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38號
PTDM,101,訴,938,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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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3876、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順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門號○九七七一一五四一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壹支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及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富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販賣毒品部 分)、6 月(轉讓毒品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其中販賣毒品部份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 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334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有 期徒刑3 年6 月部分並未減刑),於民國98年1 月20日假釋 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8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3 款所公告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交易方 式及價額,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人,並 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金額之 對價,完成買賣毒品交易。嗣經警對張富順執行通訊監察, 並於101 年4 月23日下午3 時5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屏東市○○街0 段00號前拘提張富順 ,當場扣得張富順所有並供其預備分裝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夾鍊袋1 包、供其



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 SIM 卡)、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之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惟非張富順所有,詳後述 )、本次販賣剩餘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 包,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 台、NOKIA 牌手機1 支(IMEI:00 0000000000000)、SONY-ERICSSON 牌手機1 支(IMEI:00 0000000000000)、家樂福(00000000000000 )與遠傳SI M卡(000000000000000 )各1 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2 萬900 元等物,始循線查獲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1 年10月2 日行準備程序及10 1 年12月25日、102 年1 月17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第61至77頁、第87至102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張富順對於前揭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876號 偵卷第163 至165 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44頁背面、第 75頁背面、第102 頁),核與證人錢盈菖謝雨宸謝致瑋黃進文施勝偉簡駿彬郭韶龍蘇千津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警卷第39至40頁、第55頁、第69頁、第76頁、第87至 88頁、第96至97頁、第103 至105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5 73 號偵卷第3 至5 頁、第23頁、第 42至43頁、第58至5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139 頁、第74頁、第102 頁、第115 至116 頁、第12



9 至131 頁),並有證人錢盈菖謝雨宸謝致瑋黃進文施勝偉簡駿彬郭韶龍蘇千津指認被告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聲監 字第537 號通訊監察譯文表、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68 號 通訊監察譯文表、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389 號搜索票、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他字第1573號拘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5 張等附卷可稽(參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警卷第51頁、第58頁、第71頁、第82頁、第93 至94頁、第101 頁、第108 至109 頁、第145 頁、第111 至 112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573號偵 卷第8 頁、第30頁、第51頁、第6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876號偵卷第35頁、第94頁、第109 頁 、第123 頁、第117 至123 頁);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四所示之白色晶體4 包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白色晶體 粉末,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白色晶體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如附表一編號五之白色晶體粉末確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份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8 月17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10108-73 、00000-00檢驗報告5 份(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38 號 卷第30至34頁)附卷可佐;此外,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含SIM 卡)1 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夾鏈袋1 包扣案可佐(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3876號偵卷第86至87頁),足見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再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 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 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 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 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即 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16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並未提出反證證明其係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依上開判



決意旨,概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綜上,被告所犯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部分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就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編號十八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各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2.被告所為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8次及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 論併罰。
3.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除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法加重 其刑。
4.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 )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 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 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羈押而於本院接受訊問時,概括坦承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十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一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等語(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3876號偵卷第163 至164 頁背面);嗣於 本院審理中復坦承全部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 揆諸首揭意旨,堪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供述,



均已就其所犯之全部犯行供承不諱,則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陳稱曾向高雄市政府苓 雅分局小隊長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大胖」、「凱仔」等語, 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任何毒品上游,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10月16日屏檢榮盈101 偵3876字第32042 號函1 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5.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有其個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參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卷第146 頁),且其正值青壯 ,竟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其前已曾有販 賣毒品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實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並參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次數、各次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876號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認公 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2年,尚屬過輕,爰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從刑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白色晶體4 包,業經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鑑驗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 述,且為被告本次販賣毒品所剩餘之物,此經被告陳述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76頁),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 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罪名項下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 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 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 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 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 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 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 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 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而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 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 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728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號、如附表三編號一所 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所得係屬金錢,且均未扣 案,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自應於被告 上述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 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 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 犯所有者為限。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 1 支,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該門號SIM 卡及搭配該門號之手機 1 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參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876號偵卷第4 頁、第 7 頁),並有上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是該手機(含門號SI M 卡1 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仍應於



