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91號
PTDM,101,訴,191,2013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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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7053號、第11359 號、第3716號、第11395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文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郭文燦前於民國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7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重 上更(三)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 87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 於93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4 月10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
(一)郭文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 團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之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 1、3、4所示之失竊機車(下稱B車,基本資料均詳如附表編 號1、3、4記載),再購買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合法舊 機車(下稱A車,基本資料均詳如附表編號1、3、4記載), 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 行使之犯意聯絡,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以如 附表1、3、4所示之磨滅B 車之車身號碼、將B車引擎號碼偽 造為A 車引擎號碼,並配合懸掛A 車車牌等方法,偽造用以 代表車輛製造商對其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公路監理 機關對機車車籍之管理,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後行使 之(俗稱「借屍還魂」手法,以下簡稱之,另偽造完成之贓 車以下簡稱AB車)。郭文燦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偽造完成之 AB車,騎乘至王瑞當(涉嫌牙保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 結)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枋寮鄉○○路00○0 號「明興機車行 」交與王瑞當,並委由王瑞當代為銷售、牙保機車,王瑞當 為賺取牙保利潤,明知郭文燦所委託出售如附表編號1、3、 4 所示之AB車為遭「借屍還魂」手法拼裝之贓車,仍基於牙 保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4 所示之時間,在明 興機車行,牙保與不知情致誤認為所購得係合法中古車之潘



淑華、石正良及柯解永米等人,並交付偽造完成之AB車,致 潘淑華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價 格購買,王瑞當收取每部機車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牙 保利潤後,將所餘款項交由郭文燦收受。
(二)許文賓(涉嫌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95年11 月13日前某日,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老舊不堪使用(下稱A 車,基本資料詳如附表編號2 記載) ,遂至王瑞當經營之前揭「明興機車行」內,委請王瑞當為 其修理上開A 車,並將上開A 車交與王瑞當,再由王瑞當轉 交上開A 車與郭文燦郭文燦取得上開A 車後,於95年11月 13日後某時許,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團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B 車,基本資料詳如 附表編號2 記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 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B 車,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委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借屍還魂手法, 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後行使之。郭文燦復於95年 12月間某日,將偽造完成之AB車交給王瑞當王瑞當(涉嫌 牙保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明知上開AB車之車型、 外觀已與原先交付修理之A 車不同,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通知許文賓前來領車。許文賓到場 後,亦明知該部AB車之車型、外觀已與原先交付修理之A 車 不同,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交付代價2 萬元與王瑞當後 取得該車,王瑞當收取2,000 元之牙保利潤後,將所餘款項 交由郭文燦收受。
