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75號
PTDM,101,訴,475,2013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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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 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孟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   告 蔡文修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曾世豪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緝字第452 號、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56 號、101 年度
偵字第399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3 號),本院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檢驗後淨重合計拾肆點壹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檢驗後毛重合計叁點陸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檢驗後淨重合計肆點柒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 卡壹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曾世豪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轉讓、販賣,仍先後單獨、或與丁 ○○共同、或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下列犯行 :
㈠、甲○○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或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各該門號SIM 卡各1 枚)作為 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先後販賣海洛因與 李金瓏、丁○○(販賣方式、價量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
㈡、甲○○與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 上訴字第968 、969 號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 工具,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先後販賣海洛因與李金瓏(販賣方 式、價量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㈢、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 0 年6 月11日某時、100 年6 月13日前後數日期間內某日 時,同在其位在屏東縣萬丹鄉○○路0 段000 號租住處, 無償轉讓數量未達10公克之海洛因與丙○○各1 次,供其 施用。
㈣、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2 月9 日前某日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 得甲基安非他命15包(其中已潮解者,共6 包,檢驗前毛 重合計3.774 公克、檢驗後毛重合計3.644 公克;其中未 潮解者,共9 包,檢驗前淨重合計4.864 公克、檢驗後淨 重合計4.725 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待 日後施用。
二、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易字第681 號、95年度訴字第590 、1044號合併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罪)、6 月(2 罪)確定;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15 、668 號合併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2 、29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6 月、1 年4 月確定。繼因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上揭各案件再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52號裁定減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15日,於99年1 月4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戊○○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與丙○○(已歿,業經本院諭 知公訴不受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100 年6 月15日夜間9 時4 分48秒、同日時6 分 4 秒、29分12秒時,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接獲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丙○ ○與己○○乃先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其後,改由戊○○持 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先後於同日夜間9 時45 分59秒、10時10分37秒時,接獲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來 電,商定交易海洛因細節。戊○○繼於同日夜間10時25分59 秒時,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己○○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來電時,告知己○○將前往交易。戊○○乃駕 駛汽車搭載丙○○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內某網咖外交易,待抵 達後,即先由丙○○於同日夜間10時43分40秒時,以其持用 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告知所在 ,再由戊○○於通話後之同日某時,在上開網咖外,交付新 臺幣(下同)1,000 元價量之海洛因與己○○,並向其收取 現金1,000 元而牟利。
三、嗣經警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於100 年2 月9 日上 午10時50分許,經承辦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至屏東縣屏東市 ○○路000 號309 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15包(其中已潮解者,共6 包,檢驗前毛重合計3. 774 公克、檢驗後毛重合計3.644 公克;其中未潮解者,共 9 包,檢驗前淨重合計4.864 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4.725 公克)、海洛因11包(檢驗前淨重合計14.241公克、檢驗後 淨重合計14.117公克)、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並經 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另於100 年8 月24日上午5 時35分許, 經警持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733 號搜索票至丙○○位在屏 東縣萬丹鄉○○路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 )1 支。