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02年度,15號
PTDM,102,交附民,15,201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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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劉富美
被  告  陳奢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53 號過失傷害罪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 載。
乙、被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劉富美告訴被告陳奢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 1 年度交易字第153 號審理,於101 年12月19日判決在案, 然原告係於102 年1 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 戳章印文存卷可查,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 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雖屬無據,惟原告得另行向本院民事 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案件繫屬二審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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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