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8 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德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關於「手持其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鐮刀1 把,以此強 暴方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對黃連登高舉其所有之鐮刀 1 把,以此脅迫方式」,第5 行關於「屏東縣潮州鎮」之記 載後補充「三城路之」;暨於證據欄增列「查獲現場相片」 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途處理事情,竟持鐮刀迫使被害人黃連登行前揭 無義務之事,其犯罪手段惡劣,惡性非輕,又其所為已使被 害人心生畏懼,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再被害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 可查,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危害程度、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衝動,致罹刑章,又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已具悔意 ,且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確知悔悟,建立其守法觀念 ,並斟酌其本件犯罪情節,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 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末者,扣案之鐮刀1 把,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係其所有,供本件犯行之用等語,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