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26號
PTDV,100,重訴,26,201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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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潘木林
法定代理人 潘永彰
訴訟代理人 趙榮羨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張秀色
訴訟代理人 陳聰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 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072,3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0 年8 月24日以書狀表明減縮抽痰機、氧氣機租金 ,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34,2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屬同一侵權行為之基 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 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30日晚間20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佳冬鄉中山路 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昌隆高幹第78號電線桿附近時, 適原告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限速 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 告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50餘公里之速度前行,嗣原 告偏左行駛,被告反應不及撞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呼吸衰竭、肺炎等傷 害,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 2 、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118,677 元,另後續之醫療費用為50萬元,請求醫療費用合計618,67 7 元。
㈡、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因車禍致頭部受傷,喪失全部工作能力 ,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原告現年52歲,依我國強制退休年 齡為65歲,尚可工作13年,故請求2,118,203 元。㈢、增加支出之生活及交通費用:1.交通費用:原告因車禍致頭 部受傷失去意識,前往複診均需以救護車接送,已支出交通 費用24,500元,另因每月回診,依原告現時年紀,至我國國 人男性平均壽命74歲年間,尚可存活22年,請求交通費用30 萬元,合計324,500 元。2.抽痰機、氧氣機租賃費用:原告 前因車禍致頭部受創而需用抽痰機、氧氣機協助抽痰及呼吸 ,已支出租金15,000元。3.營養品及護理清潔用品費用:原 告因車禍受傷,僅能灌食流質食品,已支出營養品費用51,9 50元,另未來仍有灌食流質食品之必要,營養品費用以每月 7,500 元計,至依平均壽命年間,共請求營養品費用1,411, 292 元;又原告因車禍受傷,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護,而 有使用護理清潔用品之必要,護理清潔用品費用以每月1,50 0 元計,至上開平均壽命年限,共請求271,868 元。㈣、看護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生活起居均賴他人照顧,看護 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至平均壽命74歲間,共請求10,874 ,736元。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受創嚴重,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634,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事發當時時速僅有40公里,並未超速行駛, 且原告本不得酒後騎乘慢車上路,原告於酒後騎乘腳踏車搖 晃,突由北向南侵入快車道正中央,被告發現原告偏左行駛 時,立即煞車並向左閃避,致撞擊點為原告腳踏車後車輪右 後側,顯已盡防止事故發生之義務,並無過失,自不需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並無未來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 用、喪失工作能力等損失,營養品及護理清潔用品費用,均 非必要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醫院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行政院衛生 署立屏東醫院(下稱署立屏東醫院)、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 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份 、救護車收據1 份、萬杏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吉村藥局 收據、全聯福利中心統一發票各1 份及博宣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 紙可證,且經本院調取本 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 在。
1 、原告於99年1 月30日晚間20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屏東縣 佳冬鄉中山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昌隆高幹第78號電 線桿附近路段,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 駛於原告後方之被告撞擊腳踏車後方車輪右後側,致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呼吸衰竭、肺 炎等傷害,經送醫後,抽血檢驗其血液中的酒精濃度為240% MG/DL ,換算為呼氣值為1.2 毫克,截至100 年11月7 日止 ,原告尚有語言障礙,且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照護,並 喪失勞動能力。
2、 被告因上開事故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為該院以100 年度 交上易字第70號駁回上訴確定。
3、 原告截至101 年9 月24日止,於枋寮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4,6 25元、輔英附醫院1,788 元、署立屏東醫院1,858 元、高雄 醫學大學醫院116,474 元,合計為135,745 元。4、 原告已支出救護車交通費用24,500元、抽痰機及氧氣機租賃 費用15,000元、營養品費用51,950元。5、 若原告可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工作損失,以原告工資每月最 低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而原告(47年12月14日生)於車 禍事故發生當時為52歲,至退休年齡65歲尚有計算13年工作 期間。
6、 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含醫藥費給付91,178元 、殘廢給付150 萬元,合計1,591,178 元。㈡、本件爭點為:




1、 被告對本次車禍事故是否具有過失?與原告損害是否具因果 關係而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 若被告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可請求 之項目及數額各為何?
3、 如被告確有過失,則原告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為何?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原告是否與有過 失?
