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權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8297號、101 年度偵字第198 、199 、200 、801
、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與甲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洪子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獨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買受人李明遠;又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方式 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4 所 示之買受人嚴國榮。嗣因檢警依法對洪子權所持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遠於警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業經 被告洪子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69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李明遠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 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 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 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 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 具有重要關係。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 抗辯證人嚴國榮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 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惟證人嚴國榮於警詢時之陳 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內容有出入;又參以調 查筆錄1 份所示(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 〈下稱警卷〉第29頁),員警已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 之各項權利,筆錄製作並無違法情事,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 明確、具體,其記憶應較清晰,憑信性甚高,亦未見警方有 以不正方法對其等取供;再者,其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與 其審理中直接面對被告時之人情壓力、利害考量相較下,其 於警詢時所受之心理壓力較小、利害考量較少;另其與被告 間亦無仇恨(見101 偵199 偵查卷第21頁),自無設詞誣陷 被告之動機,且其所供並涉及本身之犯罪,應無甘冒身陷囹 圄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證人嚴國榮於警詢時之陳 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 係,而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故證人嚴國榮於警詢 時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應 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明確。茲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抗辯證人李明遠、嚴國榮於 偵訊時所證因未經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 第69頁背面),惟證人李明遠、嚴國榮於偵訊時已經具結在 案,有訊問筆錄2 份、證人結文2 份在卷可證(見100 他15 78偵查卷第11、12頁;100 偵8297偵查卷第152 、156 頁) ,本院查無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釋明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李明遠、嚴國榮於偵訊時之證述, 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 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 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58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345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6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 ,係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100 年度 聲監字第310 號通訊監察書,對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予以實施通訊監察在案,有本院100 年聲監 字第310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附卷可憑(見100 偵8297偵查卷 第44、45頁),且核確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 ,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並進而轉 譯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 得之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爭執通訊 監察譯文中所示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者並非被告(見本 院卷第69頁背面),並未否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 錄音內容相符,本院復於審理期日傳喚通訊者即證人李明遠 、嚴國榮到庭為證,及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踐行提示並告以 要旨之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第167 頁),揆 諸前揭說明,此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勘驗通訊監察光碟 ,本院自無依職權勘驗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錄音內 容是否相符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其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遠、嚴國榮,如附表 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其所有云云(見本院 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然 證人李明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凌晨4 時9 分許、同年7 月6 日下午3 時46分許、同 年7 月9 日下午6 時34分許,與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持有人通 話,該門號持有人係被告等語明確(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 154 頁;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第139 頁),而證人嚴國榮 於警詢時復證稱:於100 年7 月7 日凌晨5 時8 分許、同年 7 月7 日上午9 時15分許、同年7 月8 日凌晨2 時19分許、
同年7 月9 日下午3 時57分許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其通話 者,即係綽號「洪兄」之被告等語(見警卷第30至33頁), 再經本院於審理時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7 月7 日凌 晨5 時8 分許、同年7 月7 日上午9 時15分許、同年7 月8 日凌晨2 時19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詰之,證人嚴國榮亦 證稱:其通話中所稱「洪兄」係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則由證人李明遠、嚴國榮於前揭密切接近之期間 內(即100 年7 月6 日至同年7 月9 日)均係與被告通話一 節觀之,足徵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 為被告所使用,且與證人李明遠、嚴國榮通話者即係被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云云, 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通訊監察光碟之通話內容與被 告之偵訊光碟聲紋是否同一乙節,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函覆:「經將待鑑語音(編號51、64 、68、191 、192 )輸入儀器檢視分析結果,因品質不佳及 可比對字數不足,不符鑑定需求;又待鑑語音編號187 、18 8 之通話,未發現聲紋比對所必需之『逐字譯文』,故無法 辦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2 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既無法鑑定確認通訊監察光碟之通話 內容非屬被告之聲紋,上開函文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持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李明遠通話後,旋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明遠,並收取價金等情, 業經證人李明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遂持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後,其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100 年7 月6 日凌晨4 時9 分許後之某時、同年7 月 6 日下午3 時46分許後之某時、同年7 月9 日下午6 時52分 許後之某時,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屏東縣屏東市之 享溫馨KTV 、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 號住處附 近之超商、被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號住處, 分別向被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3,000 元、 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 至107 、139 頁、第138 頁背面),核與其於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154 頁);而參以證人李明 遠與被告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明遠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 年7 月6 日凌晨4 時9 分許〉李明遠:你在哪?
洪子權:享溫馨!
李明遠:我到了打給你!
洪子權:好!
〈100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46分許〉李明遠:豬哥!我在超 商等你!美琪跑掉了!
洪子權:哪一個超商?
