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緣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6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易
字第118 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素緣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從事外勞仲介業務,竟2 度非法仲介外勞阿莎為 他人工作,並從中抽取佣金,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 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媒介之外國人僅1 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就業服 務法第64條第2 項、第4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