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395號
PTDM,101,訴,1395,2013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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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賴建元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 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聲勒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 月24 日執行完畢出所,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 即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甫於100 年11月8 日完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明知海洛 因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6日晚間11時許 ,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1 年6 月20日下午3 時許,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已另案提起公訴),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址執行搜索,後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 院卷第50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 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終結準備程 序,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 、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 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 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參見警卷第8 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6頁,偵 查中未經訊問),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㈠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 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三第00000000號)、尿液初步檢驗 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屏警刑三第00000000號,嗎啡含量為12600ng/ml、 可待因含量為1800ng/ml )各1 份、檢驗結果照片2 張在卷 可稽(參見警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第50頁)。 ㈡另參諸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可快速吸收,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 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 物,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 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 至3 天;但有實驗 指出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第4 天仍可檢出嗎啡,藥物檢 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 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 第37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 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經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 第55頁背面),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經核均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 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 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參諸 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前既有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犯行予以論 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參見本院卷第56頁),均為該次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 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固於警詢時 坦承犯本件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為蔡旻倚及林秀芬,惟查: 警方係因被告賴建元涉嫌向蔡旻倚購買海洛因進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嫌疑,故對被告進行蒐證,發現其另向林秀 芬購買毒品,嗣後聲請搜索及拘提而查獲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3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 第16頁、第29頁、第38頁),自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事由有所不符,附此 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迭經 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 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能使其因而禁絕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 亦自承其因壓力大而施用毒品,每2 、3 小時施用1 次,1 天施用約3 至4 次,花費達2 至3 千元,且有至屏安醫院嘗 試過舌下錠替代療法,因痛苦而放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 頁背面至第57頁),足見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 禁絕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併犯其他財產犯罪,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 後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並考量其以工為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7 頁),自承家中僅有83歲祖母及61



歲無業父親賴其照顧(參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扣案行動電話1 支,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均已施用耗盡,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 海洛因使用之香菸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除均據被告供 稱(參見本院卷第56頁),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等尚存 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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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