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廣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仁惠
送達代收人 馬惠蘭
被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
法 官 謝 碧 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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