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屏東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林世耀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麗真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
2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0 年度屏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及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本於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判決部分敗 訴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追加備位主張,認如本件勞動契約尚未合法解除,則請求上 訴人即被告給付自民國99年10月8 日起暫計至101 年1 月7 日止15個月,所合計積欠薪資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21 0 元(見本院卷第45頁)。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係本於其 同一勞動契約之基礎事實,其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自應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84年4 月間任職於上訴人,辦理帳款收取、登錄 會員勞健保及相關業務,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 點至下午5 點,固定上班9 小時,中午未休,上班地點在屏東縣東港鎮 ○○路000 ○0 號之上訴人東港辦事處,上訴人亦於84年4 月25日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被上訴人並每月向上訴人領
取固定底薪,92年以前之薪資以現金發給。嗣兩造於92年12 月31日簽立切結書,由上訴人給付90,000元,以結清被上訴 人自84年4 月起至92年12月31日之年資,惟被上訴人仍繼續 在上訴人留任原職,任職之地點、時間、工作內容均與結清 年資前相同,仍受上訴人指揮監督,按月領取固定薪資及部 分獎金,兩造從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上開結清之後之薪資 ,自93年1 月起至94年12月止,每月薪資為15,000元;自95 年1 月起至97年11月止,因上訴人不願提撥勞退金,迫使被 上訴人自上訴人處退保,自行以訴外人甫育公司為投保單位 加保,故上訴人每月補貼1,000 元之勞健保費,是每月薪資 為16,000元;然自97年11月底起,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之指 示辦理屏東外燴服務工會(下稱外燴工會)、屏東縣小販業 職業工會(下稱小販工會)等收取會員會費及勞健保事項, 以及因自97年12月起會員人數增多,上訴人遂於97年12月1 日起改以匯款方式每月給付被上訴人金額不等之超額津貼。㈡、詎上訴人理事會於99年9 月3 日掛號寄發不定期勞動契約予 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認該不定期契約書乃上訴人單方製 作,未詳細記載工時、福利、底薪與獎金計算方式,且上訴 人業績大幅成長,卻於寄出上開不定期契約書前,無預警地 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將每名會員服務金調降為30元,故被上 訴人未在該不定期契約書上簽名,而仍繼續依照原勞動契約 內容上班;惟上訴人竟於99年10月7 日突然告知被上訴人翌 日須辦理移交,翌日即99年10月8 日隨即收到上訴人於99年 9 月30日發文之屏家工字第319 號函,以被上訴人未接受第 8 屆第2 次理監事會議決之一年一聘代辦制,而片面認定被 上訴人欲「終止代收業務」,並經上訴人臨時理事會決議自 99年10月8 日起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等語,被上訴 人因而被迫離職。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顯不合 法,亦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預告工資、 特別休假工資等款項,且因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就業保 險,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被上訴人自 得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據勞基法 第16條、第17條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下列各項金額:
⑴、資遣費138,355元:
被上訴人於僱傭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實領之平均工資為20,247 元【計算式:(19,350元+19,400元+20,845元+19,800元 +19,800元+22,285元)÷6 個月≒20,247元】。而自93年 1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8 日止,原告年資為6 年又10/12 基
數,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138,355 元 (計算式:20,247元×(6 +10/12 )≒138,355元)。⑵、預告期間工資20,247元:
上訴人雖於99年10月7 日片面終止契約,然未依勞基法第16 條第2 項之規定給予謀職假,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0,247 元。
⑶、補足未達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月份之薪資24,280元: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96年7 月1 日前勞工每月基本工資 為15,840元,而自96年7 月1 日起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7,280 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參。被上訴人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及95年 起至97年11月止之月薪僅分別為15,000元、16,000元,上訴 人理應依法給付被上訴人不足最低薪資之部分(然因請求權 時效為5 年,故被上訴人僅請求自94年10月起之部分),合 計為24,280元(計算式:①94年10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 840 元〈15,840-15,000〉×3 個月=2,520 元;②96年7 月1 日至97年11月30日:1,280 元〈17,280-16,000〉×17 個月=21,760元;③2,520 元+21,760元=24,280元)。⑷、補發特別休假工資41,844元:
