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 決書(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56 號、101 年度訴字第971 號 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