二、案經田春玉呂春雄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證 人王瑞當葉觀宇陳嫚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郭文燦 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1號㈠卷,下稱訴㈠卷,第97 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1號㈡卷,下稱訴㈡卷,第8 頁反 面、第51頁反面),而查上揭證人王瑞當葉觀宇陳嫚庭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再為大 致相同之證述,是上揭證人王瑞當葉觀宇陳嫚庭於警詢 時之陳述,尚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檢察官亦未 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4 所定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揭證人王 瑞當、葉觀宇陳嫚庭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 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 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 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揭證人王瑞當葉觀宇陳嫚庭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 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 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 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王 瑞當、葉觀宇陳嫚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雖亦爭 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訴㈠卷第97頁;訴 ㈡卷第8 頁反面、第51頁反面),惟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王瑞當葉觀宇陳嫚庭之證詞 顯不可信之情事,本院復已傳訊證人王瑞當葉觀宇及陳嫚



庭到庭為證(見訴㈡卷第9 至19頁),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 ,是證人王瑞當葉觀宇陳嫚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 告於本院101年4月25日行準備程序及101年8月22日、101 年 12月20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見訴㈠卷第97頁;訴㈡卷第8 頁反面、第51頁反 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 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文燦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是中古機車商,王瑞當在開機車 行,伊沒有在修理機車,只是買賣中古車,伊也沒有修過許 文賓的機車,伊賣給王瑞當的都是合法的中古機車,沒有變 更機車的引擎或車身號碼,伊買賣機車都經過監理站驗車云 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瑞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 證,具結後證稱:伊與被告從94年開始做生意認識到現在, 是被告牽車來伊的店裡寄賣,伊每賣1 部車賺2,000 元,伊 自己先扣佣金,剩下的錢再交給被告,伊賣給許文賓、石正 良、潘淑華及柯解永米4 人的車,是被告交給伊的,都是舊 車換新車,只有車牌是舊的,其中許文賓是拿舊車修理,另 外3 台是直接買的,伊可以區分那些車是被告寄賣的車,被 告會自己把車騎過來機車行,被告牽這4 部車到伊店裡時, 可看出是經過變造的車等語(見訴㈡卷第9 至14頁),且查 :
1、附表編號1部分:




(1)附表編號1所示之B 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 被害人陳欣惠所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陳欣惠之母池玉珠於警詢時證稱:該車係伊 於95年8月18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路000號好媳婦超商前 遭竊,車主係伊女兒陳欣惠等語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下稱偵11395 號卷,第11 頁正反面),並有B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憑(見偵 11395號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9頁、第21頁);且B車之引 擎號碼為KK806283號、車身號碼為RFGHU10W04S00314號乙節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 理站)101年5 月8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機車車 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訴㈠卷第160 頁),是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2)附表編號1 所示之A 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係被告向證人林文彬所購買之車輛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與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有去林文彬萬丹的店裡面買過中古車 ;伊有跟林文彬買機車,林文彬講的有可能是真的;對林文 彬證述有賣伊機車沒意見等語(見偵11395 號卷第68頁;訴 ㈠卷第96至97頁;訴㈡卷第32頁反面),復據證人林文彬於 警詢時與偵查中證稱:伊約於95年9月,自高雄市1家機車行 購得1部機車(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A 車)使用,並在95年10 月,剛好被告需要買車且伊不需要用車,就將該機車賣給被 告,伊確定伊賣出的AYG-041 號重機車的車型與警方查扣之 車型完全不同;伊賣給被告的車都是沒有整理的等語(見偵 11395 號卷第10頁正反面、第66至68頁),並有A 車歷任車 主資料與前揭屏東監理站函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等在 卷可考(見偵11395號卷第15頁;訴㈠卷第162頁),足認被 告確曾向證人林文彬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A車,且A 車之車 型與為警查獲之AB車車型不同。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之A車 係86年8 月出廠之舊車一情,有A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稽(見偵11395 號卷第12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AB 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原為***062 83號、車身號碼最末1 碼為4 及該車原機車烙碼為KK806283 號乙情,有數位輸出採證及電解照片等在卷足稽(見偵1139 5 號卷第22至28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 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拼裝甚明;另B 車之車身顏色 原為銀色,與警方所查扣機車車身顏色為淺綠色雖有不同,