被上訴人於92年底結清年資後,93年度無特休假,而自94年 度起(即第2 年)至99年度應分別有7 日、7 日、10日、10 日、14日、14日之特別休假,共計62日,被上訴人得依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工 資41,844元(計算式:20,247元÷30日×62日≒41,844)。 另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99度並未任職滿1 年,而不得請求99 年度之14日特別休假之補償,然此係因可歸責雇主原因終止 勞動契約,致被上訴人未能休完特休假,故上訴人仍應給付 99年度之14日特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
⑸、失業給付損害賠償108,540元:
上訴人須為被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卻未投保,且因上訴人將 被上訴人之勞保轉出,致其喪失領取失業補助金之資格,故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38條規定,上訴人 應賠償被上訴人本可請領之失業給付108,540 元(計算式: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上第4 級之月投保薪資20,100元× 60%×9 個月=108,540 )。綜上,爰依勞基法第16、17條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3,2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兩造已於92年12月31日簽定切結書,合意約定:「…二、本 屏東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92年12月31日給付離職金9 萬元 給陳麗珍小姐。三、以後陳麗珍小姐改為委外辦事人員與潮 州同。四、以後不計上班年資、無退休金及各項津貼、獎金 等。…」等語,即兩造之原勞動關業經合意終止,又自93年 1 月1 日起兩造間係合意成立委外辦事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 關係,況上訴人工會寄發上開不定期勞動契約書主要目的係 為變更為定期契約關係,而非變更兩造契約之法律性質,兩 造間本非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並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㈡、退步言,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則依被上訴人收受代辦津 貼等之酬勞,自93年1 月起至94年12月每月酬勞為15,000元 ;自95年1 月起至離職前,皆係按月支給代辦津貼16,000元 ,另於春節時加發禮金6,000 元;自97年11月起,被上訴人 尚另受外燴工會及小販工會委任辦理相關代收會費等會務, 亦受二職業工會核給相關代辦津貼;自97年12月起,上訴人 工會因會員人數增多,每月另增給金額不等之超額津貼予被 上訴人。故若以上訴人工會提出原告支領酬勞之明細表計算 ,99年5 月起至99年10月止,上訴人工會每月實際支給被上 訴人代辦津貼(即被上訴人所稱之平均工資)應為19,352元 ,核其資遣費應為132,239 元(即應「扣除」被上訴人於99 年7 月、10月分別領得之99年1 至3 月、99年4 至9 月之外 燴、小販代收費用1,395 元、3,975 元後,再計算6 個月之 平均工資《計算式:【(16,000元+3,350 元)+(16,000 元+3, 400元)+(16,000元+3,45 0元)+(16,000元+ 3,800 元)+(16,000元+3,800 元)+(16,000元+2,31 0 元)】÷6 個月×(6+ 10/12)=132,239 元》。㈢、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13日自上訴人工會退保時,已於前一日 即95年1 月12日以「屏東縣保險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再 行加保勞保,迄今並未退保,且被上訴人本未投保就業保險 ,從而被上訴人依法本不得請領失業補助金,自亦無受損失 可言。
㈣、若兩造為僱傭關係,則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因被上訴人99 年度任職未滿一年,並無特休假,故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 總日數,應計算93年度至98年度止,分別為0 日、7 日、7 日、10日、10日、14日之特別休假,共計48日,並非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62日,且上訴人工會歷年來於春節時亦給予被上 訴人禮金6,000 元,故應扣除該部分禮金之核給金額。並聲 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渠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 ,另以:
㈠、兩造已於92年12月31日簽訂「切結書」乙份,合意約定終止 勞動契約,並結清原有僱傭年資,另再就本件「代收會費」 事務合意約定:「嗣後陳麗真小姐改為委外辦室(事)人員 」、「以後不計上班年資、無退休金及各項津貼、獎金等」 ,亦即自93年1 月1 日起兩造間係合意成立「委外辦室(事 )」之「委任契約」而非「勞動契約」。
㈡、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間起,尚另受屏東縣外燴服務工作人員 職業工會及屏東縣小販業職業工會委任辦理相關代收會費等 會務,亦受該二職業工會核給相關代辦津貼,是就本件基本 工資之計算,自應扣除上開所支領之代收費用。又被上訴人 代收上開二工會之會員會費,固係經上訴人工會常務理事林 世耀所介紹,惟相關工作內容及代收報酬之支給方式皆係上 開二工會之常務理事即證人孫德通與被上訴人自行洽談。㈢、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13日自投保單位即上訴人退保之同時, 已於前一日即95年1 月12日以「屏東縣保險業職業工會」為 投保單位再行加保,迄今嗣並未退保,從而被上訴人依法本 不得請領所謂「失業補助金」,自亦無所謂損失可言。㈣、伊工會歷年來皆按年於春節時亦尚核給被上訴人禮金6,000 元,若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特別休假補償,亦應扣除該部分禮 金之核給金額。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
