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英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續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英鴻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柯英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被告以一 強制行為,妨害被害人吳瑞生、許瓊慧行使駕駛上開車輛離 開之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吳瑞生、許瓊慧發生行車 糾紛,竟以前述強暴手段,阻止渠等駕車離去,妨害渠等行 使權利,所為誠非可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且其已因同一事件,觸 犯妨害名譽罪,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已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