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被告曾世豪而言,均屬被告曾世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證人丁○○、甲○○、丙○○、己○○於警詢時之陳 述,對被告戊○○而言,亦均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被告曾世豪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 張證人丁○○、甲○○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475 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37頁);被告戊○○ 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丁○○、己○○、 甲○○、丙○○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55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80頁),而觀之證人甲○ ○、丁○○、己○○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等偵訊時具結後 之證述大致相符,另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提及被 告戊○○上揭販賣海洛因情節,其證述內容與被告戊○○要 非相關,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非為證明犯罪事實所 必要,而檢察官復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之3 、之4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 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 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 6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 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 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此種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 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37 號判決參照)。另按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上揭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若非用以認定犯罪事實,自得 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予說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已說明者外,其餘本院資以認 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甲○○、曾世豪 、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 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 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為 判斷之依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轉讓海洛因及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等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羈 押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100 年 度偵緝字第452 號卷第12、50至53、71至73、140 、141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452 號〈卷證一〉卷第116 至123 頁,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303 號卷第7 、8 頁,本院卷 一第7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金瓏、丁○○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之購買海洛因情節(分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45 2 號卷第82、83、90至92、101 、102 、108 至112 、13 4 至136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452 號〈卷證一〉卷第15 5 頁反面至159 頁、第176 至178 頁,100 年度偵字第63 66號卷第40頁反面至44頁,100 年度他字第729 號卷第25 7 、345 、346 頁),證人即受讓海洛因之丙○○於警詢 時證述之受讓海洛因經過,均相吻合(分見100 年度偵緝 字第452 號〈卷證一〉卷第210 頁反面,100 年度他字第 1175號卷第153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 第38、130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70 、210 號通訊監 察書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452 號卷第 95至100 、119 至124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452 號〈卷 證一〉卷第1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5號卷二,下稱本 院卷二,第11至13頁)。又如事實欄三所載被告甲○○部 分查獲情形,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逕行搜索報告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搜索現場照片10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2 月11日屏檢榮宿100 逕搜2 字第3123號函、本院10 0 年2 月27日屏院惠刑黃100 急搜3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安保字第359 號 、100 年度毒保字第198 號、100 年度保字第1658號扣押 物品清單各1 份存卷可查(分見100 年度逕搜字第2 號卷 第1 至12、15、16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卷第50 至53頁),復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5包、疑似海洛因11包 、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扣案足憑。再上開扣案疑似 海洛因之物11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15包,經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依法送交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須檢驗毒品種 類、成份之案件,已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定經該院以化學呈色法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實施確認鑑定,其鑑定結果 略為:鑑定編號B00000000 至B00000000 號,共11包,檢 驗前淨重合計14.241公克(各檢驗前淨重0.044 公克、0. 