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全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帥高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6733號、第11939 號、101 年度偵字第4768號),嗣被告
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全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帥高平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理 由
一、黃德全為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大武里○○○街00號1 樓之獨資 商號「震通企業行」(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之負責人,帥高平則自民國99年5月13日起至100 年1 月10日止在震通企業行任職。緣黃德全自93年間起,與 「拿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拿虎公司)合作承銷拿虎公司 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即「拿虎POS 科技餐飲管理系統 」電腦程式軟體(下稱系爭POS 軟體),雙方交易模式為黃 德全向拿虎公司訂購系爭POS 軟體時,一併將洽購店家之店 名、地址、電話等資料告知拿虎公司,拿虎公司再將上開資 料寫入系爭POS 軟體之程式原始碼中,以供洽購店家專屬使 用,拿虎公司於交付客製完成後之軟體予黃德全時,同時亦 傳真上載該洽購店家資料之出貨單予黃德全留存。黃德全、 帥高平均明知系爭POS 軟體係拿虎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 式著作,仍為下述行為:
(一)黃德全、帥高平均未經拿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改作之方法侵害拿虎公司系爭POS 軟 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 ,在震通企業行內,由黃德全自己或由其指示帥高平,先將 系爭POS 軟體安裝至黃德全所有、待販售之電腦主機中而非
法重製系爭POS 軟體,復指示帥高平修改、覆蓋該非法重製 軟體中之原洽購店家資訊而非法改作系爭POS 軟體,俟完工 後,黃德全或帥高平分別以每套系爭POS 軟體約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代價,販售與如附表編號1至 7 所示之店家使用,因而侵害拿虎公司系爭POS 軟體之著作 權。
(二)黃德全未經拿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另單獨基於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循上述 (一)之方式,於100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間之某日, 在震通企業行內,先行非法重製、改作系爭POS 軟體並灌入 所有之電腦主機後,復於同年月31日,以約1萬5,000元至2 萬元間之代價販售系爭POS 軟體與如附表編號8 之店家使用 ,因而侵害拿虎公司系爭POS 軟體之著作權。嗣於101年4月 5 日,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震通企業行執行搜索,扣得黃 德全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1 臺及與本案無關之銷 貨單1 張,知悉上情。
二、案經拿虎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德 全、帥高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全、帥高平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733號卷,下稱偵6733號卷,第28至30頁、第42 至47頁;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第64至65頁、第75頁、第80 頁),核與證人即拿虎公司代表人李煌於偵查中所述情節(
見偵6733號卷第28至30頁、第40至42頁、第46至47頁)、證 人即園舍紅茶冰飲料店負責人李筱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6733號卷第83頁正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4768號卷,下稱偵4768號卷,第12至14頁)、證人即 茶之美學飲料店負責人郭麗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68號 卷第20至23頁)、證人即饌牛角尖麵包坊負責人吳維諒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4768號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楓蜻庭時 尚鮮泡茶飲料店負責人楊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68號 卷第32至34頁)及證人即杳飲飲料店負責人李俊穆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6733號卷第81頁正反面)均大致相符,並有系 爭POS 軟體電腦程式目錄單、系爭POS 軟體電腦原始碼、拿 虎公司出貨單、園舍紅茶冰飲料店名片影本、寶屋日式拉麵 名片影本、古早味紅茶冰飲料店名片影本、茶之美學飲料店 名片影本、唯登果汁飲料店名片影本、饌牛角尖麵包坊名片 影本、楓蜻庭時尚鮮泡茶飲料店名片影本、杳飲飲料店名片 影本、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323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保智大隊高雄分隊執行搜索檢查電腦紀錄表、園舍紅茶 冰飲料店餐飲管理系統列印之收據、古早味紅茶冰飲料店餐 飲管理系統列印之收據、茶之美學飲料店餐飲管理系統列印 之收據、饌牛角尖麵包坊餐飲管理系統列印之收據、楓蜻庭 時尚鮮泡茶飲料店餐飲管理系統列印之收據、杳飲飲料店餐 飲管理系統列印之收據、證人李筱薇提出之銷貨單、頂讓契 約書及商標使用權授權書、證人吳維諒提出之系爭POS 軟體 銷貨單、POS系統買賣合約(保證)書、支票號碼CN6589819 號支票影本、證人楊雅惠提出之POS 系統買賣合約(保證) 書、證人李俊穆提出之系爭POS 軟體銷貨單、統一發票影本 、黃德全盜版軟體鑑識報告、震通企業行所查扣主機內客戶 群資料、數位輸出搜索震通企業行現場照片及震通企業行之 銷貨單1張等在卷可參(見偵6733號卷第9至16頁、第18頁、 第73頁、第82頁;偵4768號卷第62至100 頁、第17至19頁、 第29至31頁、第37頁、第38至61頁),並有被告黃德全所有 之電腦主機1 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皆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德全、帥高平2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 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 告黃德全、帥高平2 人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非法改作屬低度行
為,為意圖銷售而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2 人 所為非法改作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再被告黃德全就附 表編號1 至8 所為及被告帥高平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之多 次意圖銷售而非法重製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黃德全身為震通企業行負責人,從事 相關電腦買賣、維修業務,由來已久,對電腦程式著作之重 製問題及著作權法相關規範,自應較一般人熟知,竟未能尊 重他人著作財產權,為促進電腦銷售、維修業務,多次為重 製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拿虎公司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 告黃德全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所生危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主文欄 所載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黃德全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 逾有期徒刑6 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帥高平亦為從事相關電腦買賣 、維修業務之人,應明知電腦程式創作之不易及保護電腦程 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要性,竟仍受被告黃德全僱用、指示,配 合重製、改作系爭POS 軟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係聽從 被告黃德全之僱用、指示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主文欄所載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帥高平 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亦應依刑法第 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帥 高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深表悔意,告訴人之代表人李煌 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帥高平(見偵6733號卷第46頁),信其 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帥高平應依執行檢 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 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為警方在震通企業 行店內扣得之機器設備,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 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
