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0一號
上 訴 人 渼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玉
被上訴 人 美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崇誠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九
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提出之貨款明細表、發票、發貨確認單、提單等皆為其單方出具之私
文書,且發貨確認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貨物之要約而已,
被上訴人未提出經兩造簽名確認之遞送單,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貨物已成立買
賣契約。
(二)因被上訴人交貨地點錯誤,導致伊公司之客戶自始即全部未收到系爭貨物,更
無從為驗收。上訴人如有收到貨物,員工會在出貨單的右下角簽收,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出貨單之右下角並無上訴人員工簽收之註記。且上訴人若自行派車收
受貨物,則其指定派車車號的司機才可代為簽名收受貨物。
(三)上訴人確已給付系爭貨款美金三萬餘元與被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指示被上
訴人或被上訴人在荷蘭鹿特丹的發貨中心ITG公司交付予上訴人的客戶HACILARS.
L.公司,所以才由上訴人指定地點的當地貨車司機簽收。上訴人未提出HACILARS
.L.公司指派司機及其車號之相關證明文件,系爭貨物確已交付。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多次向被
上訴人購買彩色電腦顯示器如附表所示,合計貨款為美金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一十
五元,其已依約交付貨物,並經上訴人驗收、受領完畢,但上訴人僅於第一筆貨
物給付美金三萬四千元之部分價金,迄今尚有美金五十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未
付,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判命給付上開貨款及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貨款明細表、發票、發貨確認單等皆為被上訴人
單方出具之私文書,且發貨確認單 (SHIPMENT RELEASE CONFIRMATION)僅能證
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貨物之要約而已,被上訴人未提出經兩造簽名確
認之遞送單,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貨物已成立買賣契約等為辯。
三、查發貨確認單(SHIPMENT RELEASE CONFIRMATION)、遞送單(Delivery Order)
(本院卷第八九、九三頁)上皆有張基賢(Stony)之簽名。張基賢並發信給ITG
公司(ITG warehouse (Holland))之Mr. Marcel Birahy 告知:我們有一張新編
號為No.890203之遞送單,品名為JEAN 公司出廠之十七吋彩色螢幕,各三百五十
二個貨櫃合計七百零四個貨櫃,二張發票及包裝單編號分別為No.890203,890204
...(We have new delivery order No.890203:JEAN 17 inch monitor,352c
artons +352cartons = total 704 cartons, two Invoice No. and packing li
st No.890203,890204 Documents were just sent to your fax machine. Best
regards, Stony)(本院卷第九八頁)及依編號No.890203遞送單(本院卷第九三頁
)所載之內容,足資證明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後,依上訴人之指示交付於訴外人
即上訴人之客戶HACILAR S.L.公司。再查發貨確認單(SHIPMENT RELEASECONFIR
MATION)內容載明:受信人張基賢(STONY)先生,付款方式OA30DAYS,請張基
賢先生簽名回傳,渼亞公司(ATTN:MR.STONY、COMPANY:MAST、PAYMENT TERM:OA
30DAYS、PLEASE SIGN BACK TO CONFIRMATION MR. STONY),張基賢(STONY)
並依約簽名回傳及包裝/重量單(PAKING LIST / WEIGHT LIST )、發票(INVO
IC)等內容(本院卷第八九頁至一0一頁),亦可證明被上訴人(JEAN CO.,LTD
.)為出賣人,上訴人(MASTCOMPUTER CORP.)為買受人,買賣標的物為十七吋螢
幕(JEAN 17 inch VGA Monitor)。尤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兩造系爭買賣
貨款共美金五八三、三一五元,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價款美金三萬四千元,尚有美
金五四九、三一五元貨款未付,上訴人對此迄未爭執,並於本院辯論時自認確已
給付系爭貨款美金三萬餘元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本院卷第二一三頁)。如兩造尚
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無須交貨與上訴人之客戶收受,上訴人亦不須
給付部分貨款,故此已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之抗辯,顯不足
採信。另被上訴人提出之發貨確認單上有 Stony之簽名(本院卷第四0、四六、
四九、五二頁),上訴人並不否認 Stony(張基賢)簽名之真正(本院卷第六0
頁背面);且就其指示交付並未否認,僅抗辯因被上訴人交貨地點錯誤,導致其
公司之客戶全部未收到系爭貨物等語(本院卷第二一五頁背面至第二一六頁),
均可證明兩造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
四、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即其客戶HACILAR S.L.公司之營業所設於「 c / Ecuador
,00 00000 BARCELONA」。且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三所附之遞送單(Delive
ry Order)可知被上訴人亦明知上訴人指示美齊公司或該公司在荷蘭鹿特丹之發
貨中心ITG公司交付系爭貨物予HACILAR S.L.公司之地點亦為「c / Ecuador , 0
0 00000 BARCELONA 」,上開地址係正確之交貨地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份I
TG公司出貨單上所載之貨物交付地點卻為「NAVA 32.POL.CAN REGAS 08840 VILA
SECAN, BARCALONA」與上訴人所指示之地點不同,自難證明 ITG公司已將系爭貨
物交付HACILAR S.L.公司受領。惟查本件貨物之運送係採陸上貨櫃運送,公司營
業所不可能收受及存置七0四個貨櫃,乃事理之當然。故交貨地應為受貨人指示
之倉庫所在。故在商業實務上,交貨指示單(DEIIVERY ORDER)記載之地址與送
貨單(CMR )所載地址不全然相同,係因送貨單上係記載客戶要求之實際卸貨地
址,實際卸貨地址通常為倉庫所在與公司地址多不相同。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
足採。
五、上訴人又主張,兩年多來其客戶始終皆未收受到任何一筆貨物,且若有收受貨物
其員工會在出貨單的右下角簽收。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份 ITG公司出貨單中,
其中六份該欄並無任何簽名或蓋章,另兩份僅有上訴人之客戶HACILAR S.L.之戳
章,均無 HACILARS.L.公司職員之簽名。且上訴人若自行派車收受貨物,依規定
須指定派車車號之司機才可代為簽名收受貨物,並提出派車指示單(本院卷第二
0二頁)為證,證明 ITG公司並未將系爭貨物交付HACILAR S.L.公司受領。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上開派車指示單為上訴人單方提出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已予否認,其所載
內容即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由上訴人以書面指定派車車號及司機始有代為收受貨物
之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提出HACILAR S.L.公司指派司機及其車號之相關
證明文件。無從據以認定 ITG公司未發貨與上訴人之客戶收受。另系爭八筆貨物
之買賣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迄今,歷時將近二年,兩造間及
上訴人與其客戶間既已成立買賣,上訴人及其客戶若始終未收到貨物,於賣方均
已違約之情形,何以從未提出未收到貨物之催告及違約之主張,且八份 ITG公司
之出貨單中其中六份有ITG公司司機之簽名,兩份蓋有上訴人之客戶HACILAR S.L
. 之戳章,可信該貨物確已交付。衡諸經驗法則並依常理判斷,上訴人指示交付
之受貨人若未如期收受貨物,必定向上訴人發出未受領貨物之通知或催告,矧上
訴人已給付部分貨款與被上訴人如前述,足證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上
訴人辯稱其客戶並未收到貨物云云,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五四九、
三一五元及自依約最後一筆貨物給付貨款日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顧 錦 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葉 炳 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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