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發財
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5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發財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發財係慶和土木包工業之現場監工,以修建道路工程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慶和土木包工業向屏東縣高樹鄉公所 承包「(100 )高樹鄉廢鐵農路拓寬工程」,施工期間自民 國100 年12月23日起至101 年2 月16日止,俟於101 年1 月 6 日,在屏東縣高樹鄉豐源路1 巷產業道路進行道路拓寬工 程時,本應注意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於夜間安裝警告燈 ,而依呂發財從事上開道路工程監工之智識程度及當時現場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呂發財竟疏於101 年1 月6 日下班後安裝警告燈,適有未具駕駛執照之李寒離於101 年 1 月7 日凌晨3 時55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高樹鄉豐源路1 巷產業道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施工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路上土堆,而發生摔車事故,李寒離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屏東縣高樹鄉 之同慶醫院急救仍宣告不治,而於101 年1 月7 日凌晨3 時 55分許死亡。嗣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李寒離之母呂月惠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發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工程契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同慶醫院診斷證 明書1 份、相驗筆錄1 份、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屍體證明 書1 份、相驗照片9 張、蒐證照片5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均與被 告上開自白互核相符。按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 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既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101 年1 月6 日仍正常 施工,足徵依現場情狀及被告從事該道路工程監工之智識能 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未注意於夜間安裝警 告燈,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被害人李寒離死亡之事實 ,甚為明確。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認 被告在夜間無照明路段,夜間警示措施未盡完善影響行車安 全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1 年4 月27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1 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6 月25日 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寒離死亡結果間具因 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被告為從事修建道路工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疏於 夜間設置警告燈,導致被害人李寒離不幸死亡,使被害人李 寒離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小,所 為非是,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寒離之家屬達 成和解,獲得原諒(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有本院調解筆 錄1 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47頁背面),犯後態 度良好,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李寒離 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事後則自白犯罪 ,表達悔悟,並已與被害人李寒離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獲 得家屬之原諒(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47頁背面),則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