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55號
PTDV,100,訴,455,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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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胡庭榮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尤文貴即豐福農藥肥料行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被   告 鄭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種植愛文芒果再出售予盤商的果農,於民國100 年3 月19日曾以電話向銷售農藥之被告尤文貴即豐福農藥肥料行 (下稱尤文貴)詢問如何用藥以防止落果,被告尤文貴告知 現在使用其販售之防落果用藥效果甚佳等語,原告乃於100 年3 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1,050 元,向被告尤文貴購得 防落果農藥3 包(下稱系爭農藥,系爭農藥係被告尤文貴向 經銷商即被告鄭誠華購入),隨即混合益達胺(殺蟲劑)、 撲克拉(殺菌劑)加水稀釋施用於原告種植之809 株芒果樹 ,詎自同年3 月26日起上開芒果樹竟發生大量落果之情形。 ㈡嗣於100 年4 月7 日兩造就上開芒果樹落果乙事進行協調, 被告尤文貴鄭誠華堅決表示使用系爭農藥不會發生落果情 形,如使用系爭農藥產生落果,被告二人承諾願以一株芒果 樹350 粒芒果之計算方式賠償原告而成立損害賠償之協議, 並約定於同年4 月8 日以證人黃麗珠種植之芒果樹一株進行 試驗,斯日由被告二人自行調配藥量、投藥、混藥及噴藥等 行為而完成進行混藥試驗,詎同年4 月14日,證人黃麗珠種 植作為實驗之上開芒果樹,亦發生大量落果之情事,故被告 二人與原告約定之賠償契約即因條件成就而成立,故被告等 應以2 粒芒果為一斤,每斤35元計算,賠償原告4,955,125 元(即(350 粒/2)×809株×35元=4,955,125 元)。 ㈢又被告二人為系爭農藥之經銷商,沒有於系爭農藥上標示說 明農藥使用之注意事項,而造成消費者即原告產生大量落果 的損害,被告二人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第8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因原告於未發生上開 落果情事前之99年度期間,該年度原告銷售芒果之實得獲利 為4,596,605 元,然於100 年度發生上開落果情事後,原告



該年度銷售芒果之實得獲利僅1,450,277 元,二者相差3,14 6,328 元(4,596,605 元-1,450,277元= 3,146,328 元),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二人於上開損害額加計一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惟原告僅於4,955,125 元之範圍內為請求。 ㈣另被告尤文貴銷售原告系爭農藥,並錯誤告知原告可以使用 在芒果樹幼果期,原告相信被告尤文貴的陳述,將系爭農藥 使用於上開原告種植之幼年期芒果樹,造成大量落果之情形 ,被告尤文貴即有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為此被告尤文貴 應賠償上開原告99年度、100 年度銷售芒果之實得獲利差額 即1,450,277 元之損害。
㈤綜上所述,就上開㈡、㈢、㈣之請求權,擇一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
㈥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55,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尤文貴鄭誠華共同辯稱:
㈠被告尤文貴固有出售系爭農藥予原告,被告二人亦有於證人 黃麗珠種植之芒果樹一株進行試驗,然被告二人並未承諾: 如使用系爭農藥產生落果,被告二人承諾願以一株芒果樹35 0 粒芒果之計算方式賠償原告等語。又原告並非第一次向被 告尤文貴購買系爭農藥,原告於99年向被告尤文貴購買系爭 農藥使用後,並未發生大量落果之情形,且其他芒果果農亦 曾向被告尤文貴購買系爭農藥,亦有使用於幼果期,也無原 告所指之落果情形發生。至於原告所稱植809 株芒果樹乙節 ,被告二人否認之,況依原告所指依兩造協議損害賠償之計 算式觀之,以2 粒芒果一斤及每斤35元計算之必要之點,亦 未達成協議,尚難謂原告所指之損害賠償契約已成立。 ㈡又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 之「最終消費」而言,本件原告為種植芒果再出售予盤商的 果農,購買系爭農藥是用於生產,而非最終消費,故無消費 者保護法之適用。再者,本件系爭農藥上已貼有使用說明, 並無原告所指未標示說明農藥使用注意事項之情事,亦難認 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㈢至於原告以99、100 年銷售芒果之實得獲利額作為損害計算 之依據,然該銷售之所得,會因當年度芒果收成數量、價格 之影響,尚難以此作為損害額之認定。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100 年3 月21日以1,050 元向被告尤文貴購得系爭農