然衡以贓車改造集團於竊得機車與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之登記 車身顏色不同時,會另行噴漆以改造為合法車籍登記之車身 顏色,以逃避檢警追緝,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就卷附之數 位輸出採證照片以觀,上開AB車之原車身顏色為銀色,而與 B 車之車身顏色相符,有B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數位輸 出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1395 號卷第13頁、第25頁), 是查扣之改造贓車應係事後遭噴漆為淺綠色乙情,堪可認定 。從而,堪認附表編號1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即為B車車身無訛。
(3)被告將遭警方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AB車交 給證人王瑞當,嗣被害人潘淑華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 點、金額,向證人王瑞當購買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牌之AB車等情,業據證人王瑞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AYG-041號重機車是郭文燦寄賣的,伊賺2,000元;伊賣給 許文賓石正良潘淑華及柯解永米4 人的車,是被告交給 伊的,都是舊車換新車,只有車牌是舊的,伊沒有跟客人講 車子是變造的等語(見偵11395號卷第67頁;訴㈡卷第9至14 頁),核與證人潘淑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 遭查扣之機車係伊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向王瑞當 以2萬5,000元之價格購得,王瑞當賣給伊的車型就是警方查 扣之車型,該車沒有發生重大車禍或大修過,伊不知道該車 是贓車;事先沒有看過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1395 號卷第 8至9頁反面、第67頁),足見附表編號1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AB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證人王 瑞當販賣與潘淑華乙情,灼然明確,堪以認定。 2、附表編號3部分,
(1)附表編號3所示之B 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 被害人田春玉所有,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 實,業據證人田春玉於警詢證稱:該車係於96年8月1日,在 屏東縣三地門鄉○○街0○0號遭竊,警方所查獲之機車確為 伊失竊之機車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11359號卷,下稱偵11359號卷,第14頁正反面),並有 B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憑(見偵11359 號卷第25至26 頁、第29至31頁、第33頁);且B 車之引擎號碼為E394E113 799號、車身號碼為LPRSE36106A113795號乙節,有前揭屏東 監理站函附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訴㈠卷第159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附表編號3所示之A 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



被告向證人羅一勝所購買之車輛,被告再將該車過戶於其前 員工王瑞琳名下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認識 王瑞琳王瑞琳以前是伊的員工,伊之前有跟王瑞琳說要用 王瑞琳的名字買1 台機車給店裡用,伊確定只登記1 台車在 王瑞琳名下,GM6-766 號機車應該是登記王瑞琳名下要給店 裡使用的機車;對羅一勝證述有賣伊機車沒意見等語(見偵 11395 號卷第68頁;訴㈠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訴㈡卷第32 頁反面),復據證人羅一勝於警詢時證稱:GM6-766 號重機 車是伊於96年8月29日向客人王秀筠以1,500元的代價購得, 當時有辦理過戶,陳亭吟是伊太太,該車買來過戶後不久就 以約5,000 元賣出,伊只記得賣給專門收購舊車的同業,買 進時之車型為山葉頂級迅光,賣出時之車型也是山葉頂級迅 光,經伊指認警方提示查扣之失竊重機車2JR-236 號(現懸 掛GM6-766 號車牌),與伊賣出之車型完全不同等語(見偵 11359 號卷第11至12頁),再據證人王瑞琳於偵查中證稱: 伊2、3年前是郭文燦釣蝦場的管理員,郭文燦曾跟伊說要以 伊的身分證買1 部鈞蝦場要用的機車,伊的身分證郭文燦後 來有還伊等語(見偵11359號卷第85至86頁),並有A車歷任 車主資料、前揭屏東監理站函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 卷可佐(見偵11359號卷第27頁;訴㈠卷第155頁、第158 頁 ),足認被告確曾向證人羅一勝購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A車, 再過戶至證人即被告前員工王瑞琳名下,且A 車之車型與為 警查獲之AB車車型不同。再者,附表編號3所示之A車係88年 9月出廠之舊車一情,有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 偵11359 號卷第24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AB車),以 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車身號碼原為LPRSE36106A113 795 號,引擎號碼原為E394E113799 號乙情,有數位輸出採 證及電解照片等在卷足稽(見偵11359 號卷第34至37頁), 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 之B 車拼裝甚明,是附表編號3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即為B車車身無訛。 (3)被告將遭警方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AB車交 給證人王瑞當,嗣被害人石正良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 點、金額,向證人王瑞當購買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牌之AB車等情,業據證人王瑞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GM6-766號重機車是郭文燦牽去伊店裡寄賣,伊賺2,000元 ;伊賣給許文賓石正良潘淑華及柯解永米4 人的車,是 被告交給伊的,都是舊車換新車,只有車牌是舊的,伊沒有 跟客人講車子是變造的等語(見偵11359 號卷第70至71頁;



訴㈡卷第9 至14頁),核與證人石正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 稱:附表編號3 遭查扣之機車係伊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 車行,向王瑞當以約3萬3,000元之價格購得,王瑞當賣給伊 的車型就是警方查扣之車型,該車沒有發生重大車禍或大修 過,伊不知道該車是贓車,王瑞當也沒有告知該車是贓車等 語大致相符(見偵11359號卷第8至9 頁反面、第70至71頁) ,足見附表編號3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之AB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證人王瑞當販賣與石正良乙情, 灼然明確,堪以認定。
3、附表編號4部分:
(1)附表編號4所示之B 車(即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後重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呂春雄所有,於附表 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呂春雄於警詢 證稱:該車係於96年10月10日,在屏東縣潮州鎮建基圓環遭 竊,警方所查獲之機車確為伊失竊之機車等語(見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16號卷,下稱偵3716 號卷 ,第11頁正反面),並有B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憑( 見偵3716號卷第14至16頁、第18頁、第30至31頁);且B 車 之引擎號碼為E373E200610號、車身號碼為LPRSE26107A2006 13R 號乙節,有前揭屏東監理站函附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見訴㈠卷第16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附表編號4所示之A 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 被告向證人吳登山所購買之車輛,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與本院 審理中供承:證人吳登山所述於97年1月3 日以8,500元代價 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賣給伊乙事實在,伊買到時 該車是合法的車型;伊認識吳登山,伊有跟吳登山買舊的機 車,伊買很多台,大約有20台;對吳登山證述有賣伊機車沒 意見等語(見偵3716號卷第6 頁;訴㈠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 ;訴㈡卷第32頁反面),復據證人吳登山於警詢時與偵查中 證稱:伊於97年1月1日以7,000元購得LEK-282號重型機車, 於97年1月3日以8,500 元賣給郭文燦,伊將該車賣給郭文燦 時有將現任車主薛朝華的證件影本交給郭文燦辦理過戶,伊 賣給郭文燦LEK-282 號重機車之車型為山葉風光,經伊指認 警方提示查扣之失竊重機車(現懸掛LEK-282 號車牌)之車 型為山葉GTR,與伊賣出之車型完全不同;這台車號000的機 車,是伊賣給郭文燦,該車很正常舊等語(見偵3716號卷第 9至10頁、第68頁),並有A車歷任車主資料、成大機車大賣 場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前揭屏東監理站函附之機車車主歷



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3716號卷第33頁、第45頁;訴㈠ 卷第164頁),足認被告確曾向證人吳登山購入如附表編號4 所示A車,且A車之車型與為警查獲之AB車車型不同。再者, 附表編號4所示之A車係87年10月出廠之舊車一情,有A 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3716號卷第32頁);又經警 方勘察查獲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即 附表編號4 所示之AB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 車身號碼原為*****26107A200613號,引擎號碼原為E37**20 0610號乙情,有數位輸出採證及電解照片等在卷足稽(見偵 3716號卷第19至24頁),此外上開AB車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 碼雖有部分不清,惟因車廠之車身號碼編碼均有其代表之意 義與順序,山葉公司重機車其5碼均為LPRSE,再來之3 碼為 車型代號,該車型名為勁讚,又可分為碟煞代號為261 及鼓 煞代號為320;再次3碼為年份碼,即07年生產為07A,08 年 生產為08A,末6碼即依生產順序各不相同,本案查扣之廠牌 為山葉,故前5 碼經查為LPRSE,引擎號碼E373E也是代表車 型,而確認該AB車為重機車211-CDA 號無誤乙節,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警員葉永順職務報告書在 卷可佐(見偵3716號卷第12頁)。綜上,堪認該車顯係以合 法權源之A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車拼裝甚明,是 附表編號4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重型 機車即為B 車車身無訛。
