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俊祿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上 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上開 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2 日出所,復經上開法院裁 定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接續執行,嗣於89年2 月27日戒治期 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 毒偵字第9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於戒治期間經本院裁 定停止戒治,於91年6 月11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 管束,於92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 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6月 10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1)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簡字第26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4,500元確定 ;(2)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46 號撤銷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改處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3)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 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3)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再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5號裁定減為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1)案接續執行,於96 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於 101年1月29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溪州里某處,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朱俊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朱俊祿施用上開海洛 因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 上午9 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 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前,因其 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始悉上 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朱俊 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 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 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祿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他字第9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至52頁、第27頁反 面、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8頁正反面),且 被告於101年1月29日經警採尿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確認,其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428 ng/ml ,又上開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可定 量濃度為80ng/ml 等情,有上開研究科技中心101年2月15日 報告編號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他字卷第4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 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保第00000000號,見他字卷第 57頁反面)等在卷可參。按「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 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
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載有明文;復 經檢察官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認本案被告之尿液中 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28ng/ml ,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標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 低可定量濃度80ng/ml 之上(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儀器可確 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之最低濃度),應可確認其尿液中有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存在,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7月19日法醫毒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此外,復 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他字卷第57頁)與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 書(見他字卷第58頁)等存卷供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 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 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 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2 月 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 治並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至13頁反面;本院 卷第6至25頁),足見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 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經強制 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 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尚有悔意,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見他字卷第53頁反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固 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檢察官前開所求刑度稍嫌 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