1、 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伊係左前車頭保險桿與被告所 騎乘之腳踏車右後方擋泥板發生撞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 79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處理車禍現場員警陳光榮於該案審 理時證稱:「本件車禍是我負責的,我是接獲通報才知道有 這件車禍發生。我到現場時,現場車輛位置並無移動,我當 天到場時2 部肇事車輛及當事人張秀色都在場,傷者潘木林 已送醫,2 車肇事地點應是在該道路之快車道,因為快車道 上有煞車痕,該煞車痕是由左往右偏,往昌隆村方向,現場 煞車痕是14.5公尺,事後經檢視2 輛車的碰撞狀況,腳踏車 受損部位在右後側,即腳踏車後輪的擋泥板,反光鏡附近的 高度,腳踏車有受損主要是在後側,其他部位如果受損應該 是倒地造成的;而被告車輛受損的位置是在車頭左前保險桿 」等語相符(見刑事一審卷第77頁)。而事故發生後經員警 比對二車輛撞擊部位,腳踏車右後方位置與自小貨車左前車 頭確有受損痕跡,有照片4 幀在卷可按(見刑事一審卷第60 、61頁),煞車痕行向及長度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相符(見刑事警卷第6 頁),是事故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應 與原告腳踏車之行向相同,原告車輛位置於被告車輛左前方 ,被告自原告右後方撞擊後即反射性將車輛駛向右方閃避, 致原告腳踏車遭被告車輛依此作用力帶至右前方,人車倒地 於該路段右前慢車道上。
2、 被雖告辯稱:原告事故發生時自該路昌隆高幹78號電線桿對 向北向南小路突然駛出,侵入伊所駕駛快車道正中央,冒然 要跨越快車道致被告閃避不及而肇事云云。然查,該條小路 係在本案事故地點後方(西側)約20公尺左右,業據證人陳 光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79頁反面), 而依證人陳光榮於於警卷所附道路事故現場圖鉛筆所繪位置 ,該條小路位於被告所駕車輛煞車痕起始點後方6.1 公尺處 (見刑事警卷第6 頁),佐以被告於刑案案件審理中自承: 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因係是廂型車比較高,視野很清 楚、伊對當時地理環境很熟悉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4頁反 面),故被告所駕車輛既然高度較高、視野無礙,對四周人



車動態應較能掌握,在明知該處有小路口下當可在車輛抵達 小路路口前注意有無車輛駛出,被告果若見原告突自被告左 側小路侵入快車道並煞避,煞車痕起始點應在該小路路口前 或路口處,原告所騎腳踏車亦應會在前車頭或右前方遭撞擊 始符常情。故縱原告先前係自該條小路進入肇事地點之快車 道,亦足認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應已進入該快車道迴正在前 行駛,始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因而撞 擊,並非係在突駛出小路口時即遭被告撞擊。被告上開辯解 委無可採。
3、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 第93條第1 項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刑事一 審卷第83頁反面),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被告雖辯 稱伊案發時車速僅為40公里,並未超速,亦已盡相當注意義 務,並無過失云云。然本案肇事地點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證,而被告於刑案案件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亦分別供承伊當時車速約為「50、60公里」及 「50公里」等語(見刑事偵卷第21頁、一審卷第84頁反面) ,核與臺灣省高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依現場被告 所駕小貨車煞車痕長度換算後,所研判被告當時車速為52.6 公里乙節相同(見刑事偵卷第28頁),堪認被告案發時應有 超速行駛之情形。復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陳:「我 每天會從肇事地點經過,對當地地理環境很清楚」等語(刑 事一審卷第84頁背面),及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載,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路面鋪有柏油,乾燥、無障礙 物、無缺陷,視距良好,堪信依當時之狀況及被告考領有適 切駕駛執照之駕駛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若稍加注 意,應可注意行駛在前之原告並立即採取適切之舉措,避免 本件車禍之發生。然被告竟仍以時速約5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行駛於其前方之原告,可 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另原告於車禍後, 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呼吸衰竭、肺炎等 傷害,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業如上述,其此部分傷 害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




4、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慢車駕駛人因飲酒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 常控制者,不得駕駛車輛、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 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 ,應靠右側路邊行駛,101 年12月22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20 條第4 項、124 條第3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案發後經送醫抽血檢測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抽血檢驗 其血液中的酒精濃度為240% MG/DL,換算為呼氣值為1.2 毫 克,有警卷所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刑事警卷第10 頁),是原告確有飲酒駕駛慢車情事。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被告所駕自小貨車煞車痕起點為快車道內,而事 故發生前原告之腳踏車係在被告車輛左前方,業如前論,足 證原告案發前係騎乘腳踏車於快車道內,顯有違上開駕車規 定。原告案發時為52歲,依其社會經驗當具一般道路行車規 範之認識,更知慢車於夜間騎乘腳踏車於快車道上危險性甚 高,且依肇事當時天候狀況、四周環境,其客觀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仍無視於此而將自身暴露於此危險情境之中 ,顯係其因飲酒無法正常駕駛車輛所致。另臺灣省高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潘木林酒精濃度極度嚴 重過量,騎乘腳踏車侵入快車道為肇事主因;張秀色駕駛小 貨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99年7 月7 日高屏澎區990504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見刑事警卷第28、29頁),堪認原 告之上開過失,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均係本件事故發生 之共同原因至明。本院審酌被告雖違上開注意義務,惟其駕 駛自小貨車於快車道上,就該車道享有路權,就本件事故復 為肇事次因,原告酒後違規騎乘慢車於他人車道內,為系爭 事故主因,其所負之義務較重,認雙方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 責任歸屬比例言,應以由原告負擔70 %過失責任,被告負擔 30 %責任。
