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峰豪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被 告 王樹輝
被 告 范添順
被 告 陳造城
被 告 張秀菊
被 告 鍾素美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許至承
被 告 劉昭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8650號、101 年度偵字第2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峰豪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樹輝連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范添順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造城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張秀菊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許至承共同連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鍾素美、劉昭祥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李國賓(另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係金豐企業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企管公司)企業管理顧問師 。董峰豪(另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為金豐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保險公司)負責人,林謝素 珍(另案起訴)為鑫滙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滙公司) 之總經理兼董事,徐章育、許賢庚、陳美惠(其等另涉偽造 文書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鑫滙公司、金豐保險公司均屬 李國賓擔任企業管理顧問之客戶。張慶淵(另涉偽造文書等 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係欽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富公 司)之實際商業負責人,欽富公司從事學生課桌椅之製作、 販售業務。王樹輝於民國89年起迄94年止,擔任屏東縣鹽埔 國中校長;范添順自91年8 月1 日起,擔任屏東縣鹽埔鄉彭 厝國小校長;陳造城自90年2 月1 日起至92年1 月31日止, 擔任屏東縣鹽埔鄉新圍國小校長,張秀菊於92年2 月1 日起 至同月7 月31日,擔任新圍國小代理校長,許至承(原名許 北辰)則於89年8 月間起擔任該校總務主任迄今;鍾素美於 89年8 月間起到95年6 月間止,擔任屏東縣高樹鄉高樹國中 校長,劉昭祥於91年至94年間則係該校總務主任。二、因李國賓、林謝素珍、鑫滙公司、徐章育、許賢庚、陳美惠 、金豐保險公司等均係高所得者,李國賓為替自己及上開客 戶逃漏稅捐,先與張慶淵談妥以低價購得欽富公司課桌椅設 備,並由欽富公司出具不實之高價統一發票,再由李國賓代 表李國賓、林謝素珍、鑫滙公司、徐章育、許賢庚、陳美惠 、金豐保險公司等人,於91、92年間捐贈課桌椅等物品予鹽 埔國中、彭厝國小、新圍國小、高樹國中,並以不實之高額 統一發票為計算捐贈額度之依據,再由鹽埔國中、彭厝國小 、新圍國小、高樹國中如下列所示之人,依上開不實統一發 票金額開立不實之高額捐贈收據,並不實倒填日期至90年間 及91年間,再由李國賓等人持以申報扣抵90、91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低價高報贈與總額及倒填收 據日期之方式逃漏所得稅。李國賓等人為達前開目的,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王樹輝於89至94年間擔任鹽埔國中校長,負責綜理校務,為 從事學校行政業務之人,李國賓於90、91年間與王樹輝談妥 捐贈事宜,約定於90年間以李國賓、陳美惠名義捐贈高級課
桌椅及於91年間以林謝素珍不知情之夫林鴻鳴及鑫滙公司名 義捐贈高級課桌椅,並委由張慶淵經營之欽富公司製作。張 慶淵明知其公司同類型之課桌椅,平常販售價格約僅新台幣 (下同)2 千元上下,竟仍以每組課桌椅單價5573元至7500 元不等之不實高價,填具日期、數量、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李國賓,李國賓再將上開統一 發票交予鹽埔國中核對據以開立捐贈收據。王樹輝明知上開 捐贈課桌椅於當年度並未交付,而係於次年度始交付,竟仍 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應李國賓之要求,於91年間 指示不知情之出納胡春男、主計李瑞英依統一發票記載之金 額,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收據上,不 實倒填日期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另於92年間指示不知 情之出納胡春男、主計李瑞英依統一發票記載之金額,在業 務上所製作之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收據上,不實倒填日 期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經出納胡春男、主計李瑞英及 校長王樹輝核章後,完成該文書之製作,再由王樹輝將登載 不實之捐贈收據交予知情之李國賓,足生損害於鹽埔國中關 於受捐贈學校財產管理之正確性。
㈡范添順自91年8 月1 日起擔任彭厝國小校長,負責綜理校務 ,為從事學校行政業務之人,李國賓於91年間與范添順談妥 捐贈事宜,約定於91年間以李國賓、李國賓不知情之妻陳美 雲、陳美惠、陳美惠不知情之夫謝杏林、林謝素珍等人名義 捐贈高級課桌椅,並委由張慶淵經營之欽富公司製作。張慶 淵明知其公司同類型之課桌椅,平常販售價格約僅2 千元上 下,竟仍以每組課桌椅單價7500元之不實高價,填具日期、 數量、金額如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李 國賓,李國賓再將上開統一發票交予彭厝國小核對據以開立 捐贈收據。范添順明知上開捐贈課桌椅於當年度並未交付, 而係於次年度始交付,竟仍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 應李國賓之要求,於91年間指示不知情之出納呂懿文、主計 許玲惠依統一發票記載之金額,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如附表三 所示收據上,不實倒填日期如附表三所示,經出納呂懿文、 主計許玲惠及校長范添順核章後,完成該文書之製作,再由 范添順將登載不實之捐贈收據交予知情之李國賓,足生損害 於彭厝國小關於受捐贈學校財產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造城自90年2 月1 日起至92年1 月31日止擔任屏東縣鹽埔 鄉新圍國小校長,張秀菊於92年2 月1 日起至同月7 月31日 擔任新圍國小代理校長,許至承則於89年8 月間起擔任該校 總務主任迄今,其等負責綜理校務,為從事學校行政業務之 人。李國賓於90、91年間與許至承談妥捐贈事宜,約定90年
