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481號
PTDM,101,簡,2481,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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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仁偉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尺壹把沒收;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尺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仁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房間的門鎖即屬安全設備。查被 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地點,為告訴被害人劉苗泳之房間,且 係毀壞門鎖犯之。又被告所持之美工刀1 把,一般為金屬製 造,被告復可持以撬開房間門鎖,可見質地堅硬,堪認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名,並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 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 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 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15日以一竊盜行為, 兼具上開3 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得 被害人劉苗泳之許可,毀壞安全設備並侵入他人住宅任意拿 走他人之財物,不僅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 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得部分財 物亦已返還被害人,犯罪實害已然減輕,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鐵 尺1 把,依卷附之照片所示,並無銳利之處(見警卷第21頁 ),客觀上尚難認係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兇器 ,然其既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衡情應係被告 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美工刀1 把,雖供被告破壞上開房間門鎖所用 ,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然 因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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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