㈡、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因過 失致原告受傷害負有侵權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即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1、 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曾至枋寮醫 院、輔英醫院、署立屏東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醫院治療。經 本院函詢上開各醫療院所,原告於99年1 月30日至枋寮醫院 就診支出14,625元、99年1 月30日至99年11月6 日至輔英醫 院就診自付支出1,788 元、於99年2 月23日至99年3 月19日 至署立屏東醫院就診所自付額為2,858 元、99年1 月31日至 1 01年4 月16日高雄醫學大學醫院住院自付額合計為108,20 4 元、門診自付額為8,270 元等情,有各該醫院出具之診醫 療費用明細表3 份、醫療費用收據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5至105 頁),總計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35,745 元 (計算式:14625 元+1788 元+2858 元+10824元+8270 元) 。又被告雖主張上開醫療費用健保給付部分均應扣除云云, 然原告所請求乃為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39頁) ,故要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扣除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抗 辯即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需持續就診而請求醫療 費用50萬,然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醫院,原告最後一次 回診日期為101 年1 月31日,故無法評估後續醫療費用,有 該院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02 頁),原告復未舉證其於上開期間之外其有持續回診,難認 有按月回診之必要,故除上開135,745 元外,其餘醫療費用 之請求,為無理由。
2、 又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致頭部受傷失去意識,前往複診均需以 救護車接送,已支出交通費用24,500元,業據其提出救護車 收據6 張為證(見99年度交附民字第136 號卷【下稱交附民 卷】第16頁正反面),堪信為實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 顱骨骨折、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以觀,堪認渠確實因需要 特殊醫療器材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就醫,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可准許。至原告雖請求日後回診之交通費用云云,惟參 酌上開收據,其末次搭車回診日期為99年9 月26日(見交附 民卷第16頁反面),而該日後,原告於99年10月16日、99年 11月6 日、99年12月、10 0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101 年 1 月31日曾至輔英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醫院回診,有該院所 提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103 頁),然 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提出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據,難謂原告於99 年9 月26日後回診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況原告就其日後 回診之次數、頻率均無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更於101 年1 月 31日後即未再前往回診,自難認定其在平均餘命年限中,有



因此原因致每月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故除已支出之24,5 00元外,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另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雖記載其於99年1 月31日至同年2 月23日 曾向該院支付1,500 元救護車費用(見交附民卷第5 頁反面 ),然此與原告前揭搭乘「蓮慈人本生命禮儀公司」之救護 車費用收據不同,二者並無重複,該向高雄醫學大學醫院所 支出之救護車費用應已包括於㈠之醫療費用內,附此敘明。3、 原告於99年3 月19日至8 月20日因頭部受創需用抽痰機、氧 氣機協助抽痰及呼吸,已支出租金15,000元(見交附民卷第 17、18頁),而依署立屏東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醫院診斷證 明書分別記載:「原告因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與顱骨骨折 、呼吸衰竭、肺炎而住院治療,長期照護需氧氣製造機及抽 痰機使用」、「因水腦症於99年9 有26日至同年10月4 日於 後,仍因咳嗽反射差為維持呼吸道通暢需使用抽痰機(見交 附民卷第15頁反面),故原告於該期間確有因醫療支出上開 機器之租金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自據有據。
4、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僅能灌食流質食品,且每月需支出 護理及清潔用品費用1,500 元,依原告事故發生時之年齡, 其平均餘命尚有22年,故請求1,411,292 元營養費用及271, 868 元護理及清潔用品費用等語。查原告於99年2 月23日至 高雄醫學大學醫院就醫出院後仍意識不清,長期臥床,一切 日常生活需完全靠他人照顧,於99年2 月23日至99年3 月19 日、99年9 月26日至99年10月4 日再至該院就診期間,仍須 使用氧氣機,且因咳嗽反射差為維持呼吸道通暢需使用抽痰 機,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徵(見附民卷第14頁反面、16頁反 面),可認原告就連基本呼吸反應尚須仰賴機器無法以其生 理機能維持,足見其更無法自行解決進食、沐浴及如廁等生 理需求,故在此期間應有支出流質食品補充營養及使用紙尿 褲、尿捲束帶、溼紙巾、看護墊、爽身粉、氣切套管之必要 。原告於起訴時已於吉村藥局購買營養品所支出之51,130 元(其中99年6 月26日、99年10月9 日中收據所載尿捲束帶 、包大人紙尿褲屬護理用品不應計入)、於上開藥局、全聯 福利中心及博宣寧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護理清潔用品費用5,07 1 元、氣切套管1,05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另原告所提出 杏一醫療用品之發票中,未見原告購買細項(見交附民卷第 25至28頁),原告復未舉證說明此部分費用項目,難認為購 買營養品或護理清潔用品之費用。此外,經本院函詢高雄醫 學大學醫院,經該院回函:「根據100 年9 月9 日門診紀錄 ,潘君已不需使用抽痰機、氧氣機、特殊營養品、紙尿褲等 護理用品」(見本院卷第102 頁),故原告除案發時至99年



10月間有使用上開營養、護理清潔物品必要外,並無證據證 明在其平均餘命年間需按月支出此類費用。從而,原告除57 251 元外(計算式:51130 元+5071 元+1050 元) ,其餘部 分不應准許。