(3)被告將遭警方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AB車交 給證人王瑞當,嗣被害人柯解永米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 地點、金額,向證人王瑞當購買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AB車等情,業據證人王瑞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確實是伊賣LEK-282 號重機車給柯解永米,是在庭的燦 仔牽去伊店裡寄賣,伊賺2,000 元;伊賣給許文賓石正良潘淑華及柯解永米4 人的車,是被告交給伊的,都是舊車 換新車,只有車牌是舊的,伊沒有跟客人講車子是變造的等 語(見偵3716號卷第68頁;訴㈡卷第9 至14頁),核與證人 柯解永米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4 遭查扣之機車 係伊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向王瑞當以3萬5,000元 之價格購得,王瑞當賣給伊的車型就是警方查扣之車型,該 車沒有發生重大車禍或大修過,伊不知道該車是贓車,王瑞 當也沒有告知該車是贓車;伊有看過車才買的,車是放在店 裡等語大致相符(見偵3716號卷第7 至8 頁反面、第68頁) ,足見附表編號4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之AB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證人王瑞當販賣與柯解永米乙情 ,灼然明確,堪以認定。




4、附表編號2部分:
(1)附表編號2所示之B 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 被害人鍾志德所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 實,業據證人鍾志德於警詢證稱:該車係於95年11月13日, 在高雄縣美濃鎮(現改制為高雄市美濃區)美中路美濃衛生 所前失竊,警方所查獲之機車與伊所失竊之機車車款是一樣 的,但車體顏色被變更為紅色,但車身烙碼確為伊失竊機車 之車身烙碼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7053號卷,下稱偵7053號卷,第71至73頁),並有B 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 卷可憑(見偵7053號卷第16至17頁、第25至26頁);且B 車 之引擎號碼為SD25UA115421號、車身號碼為RFBSD25UA5B115 402號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1 年5月8日高監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見訴㈠卷第153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附表編號2所示之A 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 記之車主為興隆紙箱加工所,興隆紙箱加工所之負責人係許 文賓之配偶蔡璧妃,A 車係由許文賓購買,警方所查獲之機 車之車款與許文賓當初購買時之車款已經不同等節,業據證 人許文賓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7053號卷第7至8頁),並 有A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揭屏東監理站函附之機車車 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7053號卷第23頁;訴㈠卷第156 頁),足認A車之車主為興隆紙箱加工所,且A車原本之車型 與為警查獲之AB車車型不同。再者,附表編號2所示之A車係 85年5月出廠之舊車一情,見前揭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 屏東監理站函附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自明(見偵7053號卷第 23頁;訴㈠卷第156 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AB車), 上開機車之車型與原始車型已有不同,且自該車之儀表板下 方、坐墊下飾板、後擋泥板上及左側飾板等處之烙印可看出 ,原始烙碼SD25UA115421號有遭重新覆蓋烙印SA25DB109691 號,且上開AB車引擎處之引擎號碼SA25DB109691號字距不同 ,且不平整,並非原廠所打造,而屬重新打造乙情,有數位 輸出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7053號卷第24頁、第81至93頁 ),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 完好之B 車拼裝甚明,是此附表編號2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即為B車車身無訛。 (3)證人許文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A車交給證人王瑞當修理, 證人王瑞當再將A 車交給被告,嗣被告交付遭警方查扣時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AB車與證人王瑞當,證人王瑞 當聯絡證人許文賓前來取車,證人許文賓因此支付代價2 萬 元等情,業據證人王瑞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許文賓 講的沒有錯,原車牌號碼000-000號、PFV-282號重型機車伊 都請郭文燦牽去,1台賺2,000元;伊賣給許文賓石正良潘淑華及柯解永米4 人的車,是被告交給伊的,都是舊車換 新車,只有車牌是舊的,伊沒有跟客人講車子是變造的等語 (見偵7053號卷第116頁;訴㈡卷第9至14頁),核與證人許 文賓於偵查中證稱:伊2 台車給王瑞當修理,時間不一樣, 2 台都是牽去王瑞當的機車行,都很老舊,約1 週到10天修 好,1台約是1萬8,000元或是2萬元,回來後車子變得比較新 ,樣式、鑰匙、車燈都變了等語(見偵7053號卷第116 頁) ,足見附表編號2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之AB車確係證人王瑞當將證人許文賓委託修理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A 車交與被告後,由被告以贓車改造,而經證人王瑞 當轉交與證人許文賓乙情,至為明確,堪以認定。(二)按出賣人之義務,本應擔保無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 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是追奪擔保為買賣交易之重要條件。 