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文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關於「某時」之記載更正為「晚上7 、8 時」、關於「新 潭門市7-11便利商店」之記載更正為「長興路之7-11便利商 店新潭門市」;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段末補充記載 「況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使用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定其能順利提 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自無可能以詐騙、撿拾或竊取之方 式取得,而使其花費心力詐騙所得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原 用戶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之危險。」外,餘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 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同時將上開2 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 團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王建祿、林怡君、王柔淳、廖辰宇之 財物,其以客觀上1 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4 名被 害人,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 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 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
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並 使上開4 名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危害 非輕,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適度賠償被害人,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素行良好,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僅係 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及惡 性較輕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未獲得任何利益、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