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082號
PTDM,101,易,1082,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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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函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42
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函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函佑為址設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0號之亞星企業社 負責人,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其以亞星企業社之名義與和 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租車)訂立車輛 租賃契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TOYOTA廠牌、引擎號 碼2ZRX043085號)自小客車1 部,並由陳函佑黃騰興擔任 連帶保證人,約定租用期間自99年12月1 日至102 年11月30 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500元。詎陳函佑於取得前 開車輛後,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100 年9 月5 日起,即未再 繳納租金,亦未依約交還上開承租之車輛,將上開自小客車 予以侵占入己,並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處分之 ,嗣經和運租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和運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函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4頁反面、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和運租車之代 理人盧怡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363 卷第5 至7 頁、第22頁、第3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4033 號卷第8 頁),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 、長租客戶身份證/ 駕照/ 名片影本粘貼表、應收展期餘額



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查詢汽車查詢、存證信函、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 5363號卷第9 至15頁、第19頁、第24頁、調偵429 卷第5 頁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不遵守租賃契約之約定,將向被害人 承租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 諾分期給付賠償,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所獲不法利益、素行尚可、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參酌檢 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惟為使其確 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和運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賠償,若逾期未支付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附表:陳函佑應向和運公司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時間、金額┌──┬───────┬────┐
│期別│支付時間 │支付金額│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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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2 月底前│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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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3 月底前│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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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4 月底前│15,000元│
├──┼───────┼────┤
│ 4. │102 年5 月底前│15,000元│
├──┼───────┼────┤
│ 5. │102 年6 月底前│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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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7 月底前│15,000元│
├──┼───────┼────┤
│ 7. │102 年8 月底前│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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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9 月底前│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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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 年10月底前│15,000元│
├──┼───────┼────┤
│ 10.│102 年11月底前│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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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2 年12月底前│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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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3 年1 月底前│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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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3 年2 月底前│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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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03 年3 月底前│15,000元│
├──┼───────┼────┤
│ 15.│103 年4 月底前│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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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03 年5 月底前│15,000元│
├──┼───────┼────┤
│ 17.│103 年6 月底前│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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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103 年7 月底前│15,000元│
├──┼───────┼────┤
│ 19.│103 年8 月底前│15,000元│
├──┼───────┼────┤
│ 20 │103 年9 月底前│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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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103 年10月底前│15,000元│
├──┼───────┼────┤
│ 22.│103 年11月底前│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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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103 年12月底前│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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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104 年1 月底前│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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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104 年2 月底前│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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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104 年3 月底前│15,000元│
├──┼───────┼────┤
│ 27.│104 年4 月底前│15,000元│
├──┼───────┼────┤
│ 28.│104 年5 月底前│15,000元│
├──┼───────┼────┤
│ 29.│104 年6 月底前│15,000元│
├──┼───────┼────┤
│ 30.│104 年7 月底前│15,000元│
├──┼───────┼────┤
│ 31.│104 年8 月底前│15,000元│
├──┼───────┼────┤
│ 32.│104 年9 月底前│15,000元│
├──┼───────┼────┤
│ 33.│104 年10月底前│15,000元│
├──┼───────┼────┤
│ 34.│104 年11月底前│ 5,0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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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