5、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 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 準。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證 人潘崑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告的弟弟,原告受傷 之前是在做綁筋,後來工作比較少,叫他跟我去台中做水泥 工,跟我做了2 年多,一天薪水800 元,有工作就做,沒有 工作就沒有做,一個月約做25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 面),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當具工作能力。又原 告經高雄醫學大學醫院鑑定認:「目前病患整體健康狀況尚 可,若無其他續發意外或疾病,存活年限應可類似一般狀況 ;依目前病患狀況,病患已喪失勞動能力」,有該院高醫附 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9至60頁),堪認原告已因上開車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是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至於其法定退休年齡年間,受有減少 勞動能力收入。被告對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至 退休年齡65歲尚有計算13年工作期間乙節均不爭執,故依此 為計算標準,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 次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0000000 元(計算式 :17,880元×1210.00000000=2,191,754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請求合計2,118,203 元部分即有理由。6、 原告於100 年11月7 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醫院實施神經心理學 檢查,顯示其有多重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仍有語言障礙、行 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照護等情,有該院鑑定報告可按(見 本院卷第60頁)。另本院於101 年10月9 日函詢,經該院以 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依病歷記載潘君於101 年1 月31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時,坐輪椅前來就診、站立 有困難,言語及行動皆有障礙,偶有尿失禁,日常生活應需 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復佐以本院99年監宣 字第65號案件之屏東醫院99年6 月3 日鑑定資料,認原告身 體狀態其有完全無法自理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 身體及無法站立,無法走動及自行坐起,目前靠家人餵食及 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 無自理能力,必需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等語 ,有該案卷宗鑑定報告1 份可參(見該案卷第38、39頁), 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法回復



自理生活之能力,併參酌其經本院鑑定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堪認於其於事故時至其所主張平均餘命74歲之年間,日常 生活均需仰賴他人全程照護,其主張每日2,000 元之看護費 用,尚屬合理。則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 一次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合計為10,874,788元(計算式 :2,000 元×30日12月15.00000000 【原告僅請求22年 期數之係數】=10,874,788 元),故原告所請求10,874,736 元之部分自屬正當。
7、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呼吸衰竭、肺炎之傷害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節重大,堪認其等受有一定 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為國小畢業、事故發生時打零 工維生,月收入約23,000元至24,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鐵工廠員工,每月薪水約20,0 00 元 、名下除汽車1 部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已失去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 力之狀況,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及兩造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8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屬無據。8、 綜上,被告所應賠償原告金額為14,025,43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35,745 元+ 交通費用24,500元+ 機器租金15,000元 + 營養及護理清潔用品57,251元+ 工作損失2,118,203 元+ 看護費用10,874,736元+ 慰撫金800,000 元),惟本件應依 過失相抵法則應減輕被告70% 之賠償金額(14,025,43570 %= 9,817,805),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 應減為4,207,630 元(計算式:140,025,435 元-0000000元 )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已向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591, 178元,有原告存摺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 ),再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2,61 6,452元(計算式:140,025,435 元-1,591,178元) 。
9、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2月22日送 達被告本人,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被告收受後簽名日期可 參(見交附民卷第1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616,4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 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 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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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宣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