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5號
PTDM,102,簡,65,2013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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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65 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4942、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榮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榮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 「備 註欄」關於「為警循線通知曾榮城到場說明而查獲」之記載 更正為「在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段,為警盤查時,警方發現 其係竊盜腳踏車之慣犯,乃詢問停放在其附近之左列腳踏車 是否係其行竊而來,其當場坦承上開事實」,附表編號2 「 備註欄」關於「為警發現而查獲」之記載更正為「因其係竊 盜腳踏車之慣犯而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發 覺其此次竊盜犯行前,即當場坦承上開事實」;暨於證據欄 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其所犯上開2 次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 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 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 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 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刑法 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警方於101 年5 月13日16時 50分許、101 年6 月6 日14時30分許盤查被告時,因被告係 竊盜腳踏車之慣犯,乃詢問被告使用之上開2 輛腳踏車是否



係其竊取而來,被告當場即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情,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為憑,依上開客觀事證,堪認警方於 被告坦承本案2 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前,尚未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為上開犯行,是被告向警方供承 上開犯罪事實,顯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 ,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潮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以95年度簡字第9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 99年度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以101 年度簡 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均未構成累犯),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 知警惕,恣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財物而執為己用,顯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罪 事實,態度尚佳,且其侵占前揭財物未幾即被警方查獲,所 獲利益非鉅,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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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