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69號
PTDM,102,聲,69,201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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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郭銘鴻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字
第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銘鴻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惟被告就本件被訴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適用,是此2 案將來經 定應執行刑,其刑期尚可預測,被告並無逃亡之必要,且被 告有固定居所,亦無逃亡國外之誘因,實無逃亡之虞。此外 ,被告配偶因罹焦慮症,極需被告在側陪伴,被告更無拋棄 家庭獨自逃亡之理。為此,願供重保,並附帶限制出境、出 海、定期報到等條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本件被告郭銘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1 月2 日訊問後,因被告坦承犯行,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 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 102 年1 月2 日刑事報到單1 紙、訊問筆錄1 份、押票1 紙 在卷可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 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 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 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 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 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末按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固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審查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 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經查: 本件被告對被訴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7頁反面),並有附卷之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708 號 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7頁),復有甲基 安非他命等物扣案可憑,足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 犯上開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核 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常人普遍規避重罪 處罰之心理,被告顯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則其為規 避刑責、妨礙刑事審判程序及將來刑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兼酌被告前於99年9 月10日承租屏東縣屏東市○○路00巷0 號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 本院於101 年3 月22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 刑4 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8 月21日以10 1 年度上訴字第6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然被告仍於前 案審理期間之101 年7 月間委由黃光毅(另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另行承租屏東縣屏東市○○路00 0 巷00號作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所,足徵 被告有能力四處租屋藏身,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是以被告原羈押原因猶存。再審之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 即再為本案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益見其未 能記取教訓而知警惕,且其所為危害國民身體健康甚鉅,對 社會治安之公共利益影響極為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或縱附以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報到等條件之其餘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難袪除被告逃亡之疑慮,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本 案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是以本件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末者,被 告聲請意旨固稱其配偶罹有焦慮症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1 紙以佐其詞,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 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 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 事業、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以被告聲 請意旨所述上情,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定羈押要件 尚不相涉,縱有可憫之處,仍不影響本院前揭羈押認定。綜 上,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 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理由尚存,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不 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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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