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01年度,4號
PTDM,101,智附民,4,201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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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拿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煌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黃德全即震通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1年度智訴字第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1年
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十二公分、寬五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任一版下半頁壹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 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係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需自 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德全即震通企業行為原告拿虎科技有 限公司之軟體經銷商,自民國93年間起,與原告合作承銷原 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即「拿虎POS 科技餐飲管理系 統」電腦程式軟體(下稱系爭POS 軟體)。被告明知原告為 系爭POS 軟體之著作權人,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 及散佈銷售系爭POS軟體,竟自99年5月13日起,未經原告之 同意或授權,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POS 軟體灌入諸 多第三人之電腦內而從中牟不法之利益。爰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89條及第9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負 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



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 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3) 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4)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坦承其以擅自重製、改作之方法侵害原告之系爭 POS 軟體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但應僅就起訴之重製8 套軟體 負責,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 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93年 間起,與原告合作承銷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之系 爭POS 軟體,雙方交易模式為被告向原告訂購軟體時,一併 將洽購店家之店名、地址、電話等資料告知原告,原告再將 上開資料寫入系爭POS 軟體之程式原始碼中,以供洽購店家 專屬使用,原告於交付客製完成後之軟體予被告時,同時亦 傳真上載該洽購店家資料之出貨單予被告留存。被告明知系 爭POS 軟體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原告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99年5月13日起至100 年1月31日止,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1樓之震通 企業行內,由被告自己或由其指示員工帥高平,先將系爭PO S 軟體安裝至被告所有、待販售之電腦主機中而非法重製系 爭POS 軟體,復由其自己或指示帥高平修改、覆蓋該非法重 製軟體中之原洽購店家資訊而非法改作系爭POS 軟體,俟完 工後,被告即分別以每套系爭POS軟體約1萬5,000元至2萬元 不等之代價,販售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店家使用,因而 侵害原告系爭POS 軟體之著作權,而犯著作權第91條第2 項 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 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智訴字第4號判處被告有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0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關於 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依著作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又原告請求被告將本案判決書登 報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經查:
(一)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 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



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 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2)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 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 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 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 有明文。
2.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改作原告享有著作 權之系爭POS 軟體,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不合。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99 年5 月13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故意以重製、意圖營利而散布 等行為,販賣與不特定之人牟利,因電腦軟體之散布具有重 覆快速流通之特性,一旦非法重製人非法散布軟體時,軟體 著作權人即陷入難以估計及證明所受損害之境地,故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3 項後段損害行為故意且情節重大,請求原告 賠償500 萬元。惟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 基準,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載有明文。準此,原告於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即以 被告非法重製、改作8 套系爭POS 軟體,出售與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店家所致原告之損害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授權他 人利用著作,著作權人會向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衡以原告 對外銷售系爭POS 軟體,其銷售價格即為使用者為合法使用 該軟體所應支付之權利金,亦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依本 件情形,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原告出售每套軟體之代價為18,0 00元,並有出貨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 卷,下稱智附民卷,第2 頁、第11頁),是原告行使權利依 通常可得預期之利益,即為售出上開8套系爭POS軟體之金額 共14萬4,000元(計算式為18,000×8 =144,000);若以被 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據被告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自承:售出每套系爭POS軟體之金額為1萬5,000元至2萬元等 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733號卷第 42頁),且因被告無法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應以其侵害 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故以被告售出系爭PO S 軟體之最高額計算,被告售出上開8 套系爭POS 軟體之金 額上限為16萬元(計算式為20,000×8=160,000)。是此, 本件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前段所稱之被害人不易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況且本件被告為地區性經營之單一店面



,其販售對象主要為鄰近縣市之消費者,與全國性連鎖商號 之通路商顯有不同,其侵害行為雖屬故意,但尚難與此全國 性侵害情形相比,其侵害情節自不得謂屬重大。綜上,本件 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行使權利依通 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14萬4,000 元,或就被告因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16萬元擇一請求,尚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所 列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或情節重大之情形,而無該項規定之 適用。經本院參酌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2項第2 款後段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以前述被告因侵害 行為所得之利益16萬元計算較為合理,是本院認原告著作財 產權損害賠償金額以1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判決書登報之請求:
1.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乃屬被 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 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 種情事而為裁量。又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 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 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法第99條亦有明文。惟按著作 權法第99條之判決係指刑事判決而言,蓋關於登載民事判決 之規定已見於同法第89條,且同法第99條之立法理由明白指 出本條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規定而來,故本條之登報 應以刑事裁定為之(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1 號判 決參照)。
2.準此,本件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自行開發系爭POS 軟體電腦程 式之著作財產權乙節,已如前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 欄登載於新聞紙,作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即屬有據。惟本院 酌量原告之請求及兩造身份、地位、被害地區範圍即被告銷 售軟體之店家主要在屏東縣、高雄市及臺南市等地之各種情 事,認以長12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任1版 下半頁1 日,已足作為原告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 。
3.至於,原告請求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將本案民事 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刊登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因被告並非全國性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基此所為之 請求顯不合比例,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99條 規定,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長25 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部



分,經核著作權法第99條係就於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刑事裁定為之,是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程序請求,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 決書主文欄,以長12公分、寬5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 報任1版下半頁1日,作為回復信譽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予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共16萬元 ,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 文欄,以長12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任1版 下半頁1 日,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 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1 年 9月3日送達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件起訴狀正本在卷可 參(見智附民卷第1 頁),則被告自翌日起即因受催告通知 而需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與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應給付16萬元,及自101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12 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任1 版下半頁1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 定被告供反擔保之金額。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訴訟費用,且訴訟費 用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
│編號│非法重製、改作│非法重製、改│銷售店家名稱│銷售店家地址 │
│ │系爭POS 軟體時│作系爭POS 軟│ │ │
│ │間 │體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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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6 月間某日│震通企業行 │園舍紅茶冰飲│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
│ │ │ │料店 │6之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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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5 月13日起│震通企業行 │寶屋日式拉麵│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
│ │至100 年1 月10│ │ │101號 │
│ │日止間之某日 │ │ │ │
├──┼───────┼──────┼──────┼─────────┤
│ 3 │99年5 月13日起│震通企業行古早味紅茶冰│臺南市○○○路0號 │
│ │至100 年1 月10│ │飲料店 │ │
│ │日止間之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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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12月間某日│震通企業行 │茶之美學飲料│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
│ │ │ │店 │路380之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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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5 月13日起│震通企業行 │唯登果汁飲料│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
│ │至100 年1 月10│ │店 │230 號 │
│ │日止間之某日 │ │ │ │
├──┼───────┼──────┼──────┼─────────┤
│ 6 │99年10月間某日│震通企業行 │饌牛角尖麵包│高雄市三多三路157 │
│ │ │ │坊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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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12月間某日│震通企業行 │楓蜻庭時尚鮮│屏東縣屏東市瑞光三│
│ │ │ │泡茶飲料店 │路(瑞光夜市牛仔村
│ │ │ │ │旁) │
├──┼───────┼──────┼──────┼─────────┤
│ 8 │100 年2 月間某│震通企業行 │杳飲飲料店 │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
│ │日 │ │ │256號之1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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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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