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12號
PTDM,101,聲判,12,201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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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方玉童
      李基屏
      蘇福東
代 理 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陳培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7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顯見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 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下稱聲請人) 前以被告陳培寧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於99年11月30日具狀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 年9 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 第10730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發回屏東地 檢署續行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21日以100 年度 偵續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 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75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於同年8 月3 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並由聲請人受雇人 張淑菁蓋章收受,聲請人並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 日內之101 年8 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有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10730 號、100 年度偵 續字第102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本院收文章戳及送達證書附於卷內可憑,故本件聲請交付審 判之程序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五、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培寧自90年間起至99年間 止,受僱於聲請人設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之潮州 分會,擔任出納乙職,負責辦理餐飲工會潮州分會相關款 項之收取、結帳及存入等會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工 會會員收取勞保費、健保費、會費及勞保滯納金等如附表 所示總額款項後,私自從中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差額款項, 並將扣除差額後之數據先行輸入工會電腦;嗣為避免東窗 事發,復於當月結算後,將其所侵占款項之數額補登入電 腦作業系統,避免工會電腦系統對於帳面上所顯示繳費額 度不足之會員再行催繳,而以此方式侵占計新臺幣(下同 )15萬8,728 元,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管理帳務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偽造準私 文書罪嫌與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被告陳培寧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 指訴之上開犯行,辯稱:每月會員繳款時因偶有疏忽誤記 而造成短收或溢收情形,致逐月累積溢收款4 萬8101元等 語,而據證人即餐飲工會前會務人員李惠華之證述,與證 人即餐飲工會東港分會組長鄭福海之證述,可見被告對於 溢收款項之來源交代,尚屬合理,且其係依李惠華所述之 方式保管溢收款項,客觀上並未違反餐飲工會帳務人員執 行職務時之規定,亦不足以證明其主觀上有違背職務處理 工作事務之犯意。又聲請人所指被告侵占之差額款項,並 非均屬新報表中各繳費日期欄編號最後幾筆,而係不規則 散布於各繳費日期欄編號內,然自一般公司行號電腦作業 系統均會就各式表單自動順序給號,且結帳後即不得再行 登載、更改紀錄之情形以觀,縱被告確得於結帳後補登所 侵占差額款項數額,則各筆差額款項均應集中在各日之繳 費日期欄編號最後幾筆,顯與上開比對結果不符。次除聲 請人所指被告侵占之差額款項外,尚可發現新明細表中, 有就同一會員收取款項登載金額,較之舊明細表為少,而 由聲請人自行從被告侵占款項中扣減者,故倘被告果以事 後補登方式侵占款項,理應在舊明細表內登載較少之金額 ,方可侵占差額,而非如上述情形,反在舊明細表登載較 新明細表為多之數額,徒增其犯行可能因電腦對該等繳費 額度不足之會員發出催繳通知而遭發覺之風險。且新明細 表中,尚有就同一會員收取款項登載金額,較之舊明細表 為少,而未經聲請人指明者,故實難認被告有藉事後在電 腦補登侵占款項數額方式以掩飾其犯行之可能。卷附之新 、舊明細表究為被告或其他人所制作,有無經內部審核, 均有可疑,其真實正確性亦值商榷,自難遽以上述明細表 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又舊報表、結帳報表及新 明細表所代表者,僅係會員繳費資料之彙總,該等資料彙 總過程仍可能出現其他人為失誤,或係電腦輸入錯誤,或 係計算錯誤,加總錯誤,漏登,重複登錄,會員編號錯誤 或顛倒等,縱聲請人因核對該等明細表而查知如附表所示 之差額款項,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或偽造私文 書犯行。聲請人雖另執張賴素絹等16名會員之回覆表認被 告涉有侵占罪嫌,然聲請人所指遭被告侵占款項之36名會 員中,僅有16名會員填具回覆表,故聲請人之指訴是否全 部為真,已有疑問。被告於餐飲工會潮州分會任職期間累 計溢收款項達4 萬8,101 元,被告曾將溢收款項交給陳俐



