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27號
PTDV,101,事聲,27,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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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慶文
相 對 人 吳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5年度促字第7574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
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上開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
二、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其與台中市第六信 用合作社於89年7 月1 日合併,設立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嗣該公司與異議人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與吳輝 彬、吳勝益發支付命令,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 )2,50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經本院核發85年度促字第757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 人部分,係於85年8 月26日送達至屏東縣九如鄉○○村○○ 路00號,並由相對人之兄吳勝益收受。相對人與吳輝彬、吳 勝益均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本院遂於85年10月7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則於101 年4 月 23日具狀聲請本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理由略 為:伊為現役軍人,系爭支付命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9 條 之規定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送達,自非適法,且伊先前 住居所及戶籍均在高雄縣大社鄉(現為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10樓,系爭支付命令亦非向伊之住居所送達。系 爭支付命令對伊之送達既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關於伊部分 即無從確定,此部分之確定證明書自應予撤銷等語。本院司 法事務官則於101 年6 月11日以處分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關於相對人部分予以撤銷。
三、異議人對於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不服,於不變期



間內之101 年6 月28日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 訟法第129 條規定之意旨,係在防止債權人逕向軍人送達致 擾亂軍紀,是囑託軍事機關或長官送達僅為送達方法之一, 並非必要之送達方法。又戶籍登記地點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 標準,相對人之父吳輝彬、兄吳勝益既均居住於屏東縣九如 鄉○○村○○路00號,相對人又有返家之事實,堪認上開處 所即為相對人之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 ,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證明 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 院付與之;前3 項之規定,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支付命 令具有裁定之性質,如已確定,當事人自得聲請法院付與確 定證明書。在改由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前,如有支付命 令逾3 個月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而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確 定,並進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書記官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0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不服該項處分 者,則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提出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尚不生書記 官無處理權限而逾越權限分際之問題。98年間司法事務官接 辦督促程序後,支付命令由司法事務官核發,確定證明書亦 由司法事務官所付與(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 9 點參照),則應否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司法事務官 自有調查處理之權限。又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但 書所謂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 應解為支付命令之異議合法者,依第519 條規定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異議不合法者,則以裁定駁回 異議,並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 要點第7 點參照),用以與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 本文相區分(二者之異議期間有10日與20日之不同,處理不 合法異議者亦有法官與司法事務官之不同),並不能導出駁 回對支付命令之不合法異議,必須法官方得為之,司法事務 官對此無處理權限之結論。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如有誤發 之情事,司法事務官自得撤銷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1-1號審查意見參照)。準 此,本件相對人僅係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而非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審查後認 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以處分撤銷確定證明書,依上 開說明,乃屬其法定職權權限,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 之,92年2 月0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係因現役軍人常居住兵營或軍艦之內,若逕向此等 人送達,恐擾亂軍紀,故特設規定,令送達機關對於該軍人 之長官或隊長交付此類文書。上開規定係關於向現役軍人送 達時之特別規定,如應受送達人為現役軍人,即須向該管長 官為送達,倘逕向該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 即非適法。經查:相對人自77年4 月起在海軍服役,迄今均 為軍人,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相對人係在海軍艦隊司令部 任職,有其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附卷可稽。系爭支付命令關於 相對人部分係向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0號送達,並非 向相對人之長官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既 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且已逾3 個月不能送達於相對人而失 其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即無從確定。五、綜上所述,本件司法事務官將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 予以撤銷,於法並無違背,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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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