間以陳美惠名義捐贈高級課桌椅及91年間以李國賓、徐章育 、金豐保險公司名義捐贈高級課桌椅,並委由張慶淵經營之 欽富公司製作。張慶淵明知其公司同類型之課桌椅,平常販 售價格約僅2 千元上下,竟仍以每組課桌椅單價5573元至75 00元不等之不實高價,填具日期、數量、金額如附表一編號 12至1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李國賓,李國賓再將上開統 一發票交予新圍國小核對據以開立捐贈收據。陳造城、許至 承均明知90年陳美惠捐贈之課桌椅於90年度並未交付,而係 於91年5 月間始交付,竟仍共同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應李國賓之要求,推由許至承依統一發票記載之金 額,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收據上,不實倒 填日期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經不知情之出納許麗娟、主計 江之中及知情之校長陳造城核章後,完成該文書之製作,再 由許至承將登載不實之捐贈收據交予知情之李國賓,足生損 害於新圍國小關於受捐贈學校財產管理之正確性。另張秀菊 、許至承均明知李國賓、徐章育、金豐保險公司捐贈之課桌 椅,於91年度並未交付,而係於92年7 月間始交付,竟仍共 同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應李國賓之要求,推 由許至承依統一發票記載之金額,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如附表 四編號2 至4 所示收據上,不實倒填日期如附表四編號2 至 4 所示,經不知情之出納許麗娟、主計許淑慧及知情之校長 張秀菊核章後,完成該文書之製作,再由許至承將登載不實 之捐贈收據交予知情之李國賓,足生損害於新圍國小關於受 捐贈學校財產管理之正確性。
㈣董峰豪係金豐保險公司負責人,因李國賓將上開金豐保險公 司捐贈新圍國小課桌椅之不實收據交予董峰豪,董峰豪則再 持該日期不實之捐款收據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納稅義務人金 豐保險公司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使金豐保險公司以此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董峰豪本人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92年度逃漏金豐保險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均經 判決確定)。
㈤鍾素美於89年8 月間起到95年6 月間止擔任屏東縣高樹鄉高 樹國中校長,劉昭祥於91年至94年間則係該校總務主任,其 等負責綜理校務,為從事學校行政業務之人。李國賓於91年 間與鍾素美、劉昭祥談妥捐贈事宜,約定91年間以李國賓、 許賢庚名義捐贈高級課桌椅,並委由張慶淵經營之欽富公司 製作。張慶淵明知其公司同類型之課桌椅,平常販售價格約 僅2 千元上下,竟仍以每組課桌椅單價7500元之不實高價, 填具日期、數量、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交予李國賓,李國賓再將上開統一發票交予高樹國中核
對據以開立捐贈收據。鍾素美、劉昭祥均明知上開捐贈之課 桌椅於91年度並未交付,而係於92年5 月間始交付,竟仍共 同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應李國賓之要求,推 由劉昭祥依統一發票記載之金額,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如附表 五所示收據上,不實倒填日期如附表五所示,經不知情之出 納梁金和、會計李瑞香及知情之校長鍾素美核章後,完成該 文書之製作,再由劉昭祥將登載不實之捐贈收據交予知情之 李國賓,足生損害於高樹國中關於受捐贈學校財產管理之正 確性。
㈥總計李國賓、陳美惠、林謝素珍、鑫滙公司、徐章育、許賢 庚及金豐保險公司逃漏90、9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稅額如附表六所示。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8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李國賓、張慶淵、陳美惠、林謝素珍、許賢庚於偵 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林鴻鳴、徐振文、許麗娟、江之中、許 淑慧、李瑞香、梁金和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欽富公司開立附表一之統一發票共16紙(附表一編號15之統 一發票未留存)、欽富公司91、92年出貨給鹽埔國中之出貨 單22張、鹽埔國中附表二收據、彭厝國小附表三收據、欽富 公司92年出貨給新圍國小之出貨單8 張、新圍國小附表四收 據、高樹國中附表五收據、陳美惠夫妻90、91年度綜合所得 稅申報資料各1 份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12月28日財高 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李國賓夫妻90、91年度 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各1 份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12月 28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林謝素珍、林 鴻鳴夫妻9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三民分局100 年3 月2 日財高國稅三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 函、鑫滙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100 年3 月21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0 年2 