㈠、兩造間係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且業已合意終止: 伊雖曾應上訴人要求簽定切結書,同意於92年底結算年資, 惟該切結書簽定後兩造之契約關係究為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 ,並非從上訴人擬定的切結書文字片面加以判斷,而應自兩 造間實際關係判斷。依據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抬頭「不定期勞 動契約」與其內文「忠誠勤勉、不得失職怠惰…違反者自動 辭職或由甲方予以『解雇』」、「乙方接受甲方之監督指揮 ,擔任下列之職務…」,以及上訴人99年度歲出預算書均顯 示,伊係臨時雇員,支出預算是編列入「薪資」預算,以及 伊受上訴人指揮監督、在上訴人提供之上班處所、定時上下 班、從事相同工作、領取固定底薪,未有任何變更,顯具人 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足證自93年1 月份起,兩造契約關 係仍為勞動契約關係,而非委任關係。故兩造既為勞動契約 (繼續性契約關係),上訴人終止契約自應適用勞基法之規 定。惟因上訴人嗣後要求伊簽署定期不定期勞動契約書,遭
伊拒絕,上訴人因此違法解雇伊。復上訴人並未為伊投保勞 工保險、就業保險、拒絕讓伊進入工作等違反勞動契約之事 實,伊於99年10月22日調解時要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各項 補償,當然已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倘認伊在上開調解 會中並未主張終止契約(實已有),契約依然存續,則亦因 上訴人違反法定義務(違法解雇、違反投保義務),以及契 約義務(拒絕受領勞務、發給薪資),故伊亦得另於起訴狀 中再度為表意終止之意思。
㈡、本件平均工資不應扣除上訴人所稱之代收費用而後計算: 伊雖與外燴工會、小販工會兩工會之常務理事孫德通洽談代 辦費用情事,惟於接洽前孫德通已先與上訴人工會之代表人 即常務理事林世耀商定、同意後,伊始獲告知並同意增加該 等工作內容,故伊並無如上訴人所稱之直接接受上開二工會 委任或拒絕委任之裁量權限,僅係接受上訴人指示工作,與 其他兩工會無任何直接契約關係。且工作所得均係由二工會 付款與上訴人,再以「薪資」名目由上訴人撥入伊薪資帳戶 內,伊並未從上開兩工會受領代辦津貼。
㈢、關於失業補助金之損害賠償:
於95年間,上訴人要求伊轉出勞健保,由上訴人每月補貼1, 000 元之保費讓伊在外投保。伊退出後伊只好另覓投保單位 以維護勞保權益。然因上訴人未辦理勞保,故依法必須為伊 投保就業保險,並不因伊是否在外自行參加勞工保險而有差 異,但因上訴人違反此等法定義務,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條 1 款、第16條、第38條規定,伊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無法領 取失業給付的損害。
㈣、春節獎金6,000 元之給付:
春節獎金之給付與雇主應給的特別休假無關,亦非為不休假 工資之補償,故上訴人請求扣除歷年春節6,000 元獎金,顯 屬無據。
㈤、退萬步言,倘本院認定契約未合法解除,上訴人亦有給付持 續按月支付薪資之義務,自99年10月8 日暫計至101 年1 月 7 日止亦已15個月,合計積欠薪資總金額亦已達300,210 元 【計算式20,014×15=300,210元】。依此追加薪資請求權為 請求基礎。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 聲請書、會議記錄、存摺轉帳明細、支領薪資明細表、切結 書、不定期勞動契約、勞保資料查詢、勞工保險局函、就業 服務中心函等件在卷可稽,復經,堪信為真實:㈠、被上訴人自84年4 月間任職於上訴人工會,辦理帳款收取、 登錄會員勞健保及相關業務,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 點至下
午5 點,固定上班9 小時,中午未休,從未打卡,上班地點 在屏東縣東港鎮○○路000 ○0 號之上訴人工會東港辦事處 ,上訴人工會亦於84年4 月25日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被 上訴人並每月向上訴人工會領取固定金額。自97年11月底, 被上訴人增加辦理屏東外燴服務工作人員職業工會、屏東小 販業職業工會之會員會費及勞健保費用收取事項。(見原審 卷第8 頁、第67、68頁)
㈡、嗣兩造於92年12月31日簽立切結書,內容為「…二、本屏東 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92年12月31日給付離職金90,000元給 陳麗真小姐。三、以後陳麗真小姐改為委外辦事人員與潮州 辦同。四、以後不計上班年資、無退休金及各項津貼、獎金 等。五、在本會代辦期間勞保、健保、本會續幫加保。」並 由上訴人工會給付90,000元,以結清被上訴人自84年4 月起 至92年12月31日之年資,惟被上訴人仍繼續在上訴人工會留 任原職,迄下揭解雇之時止,任職之地點、時間、工作內容 均與結清年資前相同,然兩造除簽訂上開切結書外,未再簽 訂任何書面契約。(見原審卷第9 頁)
㈢、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於93年1 月起至94年12月底每月固定 薪資15,000元、95年1 月起至97年11月底止每月固定薪資為 16,000元。自99年5 月起至10月間,自上訴人處現金匯款所 得之金額依序為19,350元、19,400元、20,845元、19,800元 、19,800元、22,285元。99年間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薪津 (或報酬)預算係編列在「薪津」項目。(見原審卷第13、 14頁、第38頁、第80頁、第84頁)
㈣、上訴人工會於99年9 月3 日曾經寄給被上訴人不定期勞動契 約書一張,內容為「甲方(即上訴人)僱用乙方(即被上訴 人)為不定期契約員工,... 第一條:本契約期間自99年5 月20日起至100 年5 月19日止。第二條:乙方接受甲方工作 監督指揮,擔任下列之職務:一、出納工作:㈠帳款之收取 、登列。㈡辦理會員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有關業務。㈢其他 與上列各項相關事務。二、依甲方經營之需要,可予與續聘 或終止職務。」然被上訴人並未簽署。(見原審卷第10、11 頁)
㈤、上訴人第八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議議決,認因被上訴人不 願接受一年一聘代辦制,故認定被上訴人欲終止代收業務。 故決議自99年10月8 日起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契約關係。且以 99年9 月30日屏家工字第319 號函寄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於99年10月8 日收到上函。兩造嗣於99年10月22日於屏東縣 政府參加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會議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 其未有不適任情形,上訴人將其解雇後,應給付資遣費、未
加保、薪資低於基本工資等各項補償。(見原審卷第12頁、 第17頁、本院卷第65頁)
