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撤緩偵字第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原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政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爰審酌被告恣 意毀損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告訴人之物品損壞 之情況、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復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已修復由被告 毀損之物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00 元,有和解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182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 5 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 新。至扣案磚頭2 個,固為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惟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