月21日南區 國稅嘉市○○○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徐章育91年度綜合所 得稅申報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100 年 2 月14日南區國稅潮州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許賢庚 91 年 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 2 月21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豐保險公司 不實申報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8 人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董峰豪為公司負責人,因納 稅義務人金豐保險公司逃漏稅捐而代罰,及被告王樹輝、范 添順、陳造城、張秀菊、許至承、鍾素美、劉昭祥均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學校財產管理之正確性,事證明確,
其等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
上開被告8 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95年7 月1 日施行,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㈠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適用修 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 以上,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為新台 幣1 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
㈢被告王樹輝、許至承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 ,比較刪除前後之規定,刪除前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較刪除後適用兩罪分論併罰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㈣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 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 正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 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參之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 號判決參照,100 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相互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自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
㈤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 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就加 重而言,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非如修正前僅加重罰金刑之 最高度,而係就其最低度亦同時加重,應非有利於被告。 ㈥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是緩刑之規定,應逕適用新法。
㈦被告董峰豪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亦有修正,然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董峰豪均為公司負責人,即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當應依被告
董峰豪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論處。 ㈧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 仟元、2 仟元或3 仟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 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 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從事豬隻之生 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 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 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 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 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國中、國小學校係以對校內學生 進行教學為反覆實施之主要核心業務,學生受教育所用之課 桌椅及相關校內行政或教學所用電腦設備之取得,係與教學 事務息息相關之事項,其以採購、接受捐贈或其它方式取得 ,以滿足此等教學設備之需求,達成教學目的,自屬學校教 學業務的一部分,則學校財產之取得、增減及金錢之收支, 乃校務推動及運作過程中經常反覆發生之必要行為,其因此 所生之會計、出納事項,包括或對捐贈或交易對象出具相關 收據等交易憑證,自均屬學校業務運作有直接、密切關係之 必要附屬業務。從而,本件涉案國小、國中接受上開課桌椅 之捐贈,其因而出具捐贈收據之行為,係屬學校教學業務之 重要附屬業務,自屬無疑。又校長為一校之長,綜理學校事 務,總務主任管理學校各項財產設備,其等就此相關教學設 備之捐贈取得等重要校務,及因此出具捐贈收據之重要附屬 業務而言,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㈡核被告王樹輝、范添順、陳造城、張秀菊、許至承、鍾素美 、劉昭祥7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文書罪。上開被告7 人就同一年度所為登載不實之各張不 實捐贈收據,應係基於接續意思而為,並非連續犯意,公訴