玲,陳俐玲亦曾點收該筆款項,然陳俐玲嗣後又將款項退 還被告,李惠華方告知被告將該筆款項匯入聲請人屏東帳 戶等情,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10730 號卷附之100 年7 月 27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憑。再佐以卷附之98年3 月1 日至98 年3 月26日結帳報表、98年3 月27日至98年4 月1 日結帳 報表、收據、郵政匯票影本各1 份及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 紙等資料,堪認被告確曾於98年3 月26日將前揭溢收款帳 列「其它收入–未查明帳」,復於98年3 月份之結帳報表 帳列支出「溢收款」,並於扣除前揭溢收款後,將剩餘款 項匯入工會帳戶(易言之,收入支出相抵銷後,前揭溢收 款仍由被告保管),是聲請人至遲於98年3 月業務檢查時 ,即應知悉潮洲分會有前揭溢收款之存在,為何聲請人未 於當年度立即追查該筆溢收款之來源去向,卻遲至99年12 月1 日方提出告訴,並非無疑。另被告若自始即欲侵占前 揭溢收款,何需將前揭溢收款帳列「其它收入─未查明帳 」而使聲請人知悉?被告又何能於離職之際悉數繳回前揭 溢收款?聲請人倘認被告任職9 年期間所累計前揭溢收款 數額乙節不合理,自應提出其總會、潮洲分會及東港分會 皆已適當執行作業流程、內部控制與稽核,所屬職員皆無 溢收、短收,或提出溢收款數額應為多少方屬合理之具體 事證及計算依據以實其說。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舊 明細表及會員回覆表等既難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事 證,且聲請人亦未能提出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 式將前揭差額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相關事證以供調查,自 難單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認被 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本案發回續查後,原檢察官未曾傳喚 聲請人到庭說明,徒憑主觀上對卷證資料之誤認及片面相 信被告說詞即為不起訴處分,對發回續查命令所要求應調 查部分,全未調查,故原處分不當。被告每月收款後,既 已與聲請人工會結算完畢,且每月結算之紙本帳目亦均已 存卷,何以事後之電腦資料卻遭人添加額外之會員繳費資 料進去,造成電腦上之繳費總額高於當時之結算金額,此 顯係有人故意添加,而與溢收或短收款項無關。又被告有 無侵占行為,與電腦資料其他會員繳費記載有所差異之情 形無關,本次處分理由與前次處分理由雷同,因認本次不 起訴處分仍有不當,故請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惟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75 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理由略謂:「( 一) 被告擔 任聲請人潮州分會之出納,收受會員繳納之健保費、勞保



費、會費等款項,並按月繳納與聲請人,其因過失致電腦 上會員繳納明細、收據聯或白卡記錄有誤,致造成有溢收 或短收情形,且因逐月累積溢收至98年3 月間止,溢收款 已達48101 元,就此筆溢收款,被告於98年3 月1 日至26 日之結帳報表上登載於「其他收入,未查明帳」之欄位, ,足徵當時被告於收款實務上確實有溢收或短收情形,其 因一時未能查明向何會員溢收或短收,故暫記載為未查明 帳,由此可徵被告於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 明,若被告果真有藉由錯帳之機會而侵占上述款項,其又 何需登載為「其他收入,未查明帳」,且當時聲請人對此 記載情形並未提出異議或質疑,亦足認聲請人當時應容許 其對會員之收費確有溢收或短收之情形。就此亦經屏東地 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8 號審理被告與聲請人間確認雇 傭關係存在一案中,認定被告並無侵占之事實,有該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 二) 聲 請人以被告所提出會員繳費明細中健保費、勞保費、會費 總額之紙本資料( 舊明細表) ,與聲請人於99年11月25日 列印會員繳費明細中健保費、勞保費、會費總額之電腦資 料( 新明細表) ,二者相較後,認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惟被告提出之紙本資料有多筆記載之金額反較電腦 資料記載者為多或較少,適足認確有溢收或短收情形,聲 請再議理由另謂被告有無侵占行為,與電腦資料其他會員 繳費記載有所差異之情形無關,豈非自相矛盾,洵不足採 。」因認再議顯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75號處分書 在卷可考。