4768號卷第62至63頁、第65至66頁),衡情應為被告黃德全 所有之物,且該電腦主機係供被告黃德全列印出貨單使用, 該電腦主機硬碟內尚有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客戶資料檔, 業據被告黃德全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4768號卷第7 頁) ,並有震通企業行所查扣主機內客戶群資料存卷足憑(見偵 4768號卷第46至59頁),足認係供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 別於其2人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銷貨單1張,因與 被告2 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此外,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 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提高雇主之監督及注意責任,以確 保著作人之權益,其適用對象除包括公司、社團等具有法人 資格之雇主外,亦包括不具法人資格之獨資商號等「自然人 雇主」在內,是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就其員工執行業務 時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條之罪時,其員工就自己 之違法行為負責,而「負責人」則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就其監督不周負其責任,併科其罰金,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1年3月30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 第6733號卷第103 頁正反面),惟於該自然人與其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共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列各條之罪,並接受相關刑罰之處罰時,若再依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該自然人科以罰金之刑,顯就 同一行為對同一人為二次處罰,而為重複之評價。本案被告 黃德全因與被告帥高平共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並經 本院為有罪之宣告,業如前述,若對被告黃德全再依著作權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顯就同一行為對同一人為二 次處罰,有違禁止雙重處罰原則,爰不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黃德全科以罰金,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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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銷售店家名稱│銷售店家地址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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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6 月間│震通企業行│園舍紅茶冰飲│屏東縣屏東市華│黃德全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 │某日 │ │料店 │盛街6 之1號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 │ │ │ │ │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
│ │ │ │ │ │收。 │
│ │ │ │ │ │帥高平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 │ │ │ │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 │ │ │ │ │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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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5 月13│震通企業行│寶屋日式拉麵│屏東縣屏東市民│黃德全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 │日起至100 │ │ │族路101 號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 │年1 月10日│ │ │ │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止間之某日│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
│ │ │ │ │ │收。 │
│ │ │ │ │ │帥高平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 │ │ │ │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 │ │ │ │ │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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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5 月13│震通企業行│古早味紅茶冰│臺南市府連東路│黃德全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 │日起至100 │ │飲料店 │8 號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 │年1 月10日│ │ │ │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止間之某日│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
│ │ │ │ │ │收。 │
│ │ │ │ │ │帥高平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 │ │ │ │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 │ │ │ │ │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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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12月間│震通企業行│茶之美學飲料│高雄市大寮區鳳│黃德全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 │某日 │ │店 │林三路380 之1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 │ │ │ │號 │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
│ │ │ │ │ │收。 │
│ │ │ │ │ │帥高平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 │ │ │ │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 │ │ │ │ │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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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5 月13│震通企業行│唯登果汁飲料│高雄市前鎮區永│黃德全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 │日起至100 │ │店 │豐路230 號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 │年1 月10日│ │ │ │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止間之某日│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
│ │ │ │ │ │收。 │
│ │ │ │ │ │帥高平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 │ │ │ │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 │ │ │ │ │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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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10月間│震通企業行│饌牛角尖麵包│高雄市三多三路│黃德全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 │某日 │ │坊 │157 號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 │ │ │ │ │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
│ │ │ │ │ │收。 │
│ │ │ │ │ │帥高平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 │ │ │ │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 │ │ │ │ │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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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12月間│震通企業行│楓蜻庭時尚鮮│屏東縣屏東市瑞│黃德全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 │某日 │ │泡茶飲料店 │光三路(瑞光夜│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 │ │ │ │市牛仔村旁) │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
│ │ │ │ │ │收。 │
│ │ │ │ │ │帥高平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 │ │ │ │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 │ │ │ │ │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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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 年2 月│震通企業行│杳飲飲料店 │屏東縣屏東市勝│黃德全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 │間某日 │ │ │利路256 號之1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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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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