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金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 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無端自行摔傷,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 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其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