倘出賣人明知買賣標的物為贓物而隱匿此資訊,使買受人物 認為來源正當而與買受,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 當。查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購得AB車之購買者,於購買 時被告及牙保之證人王瑞當均未告知其等所欲購買之機車為 經「借屍還魂」手法拼裝之贓車乙情,業經證人潘淑華、石 正良及柯解永米等人證述明確如前,且衡以被告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機車引擎號碼, 原即為全面掩飾贓車之身分,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自無可能 如實告知購買人機車係經「借屍還魂」改造之贓車,否則豈 非降低購買人購買之意願及價格,是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以前開「借屍還魂」之手法拼裝上開各部AB車 後,於各該購買人購車時,進而隱匿上開AB車係以贓車拼裝 之重要資訊一情,堪可認定,參酌前揭購買人係支付約2萬5 ,000元至3萬5,00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1、3、4 所 示二手機車,其意當係欲購買合法之機車,衡情若知所購得 者為經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之贓車,理應不會購買或以 此價格購買,而仍承擔遭合法失竊機車所有權人追回之風險 ,是被告先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機車,並進而利用如附 表編號1 、3 、4 所示購買機車之人未加詳查,即將拼裝後 之AB車偽以合法車輛出售,致各該購買機車之人因此陷於錯 誤,以相當於一般合法中古機車之行情向被告購買經改裝之 AB車,核前所述,被告顯係以詐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編號



1、3、4 所示購買機車之人而取得財物無誤,當成立刑法詐 欺取財罪。
(三)被告雖辯以伊沒有修理、整修中古機車之能力,伊是賣合法 的中古機車給王瑞當云云,然查:
1、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遭查扣之機車係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借屍還魂」方式改裝之機車,其中附表編號1 、3、4所示之機車係被告委由他人以「借屍還魂」手法拼裝 完成後,委託王瑞當在「明興機車行」牙保如附表編號1 、 3、4所示欲購買二手機車者購買,證人王瑞當因此賺取每部 機車2,000 元佣金,附表編號2 部分則係證人王瑞當居間介 紹欲修理舊機車之許文賓,將舊機車交與被告郭文燦以前開 手法拼裝贓車後,由許文賓故買之,證人王瑞當亦從中賺取 2,000 元佣金等情,業據證人王瑞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如前,審諸證人王瑞當就其所涉牙保贓物之犯行坦 承不諱,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並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 性,當無虛設情詞陷害被告,而致自身遭偽證罪追訴風險之 理,另參酌證人王瑞當若欲免除其自身責任,大可依被告之 辯解供述伊向被告購買合法老舊車輛後,直接將合法老舊車 輛出售與上開各買家,並對車體、車籍不符之事皆推卸與買 家,實無自承伊為贓車牙保者而以自陷己罪之方式構陷被告 之必要,故證人王瑞當所證,應可採信。是被告辯稱僅係合 法單純販售中古機車與證人王瑞當之詞,與上開事證大相違 逕,已非可採。
2、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A 車車籍,原登記於出售該車給被告之 人即證人林文彬名下,嗣該車車籍直接過戶登記於買受人即 證人潘淑華名下;附表編號3 所示之A 車,係被告向證人羅 一勝購買,該車車籍原登記於證人羅一勝之妻陳亭吟名下, 被告購得該車後,即將該車過戶至其前員工王瑞琳名下,嗣 該車車籍直接過戶於買受人即證人石正良名下;附表編號4 所示之A 車,係被告向證人吳登山購買,該車車籍原登記於 薛朝華名下,嗣該車車籍直接過戶於買受人即證人柯解永米 名下等情,業據證人林文彬、羅一勝、王瑞琳吳登山分別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1395 號卷第10頁正反面 、第66至68頁;偵11359 號卷第11至12頁、第85至86頁;偵 3716號卷第9 至10頁、第68頁),並有上開A 車之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與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訴㈠卷第16 1至164頁、第157至15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果如被 告所辯其僅單純販賣合法中古機車與證人王瑞當,因證人王 瑞當所需整修中古機車之時間不一定,且為求權利義務之明 確,衡情被告應先將所販賣與證人王瑞當之中古機車過戶在



證人王瑞當或其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名下,由證人王瑞當 花費時間整理後再行置放店內尋求買家,然上開機車均係自 被告購車之車主處或自被告之前員工王瑞琳名下直接過戶至 前開購買AB車之買主名下,不僅與常理不符,亦造成自車主 資料無法看出被告曾持有此3 部機車之事實,顯有刻意隱匿 此類事項迴避責任之心態,足見被告所辯之詞顯非實在。又 被告一再取得如附表編號1、3、4 所載已出廠接近或逾10年 之老舊機車,足見該車於被告購買時業已老舊,其出售該等 機車是否有再行轉賣可賺之合理報酬,亦非無疑。況證人即 明興機車行之員工葉觀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郭 文燦經常牽車來寄老闆(指王瑞當)賣,郭文燦牽來的機車 看起來都是新車,但不是新出廠的車;伊去王瑞當那邊工作 的時候看過被告很多次,被告是騎機車過來店裡,被告牽來 的車店裡沒有登記,都是王瑞當在接洽,王瑞當說被告是牽 機車來店裡賣,伊受僱期間沒有看過王瑞當整修被告送來的 機車,被告牽來的機車沒有需要修理的舊車,都是好的直接 可以賣的車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6015號卷第435至436頁;訴㈡卷第14至16頁反面),益徵被 告先收購、取得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中古機車,將失竊 車身結合前開中古車車牌及車身、引擎號碼等車籍資料後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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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