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468號
PTDM,101,訴,1468,2013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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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啟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啟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啟義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事實欄施用的 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1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 村友人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第一、二級毒品」,及補充「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 ,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持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 證據欄刪除偵查中被告之自白,並補充「本院審理中坦承同 時施用」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
二、核被告郭啟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誤認應分論併罰,業 經到庭檢察官予以更正應適用之法條如上,併予敘明。又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 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此外,被 告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持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 局新園分駐所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因累犯及自首致刑有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 侵害之程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 戒,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其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



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此次施 用毒品次數僅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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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