藥3 包,隨即混合益達胺(殺蟲劑)、撲克拉(殺菌劑)加 水稀釋施用於原告種植之芒果樹。
㈡系爭農藥乃被告尤文貴向經銷商即被告鄭誠華購入。 ㈢原告於99年3 月下旬向被告尤文貴購得系爭農藥施用於原告 種植之芒果樹,該年度並無不正常大量落果之情事。 ㈣原告邀集證人即鄉民代表洪啟能陳德昌會同被告於100 年 4 月7 日協商原告爭議落果情事,翌日借用屏東縣枋山鄉果 樹產銷班第37班黃麗珠所種植芒果樹之1 株進行混藥噴灑實 驗。
㈤兩造會同有關單位於100 年5 月10日至原告之芒果園進行「 疑似藥害現場會勘」,並在豐福農業肥料行取得上開3 種農 藥送驗。
㈥原告種植之芒果樹於100年度尚有相當之收成。四、原告依100 年4 月7 日賠償約定是否存在?若存在,其請求 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此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自承該損害賠償協議之無名契約,未約定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又依原告主張該損害賠償協議之無 名契約,可得計算出一定金額之項目,其內容應包括:80 9 株芒果樹,每株350 粒芒果,以2 粒芒果一斤,每斤35元計 算等事項,則原告應證明兩造對於可得計算出一定金額之上 開項目,已達成合意,始得據各該項目加以計算損害賠償金 額。
㈢經查,證人洪啟能證述當時說一株要賠償350 顆芒果,沒有 說幾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且證人陳德昌亦證述 350 顆是原告講的,被告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 ),由此二位證人之證述,固可知當時有達成每株350 顆芒 果來計算賠償,然單從此項目,並無從計算出原告主張之損 害賠償金額,此外原告即未能再舉證證明,據以計算損害賠 償金額之其餘項目等必要之點(即809 株芒果樹,以2 粒芒 果一斤,每斤35元)兩造亦已達成合意,故原告主張上開損 害賠償協議自難認已成立,從而原告依此請求,即無理由。五、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有無理由? ㈠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 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此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消費」,消費者保護法並無明



文定義,學界固區別「人身損害」、「物之損害」而為不同 之判斷,即在「人身損害」部分,對於「消費」認係指商品 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而言,至於「物之損害」,則認為係指不 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然我國實務則不分「 人身損害」或「物之損害」,均認為生產即非消費,故消費 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 終消費而言。
㈡本件原告係向被告尤文貴購買系爭農藥,而被告尤文貴則係 向其經銷商即被告鄭誠華購入乙節,已如所述,然依上開原 告主張及陳述,原告的損害,係指芒果落果的損害,屬於「 物之損害」,則不論依上開學界或實務之見解,均係認指不 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始為消費者保護法之 消費行為。經查,原告自承係種植芒果再出售予盤商的果農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足見原告購買系爭農藥,係投 入生產使用為目的而交易,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並無 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第2 項、第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即屬無據。
六、原告於100 年3 月26日起至4 月7 日間是否受有芒果樹不正 常大量落果之損害?如有,是否係施用系爭防落果農藥所致 ?原告依民法加害給付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民法第 227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依其立 法理由所載,屬「加害給付」,即債務人之給付,不但含有 瑕疵,以致該給付本身減少或喪失價值或效用外,且因其瑕 疵而致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等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 損害。惟不論給付不完全或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請求權人 須證明損害之存在,且損害與不完全給付或加害給付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方得據此請求。
㈡原告於100 年3 月26日起至4 月7 日間是否受有芒果樹不正 常大量落果之損害?
①本件原告於100 年3 月26日起至4 月7 日間受有芒果樹落 果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8 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又所謂「不正常」、「大量」等語,是不確定之概念,而 本件原告自承有關落果的芒果並沒有秤重,也沒有算幾粒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即無從依客觀具體統計之數據 ,尋求種植芒果方面之專家予以判斷該落果之情形是否有



異常,而得以涵射原告所稱「不正常」、「大量」之概念 。況被告尤文貴購買系爭農藥的目的係在防止落果乙節, 已據原告於起訴狀中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 頁及外放照片 ),且不論原告或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農藥藥袋,貼有「防 止落果」之標示(見本院卷一第125 、127 頁),足見芒 果樹之生長會有自然落果的情形發生。
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從判斷是否有超出芒 果樹正常落果之情形,至多僅能認定於100 年3 月26日起 至4 月7 日間原告種植之芒果樹有落果乙事。此外原告即 未能再舉證證明有其所述大量、不正常落果之情事,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實在。
㈢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100 年11月2 日農 高改改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知愛文芒果的結果量受樹齡 、栽培環境、氣候、單位面積的種植株數及栽培管理技術等 因子影響(見本院卷一第76頁),足見影響芒果的結果量因 素非僅正確使用農藥或病蟲害而已,故原告提出屏東縣枋山 鄉農友胡庭榮所種植芒果疑似藥害現場會勘記錄上載「非病 蟲害引起」等語,僅能排除原告芒果樹落果非病蟲害引起之 因素而已,尚難以排除該項因素後即得遽為推論是因被告尤 文貴所出售系爭農藥所引起。此外原告即未能再舉證證明該 落果情形之發生與被告尤文貴出售之系爭農藥有關。 ㈣另證人黃麗珠、明永華證述於芒果幼果期有使用被告出售系 爭農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158 頁),況原告於99年3 月24日、99年3 月26日間(即與本件購買期間100 年3 月21 日相當時期)亦曾向被告尤文貴購買系爭農藥乙節,業據被 告尤文貴提出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並經原告 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於99年間原告未曾向被 告尤文貴反應不正常落果之情形,已如上所述,準此,自難 認被告有錯誤告知系爭農藥之施用期間(即幼果期)之不完 全給付。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原告所指錯誤告知系爭農藥之施用期間 (即幼果期)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對於不完全給付部分, 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特定於錯誤告知系爭農藥之施用期間乙 節,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且未能證明原告種植之芒果 樹落果與被告尤文貴出售之系爭農藥有因果關係,則依上開 之說明,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尤文貴賠償,即 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依損害賠償約定、消費者保護法或不完全給付等 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955,12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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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