李明遠:我們家超商!
洪子權:你們家超商?
李明遠:嘿啊!他要趕去美濃!
洪子權:美濃!
李明遠:嘿!他要上班!
洪子權:美濃就走里港的啊!
李明遠:嘿啊!他要上班所以怕來不及!
洪子權:好!再見!
〈100 年7 月9 日下午6 時34分許〉李明遠說他朋友要上臺 北了!他先要處理「一張」!李明遠問洪子權在哪?洪子權 說在廁所!李明遠說他要過去找洪子權!然後馬上要走了! 〈100 年7 月9 日下午6 時45分許〉李明遠:我朋友在85度 C 等我啦!
洪子權:喔!他在85度C 嗎?
李明遠:嘿!
洪子權:喔!
〈100 年7 月9 日下午6 時52分許〉洪子權:你用走的去就 好了!
李明遠:嘿!
洪子權:在我身上!我開門啦!你放心!
李明遠:什麼東西啊!
洪子權:錢啦!你那個晚上什麼時候給我?
李明遠:等一下他載我上去啊!那一個高雄志願願役再載我 下來!
洪子權:你叫他直接下來就好了神經病!
李明遠:他現在在跟他媽媽講事情!
洪子權:有沒有人?
李明遠:我放進去了!
洪子權:我家有沒有人?
李明遠:我好像看到你爸爸騎腳踏車進去啊!
洪子權:沒有了嗎?
李明遠:嘿!」有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310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2至25頁;100 偵8297偵查卷第44、45頁),亦顯示證人李明遠有分別與被 告相約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屏東縣屏東市之享溫馨KT V 、證人李明遠上開住處附近之超商、被告上開住處見面, 甚而於100 年7 月9 日下午6 時34分許,證人李明遠於與被 告通話中曾向被告表示要處理「一張」,並旋至被告上開住 處,被告亦於之後通話中主動要求證人李明遠給付現金。而 此等情節與證人李明遠上開證述所述之交易地點互核一致, 且其等以隱晦不明之「一張」用語對話,亦與上游毒品販賣 者為避免通聯時遭警方查緝、監聽,而以僅購買者、販賣者 彼此間知悉該意義之簡短密語溝通之常情相符,是證人李明 遠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可見被告確有於電話中與證人李 明遠通話後,旋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價值5,000 元、3,000 元、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李明遠,並自證人李明遠取得價金5,000 元、3,000 元 、3,000 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云云,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李明遠所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之交易時間俱在同一日,質疑證人李明遠豈非大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核與常情不符,且證人李明遠尚於100 年7 月 11日向被告借款1 萬8,000 元,豈有現金購買價值1 萬1,0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曾見證人李明遠遭毆打而未出 手相助,證人李明遠因而挾怨報復云云,指訴證人李明遠之 上開證述不實(見本院卷第171 、172 頁),然由前揭100 年7 月6 日凌晨4 時9 分許、同年7 月6 日下午3 時46分許 、同年7 月9 日下午6 時34分、45分、5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文觀之,證人李明遠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毒品交易, 顯係為趕去高雄市美濃區上班及臺北之2 友人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始出面向被告購買(見警卷第16頁),並非全部供己 施用,核與被告之辯護人所指稱之常情不相違背,亦無現金 不足之問題,至於證人李明遠因被告未出手相助而挾怨報復 一節,被告之辯護人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信 。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指訴,並非可採。
㈢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嚴 國榮通話後,旋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 甲男向證人嚴國榮收取價金,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嚴 國榮之情,業經證人嚴國榮於偵訊時證稱:其要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都係跟被告聯繫,其於100 年7 月9 日,在屏東縣之 屏東夜市電動遊樂場,因被告在玩電子遊戲,叫其將金錢拿
給跟他在一起之甲男,甲男出去之後,回來就拿甲基安非他 命回來,所以此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0 他1578偵查卷第 12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0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57分許通話,係要向綽號「洪兄」之被告購買價值5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其在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與民生路交 岔路口之夜市內電動遊樂場看見被告正在打臺子,被告就叫 甲男跟其拿錢後再去拿毒品給其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2、33 頁);而參以證人嚴國榮與被告於100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 5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洪子權、嚴國榮約仁愛路跟民生 路口7-11見面!」有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310 號通訊監察書 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0頁;100 偵 8297偵查卷第44、45頁),證人嚴國榮於電話中確與被告相 約在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核 與其上開所述之毒品交易地點(即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與民 生路交岔路口之夜市內電動遊樂場)具地緣關係,且佐以證 人嚴國榮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仇恨,業經被告陳稱明確(見10 1 偵199 偵查卷第21頁),證人嚴國榮當無自陷於誣告、偽 證罪之重罪處罰,而構詞誣攀被告之理,是證人嚴國榮上開 所證應屬可信,足認證人嚴國榮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撥 打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相約地點後,被告確即委由甲男交取價金500 元,並 交付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嚴國榮,被告與甲男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一節,堪予認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嚴國榮云云, 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⒉證人嚴國榮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曾係被告使用,但後來被告於100 年7 月 9 日前至少1 星期告知其不再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而係 交由他人使用,故100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57分許,與其通 話者及嗣在電動遊樂場與其交易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人均係甲男,而非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63 至165 頁、 第165 頁背面),然與其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互核, 已有重大出入,誠有疑問;再者,證人李明遠於100 年7 月 9 日下午6 時52分許尚與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被告通話 ,業經證人李明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39 頁),況經本院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7 月7 日凌晨 5 時8 分許、同年7 月7 日上午9 時15分許、同年7 月8 日 凌晨2 時1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詰之(見警卷第38、40頁) ,證人嚴國榮又證稱:通話對象「洪兄」即係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對於被告是否確於至少在100 年7