意旨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被告陳造城與許至承、被告張 秀菊與許至承、被告鍾素美與劉昭祥,就其等所為上開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王樹輝於91、92年間所犯2 次倒填日期製作不實業務文書犯 行,及被告許至承於91、92年間所犯2 次共同倒填日期製作 不實業務文書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方 法類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 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惟 本院參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判 決意旨,認論以連續犯較為妥適。
㈢核被告董峰豪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 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㈣爰審酌被告王樹輝、范添順、張秀菊、陳造城、許至承、鍾 素美、劉昭祥7 人分別為校長或總務主任,其等辦理本件各 該課桌椅之民間捐贈,於業務上所掌之捐贈收據文書,不實 登載日期,足生損害於學校接受捐贈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固為不該。而被告董峰豪為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於納稅義務人金豐保險公司逃漏上開稅捐,亦有 可議。惟念被告王樹輝、范添順、張秀菊、陳造城、許至承 、鍾素美、劉昭祥7 人係為借重民間資源,以接受捐贈之方 式增加學校教學設備,有利學生學習及校務推動,一時失慮 而觸法,並非基於一己私利而犯此罪,亦未因本件犯行而受 有任何利益,被告董峰豪為公司負責人代罰之性質,其等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 8 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 均應予以減刑2 分之1 ,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刑法第42條第 3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張秀菊、陳造城、鍾素美、劉昭祥4 人,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均 係為使國中、國小教學設備有所增進改善,而積極辦理接受 本件捐贈,一時失慮而犯本罪,非因一己私利而犯之,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 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董峰豪、王 樹輝、范添順、許至承,或因涉犯他案目前在緩刑期間內, 或係本案犯罪後另犯他罪,本院認為不宜再給予緩刑,併此 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王樹輝就上開製作不實捐贈收據犯行,亦有行使該不實 捐贈收據之行為,而分別與李國賓、陳美惠、林謝素珍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亦涉有幫助李國賓、陳美惠、林謝素 珍、鑫滙公司逃漏稅捐犯行,並與李國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因認被告王樹輝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嫌。
⒉被告范添順就上開製作不實捐贈收據犯行,亦有行使該不實 捐贈收據之行為,而分別與李國賓、陳美惠、林謝素珍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亦涉有幫助李國賓、陳美惠、林謝素 珍逃漏稅捐犯行,並與李國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 被告范添順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
⒊被告陳造城、許至承就上開製作不實捐贈收據犯行,亦有行 使該不實捐贈收據之行為,而分別與李國賓、陳美惠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亦涉有幫助陳美惠逃漏稅捐犯行,並與 李國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陳造城、許至承另 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⒋被告張秀菊、許至承就上開製作不實捐贈收據犯行,亦有行 使該不實捐贈收據之行為,而分別與李國賓、徐章育,董峰 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亦涉有幫助李國賓、徐章育、 金豐保險公司逃漏稅捐犯行,並與李國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因認被告張秀菊、許至承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⒌被告鍾素美、劉昭祥就上開製作不實捐贈收據犯行,亦有行 使該不實捐贈收據之行為,而分別與李國賓、許賢庚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亦涉有幫助李國賓、許賢庚逃漏稅捐犯 行,並與李國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鍾素美、 劉昭祥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樹輝、范添順、張秀菊、陳造城、許至承 、鍾素美、劉昭祥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該等被告之供述及證 人陳美惠、林謝素珍、林鴻鳴、許賢庚、徐振文、許麗娟、 江之中、許麗娟、許淑慧、李瑞香、梁金和之證述,及捐贈 收據、統一發票、各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資料,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王樹輝、范添順、陳造城 、張秀菊、許至承、鍾素美、劉昭祥固坦承所屬學校接受李 國賓等人所捐贈之課桌椅,並開立不實捐贈收據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幫助逃漏稅捐犯行。
㈣經查:
⒈公訴意旨所指之鹽埔國中、彭厝國小、新圍國小、高樹國中 出具之捐贈收據上之金額係依欽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記 載等情,有上開各次捐贈之收據及欽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可資對照,則被告王樹輝、范添順、陳造城、張秀菊、許 至承、鍾素美、劉昭祥所辯收據上之金額係依統一發票上之 金額所載等語,應堪採信。