108 公克、0.092 公克、0.113 公克、0.136 公克、0.09 2 公克、0.398 公克、0.401 公克、0.393 公克、3.444 公克、9.020 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14.117公克(各檢 驗後淨重0.033 公克、0.097 公克、0.083 公克、0.103 公克、0.122 公克、0.078 公克、0.387 公克、0.391 公 克、0.381 公克、3.433 公克、9.009 公克),均檢出海 洛因成分;鑑定編號B00000000 、B00000000 、B0000000 0 、B00000000 、B00000000 、B00000000 號,共6 包, 均已潮解,檢驗前毛重合計3.774 公克(0.358 公克、0. 350 公克、0.350 公克、0.463 公克、0.655 公克、1.59 8 公克)、檢驗後毛重合計3.644 公克(0.335 公克、0. 335 公克、0.342 公克、0.433 公克、0.641 公克、1.55 8 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編號B0000000 0 、B00000000 至B00000000 、B00000000 至B00000000 、B00000000 號,共9 包,檢驗前淨重合計4.864 公克( 0.111 公克、0.116 公克、0.111 公克、0.136 公克、0. 261 公克、0.263 公克、0.260 公克、0.218 公克、3.38 8 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4.725 公克(0.103 公克、0. 104 公克、0.101 公克、0.124 公克、0.247 公克、0.25 4 公克、0.244 公克、0.203 公克、3.345 公克),均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5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55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 份存卷可證(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452 號卷第29頁反面



至第31頁),可知被告甲○○持有之上揭扣案物品確分別 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經核上揭證據均足佐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係與被告曾世豪共 同為之;如附表二編號8 至11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至16)販賣海洛因犯行則係與被告戊○○共同為之云云, 惟此部分尚難證明交付海洛因與丁○○之人確分別為被告 曾世豪、戊○○(理由詳參後述無罪部分),自僅得認定 被告甲○○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戊○○部分
⒈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100 年6 月15日時,其有駕駛 汽車搭載丙○○,一同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內某網咖外與己 ○○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跟丙○○在 一起,但伊不知道丙○○要拿何物與己○○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79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戊○○自始 不知道丙○○與己○○見面係為販賣海洛因,亦無交付海 洛因與己○○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0頁)。經查: ⑴被告戊○○與丙○○於100 年6 月15日時,先後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如事實欄二所載方式與己○○ 聯絡,並於通話後之同日某時,在屏東縣萬丹鄉內某網咖 外,由被告戊○○交付海洛因與己○○並收取現金1,0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偵訊結稱:伊於100 年6 月 15日時有向丙○○購買1,000 元價量之海洛因,伊係單純 向丙○○購買,並非合資或調貨。交易地點在屏東縣萬丹 鄉內某網咖交易外,當時係丙○○和戊○○共同到場後, 由戊○○將毒品交付與伊,伊亦將錢交給戊○○等語綦詳 (見100 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第172 頁)。次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經警於10 0 年8 月24日上午5 時35分許,持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 73 3號搜索票,前往丙○○位在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 第733 號搜索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保字第150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見屏警刑B 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53至55頁,100 年度偵字第8300號卷第 38頁),足信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為丙○○ 持用之行動電話無誤。嗣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辯護人當庭



播放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間,於100 年6 月15日之通訊監察錄音檔案實施勘驗 ,其結果略為:於100 年6 月15日夜間9 時6 分4 秒之通 話內容為丙○○與己○○之對話;同日時45分59秒之通話 內容為被告戊○○與己○○之對話,且卷附譯文內容與上 開錄音內容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通訊監察錄 音光碟1 片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光碟存置 在本院卷二第103 頁證物袋內),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0 年6 月15日時確為丙○○、被告戊○○分 別持用,另與其等通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 證人己○○持用,至屬明確。而於100 年6 月15日時,上 開門號間之持用人,分別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①於100 年6 月15日夜間9 時4 分48秒時,己○○致電丙 ○○:
A (丙○○):喂。
B (己○○):我順仔
A :喂。
B :我順仔啦。
A :嘿。
B :你在哪裡?
A :在萬丹咧。
B :萬丹喔,要找你咧。
A :哼。
B :有沒有?
A :那個,那一種。
B :什麼。
A :那一種。
B :女的。
A :喔……等一下我給你回覆。
B :多久。
②於100 年6 月15日夜間9 時6 分4 秒時,己○○致電丙 ○○:
A (丙○○):喂。
B (己○○):多久拉。
A :現在沒有。
B :沒有。
A :什麼。
B :都沒有喔。
A :沒有拉。
B :什麼。




A :沒有拉。
B :沒有喔。
A :嘿。
B :要怎麼辦。
A :要怎樣我怎麼知道。
B :你那邊都沒有嗎。
A :沒有。
B :好啦好啦。
A :喂。
B :什麼。
A :1喔。
B :怎樣。
A :1喔。
B :是。
A :哼半個小時好啦,半小時。
B :半個小時喔。
A :嘿拉。
B :我看看,我看我朋友要不要等。
A :好啦。
B :嘿。
③於100 年6 月15日夜間9 時29分12秒時,己○○致電丙 ○○:
A (丙○○):喂。
B (己○○):喂。
A :哼。
B :國勝喔。
A :嘿怎樣。
B :阿我朋友說好啦。
A :好嗎?
B :是。
A :嘿好啦。
B :要多久。
A :半個小時。
B :什麼。
A :半個小時。
B :半個小時好啦,如果你有再打過來給我。
A :嘿好拉。
B :嘿好。
④於100 年6 月15日夜間9 時45分59秒時,己○○致電被 告戊○○:




A (戊○○):喂。
B (己○○):喂。
A :怎樣?
B :用做2個。
A :什麼。
B :用做2個啦。
A :回來再給你了,要到了。
B :對拉我是說用做2個啦。
A :什麼?