六、聲請人再以如附件一聲請狀所載理由聲請交付審判,並提出 如附件二補充理由狀所載之理由作為補充,認被告係於聲請 人追查本案後,始虛構出溢繳款項,且由附件二補充理由狀 中所列之附表1 、2 、3 、4 中所列工會會員張賴素絹、黃 于倩、潘福霖、林秀珠、周葉美麗劉震威(以上6 筆為94 年10月份)、龐淑梅張正鴻吳馬扶美潘吳美葉、羅金 美、羅金淑陳林玉櫻趙勇瑜、趙曾錦選、許媚慈、陳黃 淑真、陳春枝、陳美雪、方鏗晶、龐淑梅王麗香、徐余松 妹、張莉桾、宋宜蓁張宏瑰李菊英(以上21筆為94 年 12月份)、劉震威、黃羅月香黃德勝潘中義許雪芳、 鄭美聰、廖文梓、郭麗楓(以上8 筆為95年1 月份)、侯玉 里(95年3 月份)等人之繳費記錄,均出現在繳費當日的最 後一筆,如此之巧合,顯見是被告於結算後,再補登於電腦 內等情節,故被告所言不足採信,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與同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等罪嫌。
經查,本件經調閱前開卷宗,及由受命法官傳喚被告到庭就 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一、二之理由提出答辯後,本院詳予審 查核閱,認為:
1、聲請人於100 年5 月2 日向屏東地檢署所提出之補充告 訴理由狀中附件1 、3 、5 、7 之原始紙本的經手人欄 位不是蓋許月英的印章,就是未蓋章,並無被告印章, 此為聲請人代理人於受命法官調查時所自承。是被告辯 稱其交付的原始紙本都會在經手人欄位蓋章,聲請人所 提出的原始紙本都沒有蓋伊的章,是否為當初其所交出 之原始紙本並無法確定,且其於94、95年間交付予聲請 人的帳,聲請人都沒異議等語,尚可採信。是聲請人既 無法提出上開原始紙本是被告所交付的證據,且於被告 交付當時並無任何異議,尚難僅憑事後新列印的明細表 上所登錄之資料與原始紙本有不符,即遽認被告有何侵 占等犯行。
2、聲請人雖指稱從電腦列印的明細表中的代號,即可看出 是被告輸入的云云。惟查,被告辯稱:輸入電腦的帳號 密碼,工作人員大家都知道,到底是誰輸入的不清楚。 五年前我交給工會的帳,聲請人也沒有提出異議,我去 作證後聲請人才從電腦列印資料說有問題,上開附表1 、3 、5 、7 的原始紙本,屏東分會的人也可以列印, 屏東分會可以輸入我的代號,我也可以在潮州輸入陳沛 慈、李惠華的代號等語,核與證人即聲請人工會東港服 務處組長鄭福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如果沒有自己更 改(帳號密碼)的話,就會有一套固定的模式,這模式 是所有職員都知道的,潮州辦事處的電腦我知道有一次 大故障,我印象中是在94年底那段期間...知道電腦 帳號及密碼的人於之前的電腦程式於98年至100 年間, 是可以更改94年至95年的資料,但100 年我們有更新程 式等語尚稱符合。足認聲請人的電腦曾出現故障,而事 後由何人於何時輸入94年至95年間會員繳款資料亦不可 知,是被告辯稱不知是誰將資料輸入電腦等語,尚可採 信。
3、本件雖聲請人指出新明細表上有問題的會員繳款紀錄均 出現在繳款日的最後一筆,過於巧合,因而認被告有聲 請人所告訴之侵占等犯嫌。然查,本件被告工會先前之 職員另有李惠華陳沛慈等人亦遭聲請人提出侵占等告 訴。而聲請人亦無法提出本件被告侵占的時間、地點之



證據,再綜合上述工會的電腦曾出現故障,且工會職員 大多可以他人的密碼輸入或更改電腦內的資料,及原始 紙本上經手人處未見被告印章等事實,實難僅憑新、舊 明細表上之資料的差異及新明細表上有問題的會員繳款 紀錄均出現在繳款日的最後一筆之巧合,即遽認新明細 表上有問題的會員繳款紀錄是被告所輸入的;更無法據 此認定被告有侵占會員所繳之款項等犯行。
七、綜上,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被 告所涉業務侵占等嫌不足之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且已就聲請 人指陳事項加以說明,核與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 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 占等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 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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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舊明細表中勞保費、│新明細表中勞保費、│ 差額款項 │
│ │ │健保費、會費及勞保│健保費、會費及勞保│ │
│ │ │滯納金總額 │滯納金總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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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0月│ 158萬6,562元 │ 159萬6,026元 │ 9,4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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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12月│ 144萬3,168元 │ 154萬791元 │ 9萬7,6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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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 1月│ 132萬3,739元 │ 136萬6,412元 │ 4萬2,673元 │
├──┼────┼─────────┼─────────┼───────┤
│ 4 │95年 3月│ 166萬9,725元 │ 167萬8,693元 │ 8,968元 │
├──┼────┴─────────┴─────────┼───────┤




│總計│ │ 15萬8,7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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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