月2 日起即停止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一節,證人嚴國榮於本院審理時之前後證述顯有矛盾, 非無可能為臨訟虛捏之詞。從而,證人嚴國榮上開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 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 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 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 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一,是衡諸經驗法則及上開說明,被告與上開毒品買 受人即證人李明遠、嚴國榮並未存有親密交誼關係,其甘冒 為警查緝及販賣毒品之重罪,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一節,應屬無訛。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前揭犯行而持有各該售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甲男間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為刑法第 47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 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 ,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不能謂先確定之罪 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 簡字第828 號、97年度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形式上雖於 98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又因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 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3 年(14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5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294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17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 聲字第1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 月,被告於100 年 7 月13日入監執行,扣除前開形式上已執行之有期徒刑7 月 及羈押期間437 日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3 年12 月30日,業經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查明 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所 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 ,檢察官指訴被告為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自應受有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其犯後猶砌詞飾卸,不思反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乃 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如附表 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特定之物,無重 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無於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項下諭知與 甲男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因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在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主文項下宣告追徵其價額,及在如附表一編號 4 主文項下宣告與甲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 至4 所示之販毒所得,分別為被告單獨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及其與甲男共同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4 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及在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項下宣告與甲男連帶沒收; 又因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毒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毒所得 ,應分別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販毒 所得,則應以被告、甲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1 │100 年7 │屏東縣屏│李明遠│以新臺幣(下同│李明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月6 日凌│東市之享│ │)5,000 元購買│、洪子權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門│
│ │晨4 時9 │溫馨KTV │ │甲基安非他命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
│ │分許後之│ │ │ │聯絡交易事宜後,由洪子權交付甲基│
│ │某時 │ │ │ │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
│ ├────┴────┴───┴───────┴────────────────┤
│ │主文:洪子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2 │100 年7 │李明遠位│李明遠│以3,000 元購買│李明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月6 日下│於屏東縣│ │甲基安非他命 │、洪子權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門│
│ │午3 時46│屏東市00│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
│ │分許後之│路00巷0 │ │ │聯絡交易事宜後,由洪子權交付甲基│
│ │某時 │號住處附│ │ │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
│ │ │近之超商│ │ │ │
│ │ │ │ │ │ │
│ ├────┴────┴───┴───────┴────────────────┤
│ │主文:洪子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3 │100 年7 │洪子權位│李明遠│以3,000 元購買│李明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月9 日下│於屏東縣│ │甲基安非他命 │、洪子權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門│
│ │午6 時52│屏東市00│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
│ │分許後之│路00巷00│ │ │聯絡交易事宜後,由洪子權交付甲基│
│ │某時 │號住處 │ │ │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主文:洪子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4 │100 年7 │屏東縣之│嚴國榮│以500 元購買甲│嚴國榮以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
│ │月9 日下│屏東夜市│ │基安非他命 │、洪子權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門│
│ │午3 時57│電動遊樂│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
│ │分許後之│場 │ │ │聯絡交易事宜後,由洪子權委由甲男│
│ │某時 │ │ │ │向嚴國榮收取價金,並由甲男交付甲│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主文:洪子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 所示之物與甲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備 註│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①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支,含SIM 卡1 枚 │②未扣案。 │
└──┴─────────────┴────────────────────────┘
附表三:
┌──┬─────────────┬────────────────────────┐
│編號│品 名│備 註│
├──┼─────────────┼────────────────────────┤
│ 1 │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5,00│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0元 │②未扣案。 │
├──┼─────────────┼────────────────────────┤
│ 2 │販毒所得3,0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3 │販毒所得3,0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4 │販毒所得5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