B :分做2個。
A :什麼聽不懂啦。
B :本來1個,分開它分成2個。
A :好拉好拉。
B :嘿好。
⑤於100 年6 月15日夜間10時10分37秒時,己○○致電戊 ○○:
A (戊○○):喂。
B (己○○):嘿。怎樣。
A :現在到社皮了,回來再給你啦。
B :嘿好好。
⑥於100 年6 月15日夜間10時25分59秒時,己○○致電戊 ○○:
A (戊○○):要過去了。
B (己○○):你要過來嗎?
A :嘿啦。
B :嘿好啦好啦。
⑦於100 年6 月15日夜間10時43分40秒時,丙○○致電己 ○○:
B (己○○):喂。
A (丙○○):喂出來了喔。
B :喔好,我等一下等一下。
A :嘿。
」等語,有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133 號、100 年聲監續字 第171 、212 號通訊監察書各1 紙、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 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第3 至5 、202 、20 3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452 號〈卷證一〉卷第224 、22 5 頁)。是觀之上開譯文內容,可知丙○○先於上開通話 中與證人己○○談及「女的。」、「1 喔。」等語,被告 戊○○亦於上開通話中向證人己○○表示「現在到社皮了 ,回來再給你啦。」、「要過去了。」等語,而被告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確有於100 年6 月15日時駕 駛汽車搭載丙○○,一同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內某網咖外與 己○○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堪信上開譯 文內容意指被告戊○○與丙○○將共同前往某處與證人己 ○○見面,且其等與己○○見面所為者,即係為交付「女 的」或「1 喔」之物與己○○無訛。而對照上開譯文所示 情節,核與證人己○○偵訊時證述其當時係購買1,000 元 之海洛因,且當時丙○○及被告戊○○係共同到場等情相 稱,足見上開譯文所示之「女的」、「1 喔」係指1,000 元價量之海洛因甚明,是以被告戊○○與丙○○於上揭通 話時即已與證人己○○商定交易1,000 元價量之海洛因, 至為灼然。再稽之上開譯文,可知被告戊○○、丙○○、 證人己○○3 人間之言談,均以代號、暗語為之,亦未曾 提證人己○○該次購買之毒品種類、價額、數量、交易地 點、甚或當場之交易情形,倘非證人己○○有自行證述如 前之內容,偵查機關實無從單憑上開譯文內容明白該次交 易實情,自可排除證人己○○有受偵查機關誘導之情,足 信證人己○○上揭證述情節並非依上開譯文內容照本宣科 ,而係其依親身經歷,事後回憶所為,再徵之證人己○○ 於偵訊時結稱:伊於接受訊問時精神狀況良好,亦明瞭檢 察官訊問之問題,且伊均有照伊之本意陳述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第173 頁),益徵證人己○○所證前 詞,均係其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具任意性。凡此,均可 認證人己○○上開證述情節,真實可採。
⑵被告戊○○雖辯以前詞,惟查:
①被告戊○○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海洛因與證人己○○並向 之收取1,000 元現金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戊○○辯 稱其並未交付任何物品與證人己○○,要與證人己○○上 揭證詞不符,已難信採。再者,依上揭譯文所示,可知於 10 0年6 月15日夜間9 時45分59秒時,證人己○○告知「 用做2 個啦。」等語時,被告戊○○旋回稱「回來再給你 了,要到了。」等語。再於同日夜間10時10分37秒通話時 ,被告戊○○亦向證人己○○表示「現在到社皮了,回來 再給你啦。」等語,顯見被告戊○○對於當時要前往與證 人己○○會面並交付物品之事,知之甚詳。此外,於100 年6 月15日夜間9 時45分59秒時,證人己○○表示「本來 1 個,分開它分成2 個。」等語時,被告戊○○亦應承「 好啦好啦。」等語,倘被告戊○○毫不知其所交付之物品 為何,豈能自行應承證人己○○其將該物品分成2 個。又 衡於上開通話時,被告戊○○更明白向證人己○○表示將



