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631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王中毅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易 字第544 號、99年度簡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5 月 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 表所列之時間、地點,持金屬製造、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1 支作 為工具,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水龍頭得手,嗣於101 年10月13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遭警方查獲並扣得水龍頭8 支、螺絲起子及鐵鎚各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 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 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 自白不諱(分見警卷第4-6 頁;偵卷第6-7 、50-51 頁;本 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莉鎔、黃愫苓、陳煌賢 、陳秉章、陳美惠、謝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 符(分見警卷第7-16頁;偵卷第52-54 、65-66 頁),並有 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王中毅 竊盜案照片12張、作案用鐵鎚、螺絲起子照片1 張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19-22 頁、第27-32 頁、第34-40 頁),復有螺 絲起子及鐵鎚各1 支扣案可證,被告自白竊盜犯行,堪認與 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鐵鎚及螺 絲起子各1 支,均屬金屬製品,鐵鎚質硬而螺絲起子型尖, 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該物品顯具有客 觀危險性,為前開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攜帶前開工具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水龍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 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 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377號、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騎乘機車至附表 所示各被害人處所行竊,竊取1 水龍頭僅需數十秒之時間, 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明確,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被告竊取水龍頭之處所係在中正路同一條路上,距離大約 50至100 公尺,騎機車僅2 至3 分鐘車程;如附表編號2、3 所示被告竊取水龍頭之處所,騎機車費時僅10餘分鐘車程, 僅需通過自由路即至福州路,其間毋庸轉彎;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被告竊取水龍頭之處所,騎機車費時僅3 至5 分鐘 車程; 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被告竊取水龍頭之處所中間僅 隔3 間透天房子; 附表編號5 、6 所示被告竊取水龍頭之處 所騎車僅約2 分鐘車程各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徐正山到 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竊取水龍頭之處所平面圖 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53-54 ;42-4 7 頁),依此而論,被告在密接時間,於鄰近街道之被害人 房屋及騎樓前,接續竊取不同被害人所有之水龍頭,揆諸上 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論予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復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 念,惟衡酌被告尚未變賣即被查獲,所竊財物水龍頭8 支價 值輕微(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990 元),且業已發還 上述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情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1 支,為 被告本案使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及價值 │
│ │ │ │ │ │
├──┼────┼────┼───┼──────────┤
│1 │101年10 │屏東縣麟│陳秉章│水龍頭1個,價值100元│
│ │月12日晚│洛鄉田心│ │ │
│ │上11時15│村中正路│ │ │
│ │分許 │302號前 │ │ │
├──┼────┼────┼───┼──────────┤
│2 │101年10 │屏東縣麟│陳煌賢│水龍頭1個,價值120元│
│ │月12日晚│洛鄉田心│ │ │
│ │上11時25│村中正路│ │ │
│ │分許 │347號前 │ │ │
│ │ │ │ │ │
├──┼────┼────┼───┼──────────┤
│3 │101年10 │屏東縣屏│黃愫苓│水龍頭2個,價值共600│
│ │月13日凌│東市福州│ │元 │
│ │晨0時5分│路33號前│ │ │
│ │許 │ │ │ │
├──┼────┼────┼───┼──────────┤
│4 │101年10 │屏東縣屏│陳美惠│水龍頭2個,價值共600│
│ │月13日凌│東市中華│ │元 │
│ │晨0 時15│路111號 │ │ │
│ │分許 │騎樓 │ │ │
├──┼────┼────┼───┼──────────┤
│5 │101年10 │屏東縣屏│謝素蘭│水龍頭1個,價值70元 │
│ │月13日凌│東市中華│ │ │
│ │晨0時25 │路111-5 │ │ │
│ │分許 │號騎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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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10 │屏東縣屏│林莉鎔│水龍頭1個,價值500元│
│ │月13日凌│東市中華│ │ │
│ │晨0時30 │路72-2號│ │ │
│ │分許 │騎樓 │ │ │
├──┼────┼────┼───┼──────────┤
│ │ │ │ │總價值:1990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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