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龍模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龍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龍模因得知潘榮賢出售的砂石價格較 高,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恐嚇之 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1 日13時25分56秒,以其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潘榮賢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並以「幹你娘雞巴,你賣的那些砂石的錢全部給 我吐出來,不然我就帶人過去你家找你輸贏」等語恐嚇潘榮 賢;隨後於同日13時32分55秒,潘龍模果真帶著三名成年男 子到達潘榮賢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0 號住處 前,並再次撥打予潘榮賢,潘榮賢之配偶潘美燕接聽後,其 再次以「你現在在哪裡,回來輸贏」等語恐嚇潘榮賢,經過 以上過程後,潘榮賢雖覺得安全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然並 未如潘龍模所願,將賣出砂石的款項交付予潘龍模,因認被 告潘龍模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案 下列無罪部分經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本院下列無罪部分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 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 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 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4年 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以告訴人潘榮 賢之指訴、證人潘美燕、劉玉琳之證述及告訴人住處監視錄 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 犯行,辯稱:我有打電話給潘榮賢,但沒有說起訴書所寫的 那些話,我跟潘榮賢說價錢是不是可以談,之後我就跟我姪 子潘吉林、工人潘俊昌還有地主過去潘榮賢家,要去跟潘榮 賢談,潘俊昌跟地主與我都沒有親戚關係,地主是高雄人, 我們去潘榮賢不在家,所以我就再打電話給潘榮賢,是潘美 燕接的,我跟她說我跟地主在這邊,我跟她說合源興公司賣 給潘榮賢的,跟潘榮賢轉手賣給地主的價格差一倍,我是想 他賣給地主的單價可不可以便宜一點,但他都不理我。地主 有去問公司賣給人家一台車的砂石單價多少,地主說潘榮賢 賣他多一倍錢,潘榮賢是退休警員,這二年開始做砂石,潘 美燕是我們村的代表,我在溪底打第一通電話,潘榮賢說他 在外面,他要過來找我,我說不用我去你家找你就好,我去 潘榮賢家門口才打第二通,地主以為我是幕後的,我才要約 地主跟潘榮賢出來講,地主認為我很敢賺,我不要讓人家這 樣覺得,才要約潘榮賢出來,希望他們兩人說清楚,我沒有 要潘榮賢把錢給地主。合源興公司跟縣政府標砂石75元,砂 石從溪底挖起來後潘榮賢就叫我直接載去地主那邊,潘榮賢 沒有再加工過,就是因為這樣,外面以為是我直接賣給地主 ,賣的太貴,所以被人家講話,說我很敢賺,所以我才邀潘 榮賢及地主一起出來釐清不是我賣砂石給地主的這個事實。 砂石是合源興公司標的,錢是給公司,不是給我,是合源興
公司潘進松賣給潘榮賢,潘榮賢拿錢給潘進松,我們有好幾 台砂石車、怪手在跟合源興做,工作完成我再憑發票及出車 紀錄向合源興公司會計請款,賣出去的料是經過潘進松的手 ,我是外調的司機,我只有怪手,我是賺怪手的機械錢等語 (本院卷第19至20頁)。
五、經查:
㈠證人潘美燕於偵訊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先生跟別人買賣砂 石,跟被告沒有關係,他卻認為我先生賣的價格太貴,打電 話給我先生,恐嚇我先生並罵三字經,被告第一通電話打給 我先生,我沒有聽到內容,是我先生轉述說被告恐嚇他,第 二通電話是我接的,他告訴我他現在在我家外面,接著就一 直罵三字經,叫我先生回家,看看是要怎樣,後來我就告訴 他我們人在外面,我就掛電話,回家後鄰居劉玉琳告訴我們 被告有帶3 個人來我家,叫我先生出來,也罵很多三字經, 被告平常是在開怪手,有無買賣砂石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 26至27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有接到被告的電話,他 打我先生的手機,我拿過來聽,他一直罵三字經「幹你娘」 ,還說他在我家外面,我說我們不在,他就叫我們回去,看 要怎樣都沒關係,之後就一直罵三字經,我跟被告說不要在 服務處外面罵三字經,不好聽,我們當時在潮州大橋工地, 他沒有說要和我先生輸贏,他叫我們現在就回去,說要怎樣 都沒關係,之後繼續罵三字經,我們沒有馬上回去,大概4 、5 點才回去,隔壁劉玉琳有看到被告在罵,我接到這個電 話會害怕。被告第一通電話是打給我先生,後來我先生跟我 說被告在恐嚇他,要我們將砂石的錢吐出來,我是萬巒鄉鄉 民代表,我家是住宅兼服務處,所以有裝監視器等情(本院 卷第37至38頁)。查證人潘美燕為告訴人之配偶,與被告處 於對立之地位,衡情自無可能為迴護被告之證述,依據證人 潘美燕上開所述,其僅係證稱被告在第二通電話中有罵三字 經及要求告訴人回家看看要怎樣,業如前述,並無任何涉及 恐嚇取財之言語,當難據此認定被告所為第二通電話有何涉 犯恐嚇取財罪行。又證人潘美燕身為鄉民代表,依據經驗法 則,一般民眾倘有糾紛多會要求鄉民代表居中協調,顯見以 證人潘美燕之職業、經驗,應當從事多起民眾糾紛抗議協調 事件,倘有民眾激動火爆口出三字經之狀況,亦屬司空見慣 ,參以其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跟被告說不要在服務處外面罵 三字經,不好聽等語,足見其並無心生畏懼之狀況,否則早 已惶惶不安,豈有餘力慮及好不好聽之社會觀感一節?再者 ,證人潘美燕並未親自聽聞被告所為之第一通電話,業如上 述,其前揭所供被告第一通電話恐嚇云云,乃屬告訴人轉述
