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慈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慈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陳照忠」之署名貳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慈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於地上物承租契約書上偽造被害人陳昭忠之署 名並蓋用偽刻之印文,之後持向不知情之潘德清行使,致潘 德清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此部分被告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偽造署名及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竟 擅自偽刻被害人陳照忠印章及偽造其署名,進而生損害於陳 照忠,並致告訴人潘德清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其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在地上物承租契約書偽造之「 陳照忠」署名、印文各2 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為被告所偽刻之 「陳照忠」印章1 枚,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尚存,為 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