㈥、被上訴人自84年4 月25日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辦理勞保加保 ,嗣自95年1 月13日起,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工會退保,並至 97年8 月13日止,以訴外人屏東縣保險業職業工會、甫育景 觀有限公司等為投保單位加保,且自97年8 月13日於甫育公 司退保,然迄今均以屏東縣保險業職業工會辦理勞保加保。 (見原審卷第49至第52頁、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㈦、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 日即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屏東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另分別 於99年12月21日、100 年1 月7 日及100 年3 月10日經該站 協助推介就業,然均未申請失業給付。(見本院卷第82至第 87頁、第94至第100 頁)
㈧、若兩造間為僱傭契約且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上訴人不 足給付被上訴人之基本工資金額為24,280元;被上訴人自93 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間任職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日數為48 日;被上訴人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8 日(或22日) 之工作年資為6 年又10個月;又若被上訴人得依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3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 訴人本可請領之失業給付,則其基準係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上第4 級之月投保薪資20,100元。(見原審卷第80頁 、第86頁、第89頁、第121 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六、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⑴、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究屬委任關係或 僱傭關係?⑵、如兩造契約性質為僱傭關係,則每月平均薪 資為何?是否應扣除被上訴人領得之外燴、小販代收費用? ⑶、被上訴人離職原因以及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始末究為何?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工會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基本 工資不足額、失業給付損害賠償及特別休假工資等及備位請 求薪資,有無理由?玆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且直至原告於99年10月22日向被 告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際,被告均無變更其雇主之身分: ⒈按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第5 款分別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 左: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 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 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工資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 、第1 款、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 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除以提供勞務時 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
,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懲戒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 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 合判斷。亦即僱傭(勞僱)關係之存在與否,應視受僱人( 勞工)與僱用人(雇主)間是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為判斷。其中「人格上之從屬性」指僱用人對受 僱人應服之勞務有指揮監督及管理之權限;「經濟上之從屬 性」指僱用人對受僱人有給付薪資及辦理法定勞工褔利事項 之義務;「組織上之從屬性」則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所屬之 員工或受人事權任免考核獎懲之對象。本件兩造就原告任職 期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應從上開從屬性之內容為綜 合研判,並分述如下,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簽訂切結書結清年資後,繼 續在上訴人工會工作,其工作內容仍為辦理帳款收取、登錄 會員勞健保、製作月報表及相關業務,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 8 點至下午5 點,固定上班9 小時,中午未休,上班地點在 上訴人工會之東港辦事處之屏東縣東港鎮○○路000 ○0 號 ,直至上訴人決議自99年10月8 日起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契約 關係,且同日寄發99年9 月30日屏家工字第319 號函與被上 訴人為止,工作內容與職務均未改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張豐博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9 頁背面)。另被上訴人若欲行請假,亦均係打電話上訴人本 會聯絡,每月薪資均係由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自92年底之 後,雖無年終及年節獎金,然過年時上訴人亦會發給紅包等 情,亦經證人林世耀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況被上 訴人在簽訂上開切結書後,亦持續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辦理 勞保加保直至95年1 月13日;被上訴人所工作地點之招牌、 電話線、白板、傳真機、租金、電話費亦均由上訴人設置及 支出,亦有上訴人財產目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2、63頁 )。綜上足見被上訴人確係自84年4 月起即在上訴人所屬東 港辦事處持續辦理收取帳款等業務、聽命上訴人指揮監督而 為工作、經由上訴人予以准假、向上訴人收取薪資,顯見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具人格上、經濟上以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無誤。
