡陳綉花
      王坤德
      黃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 第77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62 號 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20,相 對人莊美鳳吳龍木各負擔4/20,相對人黃淑蓮負擔3/20, 相對人蔡陳綉花負擔2/20,相對人王坤德負擔6/20。經本院 調卷審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 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命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周佳潔
計算書:(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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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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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7,710 │ 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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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土地複丈費 │ 8,000 │ 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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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審裁判費 │ 11,565 │ 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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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審土地複丈費 │ 20,000 │ 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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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47,2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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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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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訴訟費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47275 ×│
│ │負擔比例│負擔比例,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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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美鳳 │ 4/20 │ 9,4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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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龍木 │ 4/20 │ 9,4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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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淑蓮 │ 3/20 │ 7,0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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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陳綉花 │ 2/20 │ 4,7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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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坤德 │ 6/20 │ 14,1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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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