前往交付物品,若謂被告戊○○對於所交付之物品為何毫 不知悉,實違常情,顯見被告戊○○對於上開物品為海洛 因乙節,心知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丙○ ○要拿何物與己○○云云,與證人己○○證述及上揭譯文 內容,均有未合,顯為臨訟飾卸之詞,要非可採。 ②證人己○○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結稱:伊曾於10 0 年6 月15日時在屏東縣萬丹鄉內某網咖外向丙○○購買 海洛因。當時戊○○開車載丙○○到場後,由丙○○坐在 車上自行交付海洛因與伊,而當時戊○○與丙○○有交替 開車,剛開始是戊○○開的,伊拿到毒品後,改換丙○○ 開車。當日伊僅曾與戊○○見到面,並未與戊○○交談, 亦未與戊○○通過電話。伊於警詢時表示戊○○有交付海 洛因與伊是錯的,當時伊僅是要表示戊○○開車,卻誤說 成戊○○拿東西給伊。伊承認伊於警、偵訊時有作偽證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89頁),而附和被告戊○○上揭辯 詞。惟查,證人己○○於警詢時係證稱:伊於100 年6 月 15日夜間10時45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內某網咖外,向丙 ○○購買1,000 元價量之海洛因,當時是戊○○、丙○○ 一起到場,由戊○○與伊交易海洛因,戊○○將海洛因交 付與伊後,伊將1,000 元現金交付戊○○,伊親眼看到戊 ○○將1,000 元現金放入身穿長褲之右側口袋內後上車離 去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第182 頁反面),顯 見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戊○○當時交付海洛因與 其之經過,非特具體明確,甚且表示其親見被告戊○○將 其交付之現金1,000 元放入褲袋之中,要難信其於警詢時 之證述有何誤稱之情。再衡以同證人更於同日警詢時證稱 :伊與戊○○認識很久,沒有仇恨、金錢、債務或其他糾 紛。警方詢問過程沒有對伊刑求逼供或以不正當方式取供 ,伊以上所述均係出於伊自由意識所為等語(見100 年度 他字第1175號卷第182 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是若證 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有何錯誤之處,其何以不立即向 詢問員警要求更正或向檢察官表明,迨至本院始為上揭相 異之證詞,反彰其事後迴護被告戊○○之心態。再者,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於該日並未曾與被告戊○○ 通過電話云云,亦核與本院勘驗結果及上開譯文所示情形 均相左,益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與事 實未盡相符。另衡以一般交易毒品者為避免遭偵查機關當 場查獲,均僅短暫接觸,並於交易後立即離去現場,惟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卻結稱被告戊○○駕車搭載丙○○ 到場後由丙○○在車上交付海洛因與其,待丙○○交付海



洛因與其,換由丙○○駕車離去云云,則丙○○既已坐在 車上交付海洛因卻不急於離去現場,反而下車替換被告戊 ○○後始駕車離去,其違情之處甚為顯然,足見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之結稱,應屬迴護被告戊○○之詞,自難 信採。
③證人丙○○於警詢經警提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間通訊監察譯文予其閱覽後證稱:伊於100 年 6 月15日夜間10時43分40秒致電己○○係因伊與己○○共 同買甲基安非他命,約於同日10時50分左右在萬丹分駐所 旁交岔路口之便利商店內與己○○交易,而己○○事先已 將1,000 元現金交付與伊,伊始開車到上開處所將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分與己○○,當時雙方均係單獨到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 頁)。惟觀之上開譯文,其中並未見證 人丙○○與己○○間有論及各自之出資比例,且己○○致 電證人丙○○時係詢問「你在哪裡?」、「有沒有?」等 語,顯然己○○應係欲直接向證人丙○○購買,證人丙○ ○證稱其係與己○○合資購買云云,委無足採。此外證人 丙○○上揭證述,除與證人己○○各次於警、偵、審中之 證述均相歧異,亦與被告戊○○供承或辯稱情節不相吻合 ,顯非實在,應為證人丙○○卸責之詞,自無從執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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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