之語,是否因與被告有隙而誇大不實,尚有疑義,自難以此 轉述之語遽為被告有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認定。 ㈡證人劉玉琳於警詢證稱:當日我在屋內,有聽到被告打電話 辱罵我的鄰居潘榮賢,他當時以台語三字經大聲說:「幹你 娘雞巴,赤山的錢不是只有你在賺的而已」,然後就一直罵 三字經,我沒有聽到被告說「你現在在哪裡,回來輸贏」之 言詞等語(警卷第9 至10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告 訴人夫妻的鄰居,101 年4 月1 日中午我在家煮飯,聽到外 面有罵三字經的聲音,我看到被告背對著我拿著手機在講話 ,我有聽到三字經「幹你娘」之類的話,沒有聽到其他的話 ,後來我就進去了,被告這樣我不會覺得害怕,我以為他是 喝醉酒,因為喝醉的人講話都比較大聲,潘美燕有問我是否 有人來過,我說有,我也是這樣跟他們講等情明確(本院卷 第38至39頁)。查證人劉玉琳與被告、告訴人均無怨隙,亦 無特殊情誼,衡情當無特意迴護或構陷一方之必要,其上開 證詞應信屬實,堪以採信,依據其上揭證言,足見當日被告 在告訴人住處前方所撥打之第二通電話,僅有三字經之不雅 言語,並無任何恐嚇取財之字句,況證人劉玉琳為一般民眾 ,並無民意代表或公職等較為強勢之身份,以其現場面對此 一情狀,尚無心生畏懼恐嚇之感,益見證人潘美燕於接聽被 告所為第二通辱罵三字經之電話時,當無心生畏懼遭受恐嚇 可言,顯見被告確無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至為灼然。 ㈢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第一通電話恐嚇取財恫稱「幹你娘雞巴 ,你賣的那些砂石的錢全部給我吐出來,不然我就帶人過去 你家找你輸贏」等詞,於第二通電話恫稱:「你現在在哪裡 ,回來輸贏」等詞,然查,證人潘美燕、劉玉琳皆已證述被 告並無在第二通電話為前揭恐嚇字句,業如前述,證人潘美 燕為告訴人配偶,證人劉玉琳為告訴人鄰居,與被告均無較 為密切之情誼,衡情當無迴護被告之可能,其等既為此一證 述,顯見告訴人上開指訴,確有誇大不實之可能,當難僅以 告訴人單一指訴之唯一證據,遽認被告有本件恐嚇取財犯行 。再者,告訴人係與證人潘進松為砂石買賣,並非與被告從 事砂石買賣,被告僅係在證人潘進松之公司擔任怪手司機一 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潘進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35、41頁),堪以採信,足徵被告並無涉及告訴人上開 砂石買賣,其僅係怪手司機,單純依據運送砂石之車數向證 人潘進松公司領取報酬,難認有何必要因對此買賣不滿即要 求告訴人將該砂石價金交回,自難僅以告訴人上開指訴,而 認其有恐嚇取財犯行。參以被告如欲恐嚇取財,應當具體要 求款項,積極找尋告訴人並約定地點交付,豈有僅在告訴人
住處前方辱罵一番即行離去之理?益見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有 何恐嚇取財行為,告訴人前開指訴是否真實可採,非無可疑 。
㈣況倘被告真有出言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舉,告訴人應當處於 心生畏怖,惶惶不可終日之狀態,而為立即報警逮捕被告之 行為,豈有仍毫不理會,持續在外工作,並遲至翌日晚上始 為報案之可能?益見告訴人前開反應行止,顯與一般人遭恐 嚇取財害怕之情狀有違,是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 有上開恐嚇取財情事。參以被告確實有前揭在電話中辱罵三 字經之行為,足徵雙方甚為不睦、存有心結,當難僅以告訴 人單方指訴,遽認被告有前開恐嚇取財之事。至證人潘俊昌 、潘建璋於本院審理時或證稱不在場等語,或證稱並未聽聞 被告有恐嚇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均難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與被告間互有心結,告訴人所指第二通電 話之恐嚇內容,已為證人潘美燕、劉玉琳證述未曾聽聞,足 見其指訴非無可疑,自難以此對立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上開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且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何以惡害通知並要求款項之對告訴人恐嚇取財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 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 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