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9號
PTDM,102,交簡,9,201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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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賢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飲酒」之記載補充為「飲用啤酒」、「以因」之記 載更正為「已因」,並將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嗣於 101 年12月7 日0 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潮 州鎮○○路000 號旁之空地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 為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關於「被告陳賢福之自白」之 記載更正為「被告陳賢福於偵訊時之供述」,並補充記載「 復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 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 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 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 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 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 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 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若如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 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噁心、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 其肇事比率較一般未飲酒時高出50倍(參蔡中志著,對飲酒 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本件被告 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依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可知 其駕車時應呈現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且其肇事 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5倍,參以被告本案係因駕車有夜 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 或遲緩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情形而為警攔查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等情事,此有警



員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 堪認本件被告服用酒類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另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 (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判決 判處拘役59日確定,甫於101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竟不知悔改,未幾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其法治觀念顯 欠佳,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1毫克,數值不低,其執意於飲酒後騎乘上開車輛上路 ,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無其他前科 、素行尚可(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 、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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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