被告所犯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主文項內諭知沒收。 ㈢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98年5 月 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予除罪化(修正後就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已制定刑罰)。惟鑑於 第三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 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 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因販賣而經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明文規定應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 指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 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亦即犯同條例第4 條第三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 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 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 於因販賣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第3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之白色晶體粉末,亦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鑑驗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無訛,業如前述,並為被告本次販賣毒品所剩餘之物,此 經被告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6頁),而包裝袋與其上殘 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之如附表三編 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鑑驗 耗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均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之必要。
㈣扣案之夾鏈包1 包,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為其所有(參見10 1 年度偵字第3876號偵卷第4 頁),且係被告預備分裝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㈤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雖均係 供被告為本次犯罪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然



依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 SIM 卡)係其綽號「美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 申辦後借予其使用(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3876號偵卷第7 頁),堪認該手機並非被告所有;另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 0000 號手機,亦非屬 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歸還予原所有人,此均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揆諸前揭理由欄四 、㈡、2 之判決意旨,該等物品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予以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秤1 台、NOKIA 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SONY-ERICSSON 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家樂福(000000 00000000)與遠傳SIM 卡(000000000000000 )各1 張、現 金2 萬900 元等物,均與本案無涉,亦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復均無證據證明上開 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販毒犯行有關,且該等物品與上開未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均非屬違禁物品,自均不得併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附註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陸伍│
│ │ │ │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肆柒│
│ │ │ │公克。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陸陸│
│ │ │ │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伍陸│
│ │ │ │公克。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參柒│
│ │ │ │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參柒肆│
│ │ │ │公克。 │
├──┼──────┼──┼─────────────┤
│四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肆陸│
│ │ │ │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陸參│
│ │ │ │公克。 │
├──┼──────┼──┼─────────────┤
│五 │愷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貳陸│
│ │ │ │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伍陸│
│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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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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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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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於101 年4 月4 日中午12時10分許,錢盈菖張富順販賣第二級毒│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張富│品,累犯,處有期徒│
│ │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向張富順聯絡│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富順│門號為○九七七一一│
│ │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許,在屏東縣林邊│五四一四號手機(含│




