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徐孔修
即 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
被 告 黃海潮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偽造私文書,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於102 年1 月1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裁定日期欄關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6日」之記載,均更正為「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6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裁定日期欄內關於「中華民國10 1 年1 月16日」之記載,顯為「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6日」 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 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6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