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珍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珍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珍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增列「長治鄉永興段406 、407 、408 、408-1 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告訴人提出之蒐證錄音光碟 1 張及譯文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 審酌被告恣意砍伐告訴人邱煒志種植之樹木,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確有不該,且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年事已高, 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