│ │鄉中山路之燦坤3C大賣場前某處,以新臺幣│該門號SIM 卡壹枚)│
│ │(下同)3,000 元之代價販賣1 公克之第二│壹支及夾鏈袋壹包,│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錢盈菖張富順並當│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場收取6,000 元後完成交易。嗣張富順於10│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1 年4 月12日19時29分在萬丹鄉烏龍郵局退│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還錢盈菖3,000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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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於101 年4 月18日下午3 時13分許,謝雨宸張富順販賣第二級毒│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張富│品,累犯,處有期徒│
│ │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向張富順聯絡│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富順│夾鏈袋壹包,沒收。│
│ │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市萬年公園某處,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雨宸,│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並當場收取500 元後完成交易。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三 │於101 年4 月21日中午12時39分許(原起訴│張富順販賣第二級毒│
│ │書誤載為101 年1 月7 日下午11時59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
│ │業經公訴人更正,見本院卷第45頁),謝雨│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宸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張│夾鏈袋壹包,沒收。│
│ │富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向張富順聯│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富│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順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許,在謝雨宸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號2 樓之2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住處樓下巷口某處,以500 元(原起訴書誤│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載為1,000 元,業經公訴人更正,見本院卷│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 │第45頁)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 │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雨宸,並當場收取500 元│命共肆包,均沒收銷│
│ │後完成交易。 │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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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於100 年11月12日凌晨1 時許,謝致瑋以其│張富順販賣第二級毒│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張富順所│品,累犯,處有期徒│
│ │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刑參年拾壹月。扣案│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富順即於當日上開通│之夾鏈袋壹包,沒收│
│ │聯後某時許,在屏東縣高屏大橋下之河濱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園某處,以5,000 元之代價販賣半錢(約1.│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87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致瑋,並當場收取5,000 元後完成交易。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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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於100 年11月24日下午11時10分許,謝致瑋張富順販賣第二級毒│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張富│品,累犯,處有期徒│
│ │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第二級│刑參年拾壹月。扣案│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富順即於當日上│之夾鏈袋壹包,沒收│
│ │開通聯後某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新圍村某│。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7-11便利商店前,以5,000 元之代價販賣半│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錢(約1.87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他命予謝致瑋,並當場收取5,000 元後完成│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交易。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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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於100 年12月1 日凌晨2 時12分許,謝致瑋張富順販賣第二級毒│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張富│品,累犯,處有期徒│
│ │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原起訴書誤載為09│刑參年拾壹月。扣案│
│ │00000000號,應予更正)手機聯絡購買第二│之夾鏈袋壹包,沒收│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富順即於當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上開通聯後某時許,在謝致瑋自家經營位於│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屏東縣鹽埔鄉「新圍四57L2R9Q4335FB45號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電線桿對面10公尺之雞舍,以5,000 元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代價販賣半錢(約1.875 公克)之第二級毒│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致瑋,並當場收取5,00│ │
│ │0 元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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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於100 年12月4 日下午10時55分許,黃進文張富順販賣第二級毒│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原起訴│品,累犯,處有期徒│
│ │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經公訴人更正為09│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45頁)撥打張富順│夾鏈袋壹包,沒收。│
│ │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第二級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富順即於當日上開│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通聯後某時許,在其(原起訴書誤載為黃進│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文,應予更正)所承租之屏東縣屏東市建南│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路富門飯店5 樓房間內,以1,000 元之代價│其財產抵償之。 │
│ │販賣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黃進文,並當場收取1,000 元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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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於100 年12月8 日下午9 時50分許,黃進文張富順販賣第二級毒│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張富│品,累犯,處有期徒│
│ │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第二級│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富順即於當日上│夾鏈袋壹包,沒收。│
│ │開通聯後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下蚶村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不夜城釣蝦場旁某土地公廟,以500 元之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予黃進文,並當場收取500 元後完成交易。│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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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於100 年11月24日下午4 時34分許,施勝偉張富順販賣第二級毒│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張富│品,累犯,處有期徒│
│ │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第二級│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富順即於當日上│夾鏈袋壹包,沒收。│
│ │開通聯後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香社村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仙吉釣蝦場,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勝偉,並當│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場收取500 元後完成交易。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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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於100 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施勝偉以其│張富順販賣第二級毒│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張富順所│品,累犯,處有期徒│
│ │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富順即於當日上開通│夾鏈袋壹包,沒收。│
│ │聯後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灣內村│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南北路1 段73號住處外某處(原起訴書誤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為該住處,應予更正),以1,000 元之代價│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施勝偉,並當場收取1,000 元後完成交易。│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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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於100 年12月1 日下午7 時10分許,施勝偉張富順販賣第二級毒│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張富│品,累犯,處有期徒│
│ │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原起訴書誤載為09│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00000000號,應予更正)手機聯絡購買第二│夾鏈袋壹包,沒收。│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富順即於當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上開通聯後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某中油加油站前,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不詳│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勝偉,│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並當場收取500 元後完成交易。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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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於100 年11月21日下午6 時8 分許,簡駿彬張富順販賣第二級毒│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張富│品,累犯,處有期徒│
│ │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第二級│刑參年玖月。扣案之│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富順即於當日上│夾鏈袋壹包,沒收。│
│ │開通聯後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下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村之某工廠前,以1,500 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駿彬,│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並當場收取1,500 元後完成交易。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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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於100 年11月27日上午9 時40分許,簡駿彬張富順販賣第二級毒│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張富│品,累犯,處有期徒│
│ │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第二級│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富順即於當日上│夾鏈袋壹包,沒收。│
│ │開通聯後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新庄仔某│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大廟前,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駿彬,並當場│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收取1,000元後完成交易。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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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於100 年12月6 日下午11時22分許,簡駿彬張富順販賣第二級毒│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張富│品,累犯,處有期徒│
│ │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原起訴書誤載為09│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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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