⒉證人張慶淵於偵訊時證述:「(欽富公司在91年、92年是否 也有接受李國賓定購課桌椅給鹽埔國中、彭厝國小、新圍國 小、高樹國中?) 是。」、「(你們這二個年度製作的課桌 椅是否跟93年度的型式一樣?)有些不太一樣,91、92年的 桌面是用塑合板做的,93年是用塑鋼的,另外93年的結構有 補強,93年的型式較貴。」、「(提示91年5 月開給陳美惠 的發票二紙,是否是你們公司開的?)是。每組是5573元。 」、「(提示開給林鴻鳴91年12月31日之發票是你們公司開 的嗎?)是,每組是7500元。」、「(林鴻鳴的部份發票日 期跟出貨日期是一樣的嗎?)是,我們都是送貨出去才會開 發票。」、「(提示鑫滙金屬公司91年12月31日發票影本, 是否是你們公司開立的?)是,也是每組7500元。發票日期 跟出貨日期也是相符。」、「(提示李國賓91年5 月28日發 票,是否是你公司開的?)是,每組5573元。發票日期跟出 貨日期是一樣的。」、「(提示92年4 月至5 月給陳美雲、
陳美惠、林謝素珍、謝杏林、李國賓的發票5 張也是你們公 司開的?)是的,每組單價7500元。」、「(上開發票每組 課桌椅的單價與實際的價格是否都相符?)或多或少都有浮 報。」、「(93年度被起訴課桌椅的價格認定大約是2000元 左右,實際上的價格是多少?)我忘了,但實際上不到5000 元。」、「(這些捐贈人付給你的實際價格是多少?)李國 賓他會先把發票上價格付給我,我再把超出的價格退給他。 我實際都是跟李國賓接觸,沒有跟其他人接觸。」等語明確 (99年度他字第738 號卷第34頁)。且衡諸以虛報捐贈金額 扣抵所得稅乃違法行為,衡情李國賓、張慶淵未將課桌椅之 實際價格及欲持不實捐贈收據逃漏稅捐等情告知被告王樹輝 、范添順、陳造城、張秀菊、許至承、鍾素美、劉昭祥,與 常情亦無不合之處。再者,本件系爭收據均係捐贈收據,係 各學校接受他人捐贈所開立之收受憑證,並非向他人採購此 等設備或物品,學校無須支付分文,故未如一般採購程序有 詢價、訪價之過程,或有就受捐贈物之市價實質審查之義務 ,本件李國賓既已提出該等設備或物品出售予各該捐贈人之 發票,被告王樹輝、范添順、陳造城、張秀菊、許至承、鍾 素美、劉昭祥依形式審查,據以在收據上填載價額,自難謂 其等係明知發票所載捐贈物價格過高不實,而仍故意登載於 收據文書。且其等既不知李國賓等人係藉捐贈方式,取得捐 贈金額不實並倒填日期之捐贈收據而持以逃漏稅,自難認有 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
⒊被告王樹輝、范添順、陳造城、張秀菊、許至承、鍾素美、 劉昭祥等人,在捐贈收據上倒填日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 業務上所掌文書之犯行,固經本院論科如前,其等雖有將該 等捐贈收據交付予李國賓之事實,然此倒填日期之行為均係 應李國賓要求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李國賓既為知情之 人,此對李國賓所為之交付行為,自非此業務不實登載文書 之行使。至於李國賓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7 人就此行使行為與李國賓有何犯意聯絡,自難謂與 李國賓有何共同行使上開不實捐贈收據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王樹輝、范添順、陳造城、張秀菊 、許至承、鍾素美、劉昭祥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所憑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樹輝、范添順、陳造 城、張秀菊、許至承、鍾素美、劉昭祥確有此等犯行,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7 人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有罪部分
有牽連犯或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 第21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刪 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修正前)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欽富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品名 │發票金額│受票人 │發票編號│
├──┼──────┼───────────┼────┼────┼────┤
│ 1 │91年5 月28日│多功能調整課桌椅46組 │256358元│李國賓 │00000000│
│ │ │單價5573元 │ │ │ │
├──┼──────┼───────────┼────┼────┼────┤
│ 2 │91年5 月29日│多功能調整課桌椅300 組│0000000 │陳美惠 │00000000│
│ │ │單價5573元 │元 │ │ │
├──┼──────┼───────────┼────┼────┼────┤
│ 3 │91年5 月30日│多功能調整課桌椅210 組│0000000 │陳美惠 │00000000│
│ │ │單價5573元 │元 │ │ │
├──┼──────┼───────────┼────┼────┼────┤
│ 4 │91年12月31日│高級學生課桌椅95組 │712500元│林鴻鳴 │00000000│
│ │ │單價7500元 │ │ │ │
├──┼──────┼───────────┼────┼────┼────┤
│ 5 │91年12月31日│高級課桌椅275 組 │0000000 │鑫滙公司│00000000│
│ │ │單價7500元 │元 │ │ │
├──┼──────┼───────────┼────┼────┼────┤
│ 6 │91年12月31 │高級課桌椅80組 │600000元│鑫滙公司│00000000│
│ │日 │單價7500元 │ │ │ │
├──┼──────┼───────────┼────┼────┼────┤
│ 7 │92年4 月1日 │高級多功能學生課桌椅34│255000元│陳美雲 │00000000│
│ │ │組單價7500元 │ │ │ │
├──┼──────┼───────────┼────┼────┼────┤
│ 8 │92年4 月1日 │高級多功能學生課桌椅 │900000元│陳美惠 │00000000│
│ │ │120 組單價7500元 │ │ │ │
├──┼──────┼───────────┼────┼────┼────┤
│ 9 │92年5 月3日 │高級多功能學生課桌椅 │712500元│林謝素珍│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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