⒊再參酌上訴人工會於99年9 月3 日欲將不定期契約變更為定 期契約所寄發予被上訴人不定期契約書之內容亦載明「乙方 應受甲方之監督指揮,擔任下列職務…」、「乙方應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忠誠勤勉服務…適時適切完成應盡職責, 不得怠惰、失職或藉職務上之便利營私舞弊、收受餽贈或破 壞團結」等文字,及被上訴人之薪資自93年1 月1 日起亦係 按月定額發給,並非視其工作成果支領報酬等情以觀,顯見
被上訴人所領月薪乃全時提供勞務之對價。又被上訴人之工 作內容並未負責任何管理、經營決策之工作,亦非經上訴人 工會之授權而得自行裁量處理事務之方法,是被上訴人在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乃完全從屬於上訴人工會,從而,兩 造間之契約性質應屬僱傭契約且適用勞基法之規定甚明,上 訴人工會抗辯兩造間自92年12月31日簽訂切結書後即改為委 任關係,實不足採。
⒋又查,兩造間於92年12月31日簽署之切結書內容第三點:「 以後陳麗珍小姐改為委外辦事人員與潮州同」,僅係指名被 上訴人改為委外辦事人員與潮州同,並未約定上訴人工會就 被上訴人所承辦之特定事務授與一定裁量權處理,及被上訴 人所受領之報酬需以一定事務之完成方得領取,自不得因該 約款中有「委辦」之文字逕認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已變更委任 關係。況證人即上訴人工會理事林世耀亦於本院結證稱:「 如當時被上訴人不接受改為代辦,我們就會找別人」(見本 院卷第50頁背面),足證被上訴人簽署上開切結書時,是否 確為知悉「委外代辦」之意而欣然同意變更兩造間原本僱傭 之契約關係,抑或出於恐遭解雇工作之壓力而為簽署,不無 疑義,自斷不能僅依切結書上開文意,而驟認兩造間自92年 12月31日簽訂切結書後即合意變更為委任關係。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99年10月22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兩造間並非委任關係,已詳如前述,然上訴人第八 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議議決,竟逕認被上訴人不願接受一 年一聘代辦制,故決議自99年10月8 日起終止與被上訴人間 契約關係,且以99年9 月30日屏家工字第319 號函寄發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8 日收到上函後,先於2 、3 日 後接到上訴人工會職員黃莉萍電話,告知被上訴人需賠償召 開臨時理監事會車馬費2 萬元以及簽署文件後,才可以繼續 上班,被上訴人當時立即回應稱不願再去上班,嗣後並於99 年10月11日向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申請協調,再度表示上訴 人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兩造並於99年10月22日在 屏東縣政府參加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會議中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表示其未有不適任情形,上訴人將其解雇後,應給付資遣 費、未加保、薪資低於基本工資等各項補償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張豐博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足 見上訴人工會先於99年10月8 日違反勞基法片面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將被上訴人解雇,並致影響被上訴人之工作權 ;嗣被上訴人先於口頭上向上素人方面表示不願回去工作,
又於99年10月11日向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申請協調,並表示 上訴人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又再於99年10月22日 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當場陳述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低於基本 工資等差額薪資等補償,其雖未明白表示依勞基法為終止兩 造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由其整體請求各項內容觀之,足堪認 定被上訴人已知悉遭上訴人違反勞基法解雇,並於30日內, 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既於99 年10月22日出席該協調會並收受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意 思表示之通知,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99年10月22日經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合法終止,洵堪認定。
㈢、關於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以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基 本工資不足額及特別休假工資等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僱傭契約終止前6 個月實領之平均工資為20,2 47元【計算式:(19,350元〈99年5 月〉+19,400元〈99年 6 月〉+20,845元〈99年7 月〉+19,800元〈99年8 月〉+ 19 ,800 元〈99年9 月〉+22,285元〈99年10月〉÷6 個月 =20,247元】,並提出存摺轉帳明細為證,然此節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稱:應扣除其代小販、外燴工會所給付之金額云 云。