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90年度,82號
TPHV,90,訴易,82,200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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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八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見原告與男性友人劉東河相  約在基隆市○○路一七七巷口見面取款,因心生不滿,用手推倒原告,並以腳踢  其肩膀及腿部,致原告受有右腿瘀傷、左腿擦傷及右肩瘀腫等傷害,業經基隆地  方法院判決被告傷害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
㈠原告因被告之傷害,分別於衞生署基隆醫院、國軍基隆醫院、華泰中醫診所益安中醫診所作復健治療,計支出醫藥及醫療費用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 ㈡原告在自助餐廳工作,每月薪資二萬一千元,因腳傷需要作復建治療,無法繼 續工作,減少勞動損失三個月,計六萬三千元。 ㈢精神損害賠償:十萬元。
三、原告國中畢業,現在海產店幫人洗碗,月入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沒有存款,也 沒有不動產。
叁、證據:提出工作損失證明書一份、診斷證明書六張、華泰中醫診所自費收據二十 九張及醫療費收據二張、國軍基隆醫院醫療費收據四張、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 醫療費收據六張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受傷之原因,乃兩造拉扯中一時重心失衡跌倒所致,非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自無要求賠償之權利。
二、刑事一審判決係基於現場錯誤之認知而來,與實際情況不符: 刑事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有罪,係以依被告所辯原告依常理應往道路方向撲倒,而 非往家門前階梯撲倒為其主要推斷依據。然查,本件被告所營西藥房一樓地面, 適與一般建物相反,反較道路為低,故階梯係自道路方向由上往下進入屋內,被 告西藥房門口至道路間尚有三層之石階,兩造在門口拉扯,原告向道路方向掙脫 發生重心不穩,撲跌之情事時,依物理原理,在階梯之阻隔下,原告始會為階梯 所絆而跌倒,並碰撞較高階梯,而非階梯外之道路上,參以原告之傷勢正巧發生 在撲跌最易發生碰撞傷害之膝蓋上方及小腿部分,而膝蓋上方之傷勢應係跌倒後



擦撞到上層之階梯側面而來,可知被告所辯原告之傷勢係跌倒碰撞階梯所致,應 屬實情。
三、原告受傷十分輕微,縱係出於被告之過失所致,亦無要求達十八萬餘元賠償之餘 地:
本件由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可知,原告受傷之部位係於膝蓋附近及小腿,均為 小部分擦傷或瘀紫,屬十分容易復元之傷勢,根本無休養達三個月之必要。退萬 步言之,縱上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其損害亦不可能達到十八萬餘元之鉅。四、被告初中畢業,目前經營西藥房,月入三、四萬元,有二棟房子,尚有貸款八十 萬元。
叁、證據:提出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照片二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甲○○傷害案卷(含九十年度偵字第 七一四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O三四號卷)、向行 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函查原告所受傷害之治療及休養所需期間。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見伊與男性 友人劉東河相約在基隆市○○路一七七巷口見面取款,心生不滿,乃用手將伊推 倒,並以腳踢伊肩膀及腿部,致伊受有右腿瘀傷、左腿擦傷及右肩瘀腫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三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六萬三千元及精神損害十萬元,共計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  三元之損害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受傷之原因,乃兩造拉扯中一時重心失衡跌倒所致,非出於伊之 侵權行為,是本件原告要求賠償損害,自無理由。縱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出於伊之 過失所致,惟其所受傷害十分輕微,亦無要求達十八萬餘元賠償之餘地等語,資 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見伊與男性友人劉東 河相約在基隆市○○路一七七巷口見面取款,心生不滿,乃用手將伊推倒,並以 腳踢伊肩膀及腿部,致伊受有右腿瘀傷、左腿擦傷及右肩瘀腫等傷害等情,業據 提出診斷書四紙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受傷之原因,乃兩造拉扯中一時重心失 衡跌倒所致,非出於伊之侵權行為,自無要求賠償之權利云云,查:經本院依職 權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甲○○傷害案卷(含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四號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O三四號卷)查明:被告確有 於前開時地推倒原告及以腳踢傷原告之情,除據原告於警訊時及刑事偵審中指述 不移外,並據證人劉東河於原法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二一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 結稱:伊當初因機車在安一路故障,需要修理,但所帶之錢不夠,所以打電話給 原告向原告借錢,當時伊是要在巷口向原告拿錢,但是在到巷口時,就看到被告 追來要把原告拉走,致原告倒地,::伊有看到被告用腳踢原告等語在卷,刑事 部分被告因而被依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一 件附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否認傷害原告自非可採。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上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 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用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分別於衞生署基隆醫院、國軍基隆醫院、華泰中醫   診所及益安中醫診所作復健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查   其中診斷證書費一千二百六十四元,非治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   用,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一萬   八千零九元,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害金六萬三千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自助餐廳工作,每月薪資二萬一千元,因腳傷需要作復建治療, 需休養三個月無法繼續工作,減少勞動損失三個月計六萬三千元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函查原告所受傷害之治療及休養所需 期間,據覆原告之不能工作需休養之期間為一個月,此有該院九十年九月七日 九○基醫病字第五四二一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十二頁),足見原告主張其 受傷後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三個月,及被告否認原告因受傷需休養不能工 作云云,均非可取。查原告原在你好自助餐店任職,每月可得二萬一千元,有   該自助餐店出具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卷二一頁),被告對之亦   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傷需休養一個月期間內不能工作之損失二   萬一千元,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 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為國中畢業,現在自助餐 店工作,月入二萬一千元,沒有存款,亦無不動產;被告則係國中畢業,目前 經營西藥房,月入約三、四萬元,有二棟房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十萬元 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六萬九千零九元,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楊 豐 卿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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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