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舉凡某種給付屬於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對價關係 及經常性而非因單方目的具有恩惠或勉勵性質之給與者,均 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即便並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縱使在給付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祇要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 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小販工會、外燴工會之常務理事孫德通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認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工會常務理事林世耀介 紹,小販工會和外燴工會請被上訴人代收會費,係因該二工 會在東港人數很少,無法另外聘請固定員工代收,而剛好上 訴人工會在東港有固定收費人員和地點,所以先與上訴人工 會常務理事林世耀洽談取得同意後,由林世耀帶伊去找被上 訴人,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代收,當時三人在場,代收 內容及報酬伊和被上訴人有直接洽談,外燴部分被上訴人收 一個人之代辦費為15元,小販部分被上訴人收一人之代辦費 為50元,每月結算一次,但未談到要如何支付報酬給被上訴
人;計算方式為每月與上訴人工會結算代收人數後,該二工 會將錢先給付給上訴人工會,被上訴人從未直接向該二工會 請求支付報酬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23 至125 頁)。顯證 證人孫德通係先與上訴人工會之常務理事林世耀商定、同意 後,方偕同前往告知被上訴人需加為承辦此業務,尚難以此 逕認被上訴人有單獨接受該二工會委任或拒絕委任之裁量權 限;況由證人所述該二工會支付代辦費之情況,係將每月結 算代辦金額交付上訴人工會後,再由上訴人工會轉發予被上 訴人;且上訴人工會提出之被上訴人支領薪資明細表(見原 審卷第84頁),亦顯示該代辦費用以約2 至3 月計算發給一 次之方式,由上訴人工會直接給付置於被上訴人薪資內,是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直接受任小販工會、外燴工會代收會 費一節,即非無疑。又被上訴人所承辦該二工會之代收會費 業務,亦係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辦公處所、辦公時間內一併 辦理者,是該外燴、小販代辦費確為被上訴人工作上具有對 價關係及經常性之給付,並受上訴人工會之指示,而非上訴 人工會所辯之代發代辦費。是上訴人辯稱原告另受該二工會 委任代收會費,並不包含於上訴人所支付之薪資範圍內,顯 非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平均薪資為20,247元即有理由。 ⒊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2日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已詳如前述,則依勞基法第14 條第4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 人資遣費。查被上訴人應適用舊制且自93年1 月1 日至99年 10 月22 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工作年資為6 年10/12 月,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20,247元,業經 認定如上,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應發給6 又10/12 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被上訴人終止 勞動契約前6 個月的平均工資20,247元計算,給付資遣費 138,355 元〈計算式:20,247(6 +10/12 )=138,355 元〉,即屬有據。
⒋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事由,對上訴人工 會終止勞動契約,堪認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原因,及被上訴人應有48日之特別休假,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工會賠償48日共32,395元(計算 式:20,247÷30×48=32,395,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特別休 假工資為有理由。另關於上訴人得以另行請求不足基本工資 24,280元之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至上訴人 工會辯稱歷年於春節時亦給予被上訴人禮金6,000 元,自應 扣除云云,然查該獎金乃上訴人工會所為之任意給付,並無
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為不休假工資之補償,亦無法律依據得 據此主張扣抵,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再關於預告 期間工資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敗訴,且未經被 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本院自不與審究,附此敘明。㈢、上訴人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為被上訴人辦理加保手續,被 上訴人因此所受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應由上訴人依該 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
⒈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 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 、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 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 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 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 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 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自本法施行之日 起,取得被保險人身分」、「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 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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